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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秀玲、崔宏涛、崔晓虹和崔晓霞为与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航集团)、被告青岛恒兆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恒兆通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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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6-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沪海法海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赵秀玲,女,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大连房地产管理局会计,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望海巷14-4-4号,系崔振南妻子。

原告崔宏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振南儿子。

原告崔晓虹,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振南女儿。

原告崔晓霞,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崔振南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靖、李宝艳,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杨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兆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47号甲。

法定代表人邵栋乾。

原告赵秀玲、崔宏涛、崔晓虹和崔晓霞为与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航集团)、被告青岛恒兆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恒兆通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次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靖律师,华航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杨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恒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06年6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四原告于2006年6月s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其是死者崔振南的直系亲属,崔振南系“云鹤”轮船员,华航集团系“云鹤”轮所有权人。2005年2月22日,“云鹤”轮在黄海中部沉没,崔振南在事故中失踪,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四原告认为,崔振南与华航集团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华航集团将“云鹤”轮出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恒兆通公司经营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该轮出租后,租赁双方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在缺少二副和报务员情况下开航,无法获取航行区域完整气象资料,从而不能充分预计到航程中可能遇到的恶劣天气。华航集团作为船舶所有人,安全运行管理不力,遇大风浪后,避风措施不当。综上,华航集团对“云鹤”轮沉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崔振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华航集团对崔振南的死亡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变更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崔振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255.55元、丧葬费人民币i 3,410元、误工损失人民币7,003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85,668.55元,扣除华航集团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应赔付四原告人民币445,668.5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华航集团辩称,崔振南系“云鹤”轮船员,由恒兆通公司聘用,与华航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云鹤”轮开航前收集的气象预报,该轮开航计划及采取的避风措施正确。“云鹤”轮沉没,是因为遭遇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能避免的突发性大风浪。因此,事故造成崔振南死亡,系恶劣天气所致,属不可抗力,华航集团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另外,我国没有要求承租人必须具备船舶运输资质才能承租船舶的法律规定。船舶运输资质在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后取得,符合我国有关规定。本案中,恒兆通公司有无船舶运输资质,仅对运输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与船舶安全无关。因此,“云鹤”轮沉没与恒兆通公司不具有船舶运输资质无因果关系,华航集团对崔振南的死亡,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四原告对华航集团的诉讼请求。恒兆通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为证明诉请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连云港搜救中心出具的证明、(2005)沪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崔振南于2005年2月22日在“云鹤”轮沉没事故中落水失踪,后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2、大连市公安局葵英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四原告分别是崔振南妻子、儿子和女儿。

3、“云鹤”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华航集团系“云鹤”轮所有权人。

4、华航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恒兆通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中,恒兆通公互无船舶运输资质。华航集团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崔振南的关系,应以户籍资料而不是以派出所证明为准。恒兆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华航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至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有关,其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2005)沪海法特字第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户籍资料相符故原告提供的书证,具有证据效力。

华航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光租“云鹤”散货轮合同书,以证明“云鹤”轮沉沉没事故发生在华航集团与恒兆通公司光船租赁期间,华航集团与崔振南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

2、船舶适航证书,以证明“云鹤”轮在沉没之前为适航船舶,该轮沉没造成崔振南死亡与恒兆通公司有无相应资质无关。3至9、2005年2月的气象预报7份,以证明“云鹤”轮开航时,山东石岛和荣城、上海市及连云港气象预报中,均无8级大风的预报,“云鹤”轮沉没属突发性的恶劣天气所致。

10、“云鹤”轮沉没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云鹤”轮沉没是不可避免、无法克服的事故,属不可抗力。

11、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证明华航集团为“云鹤”轮投保了一切险,因该轮改变光租人后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拒绝理赔。四原告质证认为,“云鹤”轮沉没后,华航集团向原告透露了该轮光租情况,但承租双方未向海事部门登记,合同中无船员雇佣条款,因此,光租“云鹤”散货轮合同书不能对抗原告。船舶适航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云鹤”轮在事故航次开航前或开航时是适航船舶。对7份气象预报真实性无异议.但2005年2月21日夜间到22日白天,山东南部至江苏北部8级大风的预报内容,恰恰证明两被告存在过失。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恒兆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光租“云鹤”散货轮合同书未经海事部门登记,只能证明华航集团与恒兆通公司存在租船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四原告无对抗力。船舶适航证书经发证单位中国船级社盖章,具有证据效力。7份气象预报、“云鹤”轮沉没事故处理通知书和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原告不持异议,证据内容分别与本案事实有关,且均由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华航集团所有的“云鹤”轮改变光船承租人后出租给恒兆通公司进行国内沿海港口散货运输,双方签订光租“云鹤”散货轮合同书,约定船员工资由恒兆通公司支付,华航集团负责船舶保险,但双方未向海事部门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2005年2月21日0630时,“云鹤”轮装载1,350吨钢材由石岛开往上海长江口鸡骨礁方向。1200时,该轮船长收到“山东南部江苏北部有西南风6-7级,阵风8级”天气预报,该预报内容与当天上海中心气象台1100时就该海域大风警报和山东荣城市气象局1600时风浪预报内容相一致。同日1500时,“云鹤”轮改向240度顶风顶浪航行。2005年2月22日约0600时,船长突然发现该轮一舱前部两舷4至5米的挡浪板被浪打掉。之后,船长鸣放弃船声号。约0620时,该轮在黄海中部N34°37’08”E121°307′39”处沉没,船上12名船员6人获救,1人死亡.5人失踪,失踪船员中包括大副崔振南.2005年3月7日,连云港搜救中心出具崔振南失踪后无生还可能的证明。

2005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华航集团改变光船承租人未通知保险人为由,拒绝了华航集团就“云鹤”轮沉没损失提出的理赔申请。2005年10月24日,连云港海事局作出“云鹤”轮沉没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云鹤”轮沉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该轮长时间遭受恶劣气象海况的袭击,致第一货舱挡浪板撕裂。并认为,该轮一是装载钢板后,船体结构受力不均,局部应力过大;二是获取航经区域的天气情况不够全面,没有充分地预计到航程中可能遇到的恶劣天气,以致开航计划的确定不妥当;三是船长弃船决定过晚均是该轮沉没原因。

2005年12月2日,本院经另案审理,出具( 2005)沪海法特字第2号民事判头书,判决宣告崔振南死亡。该判决于2005年12月9日生效。

 另查明,崔振南1944年9月2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005年12月9日宣告崔振南死亡判决生效时,崔振南已生存年龄为61周岁。四原告分别为崔振南妻子、儿子和女儿,均非农业户口。崔振南失踪后,四原告收到华航集团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还查明,崔振南在船工作期间,上海地区200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18,64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6,823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云鹤”轮沉没事故中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连云港海事局对“云鹤”轮沉没事故作出的处理蕙见,“云鹤”轮沉没的主要原因,是该轮航行中长时间遭遇大风浪袭击,导致大面积挡浪板撕裂。被告认为,“云鹤”轮在航途中遭遇的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突发性大风浪,属不可抗力。本案中,根据华航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云鹤”轮沉没前18小时,该轮船长已经收到“云鹤”轮航行海域有8级大风警报。两被告作为该轮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应当知道船舶在大风浪里航行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应保持更高的注意义务,以高度谨慎的态度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避免造成对他人和财产的损害。然而,本航次中,两被告预见了该轮航行途中有大风浪,却错误地选择长时间的海上顶风顶浪航行,轻易认为船舶能够顶过大风浪抵达避风海域,船舶危险可以避免。据此,两被告在“云鹤”轮沉没事故中的过失是明显的,该过失与崔振南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之间虽订有租赁合同,但因末经合法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本案海事事故中,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对崔振南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存连带赔偿责任。华航集团主张的“云鹤”轮沉没事故系恶劣天气所致,属不可抗力的主张,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四原告按受诉法院地即上海地区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理,但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崔振南已生存年龄61周岁为基准,为人民币354,255元(18,645元/年×19年=354,255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币13,410元,末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属规定赔偿范围,因四原告末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具体数额而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鉴于崔振南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意外丧偶和丧父的重大精神损害,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四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为宜。

  综上,四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407,665元,扣除华航集团已支付给四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实际应赔付四原告人民币367,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恒兆通船务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秀玲、崔宏涛、崔晓虹、崔晓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7,665元。

二、原告赵秀玲、崔宏涛、崔晓虹、崔晓霞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2.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70元,合计人民币13,932.17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人民币2,880.14元,两被告连带承担人民币11,052.03元。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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