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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勇诉被告郑原兵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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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临港巷84号。

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街路35-1号。

被告:郑原兵,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玉渔4293”船所有人,住玉环县坎门街道玉门东路22-1号。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诉被告郑原兵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郑原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浙玉渔4293”船上担任轮机员职务,除值班时间外,如需要时还要参加船上其他生产劳动,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0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浙玉渔4293”船在外海起网作业过程中,原告被转动的起网机缆绳绞住左小腿致旋转数圈后被甩出数米,头部撞到甲板后当场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告令该船舶返航并将原告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绞压伤;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3、左胫前肌、腓肠肌开放断裂;4、右膝关节脱位伴腓总神经严重损伤;5、右内外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断裂;6、右内踝骨折;7、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8、脑震荡;9、头部外伤;10、右侧第11肋骨折。2010年5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尚需接受内固定拆除术。2010年9月8日,原告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期间,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11000元之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未赔付,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26832.50元。

被告郑原兵对原告主张的其受被告雇佣在涉案“浙玉渔4293”船上担任轮机员职务并在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系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且其诉请的部分费用或损失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而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2010年6月8日,即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票据为准,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确定为200元左右;本案系雇佣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4000元为准;而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585.41元及聘请专家的费用3800元,并分批支付给原告11000元和4000元,对上述医疗费之外的款项18800元及不合理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并视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

原告刘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玉环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偿的相关损失的数额;

4.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台州骨伤医院住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入院、出院的时间;

6.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至5月8日,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并准备5000元左右的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的事实;

7.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1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势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8.医疗费发票,证明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数额;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数额;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数额;

1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1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原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台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证明原告就医用药情况及医药费的范围和数额,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部分的医药费应按原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

2.魏世平、郑厚平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对自身所受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被告郑原兵的申请,准许证人魏世平、郑厚平出庭作证。上述两名证人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陈述。

本院根据被告郑原兵的书面申请,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台华法审字[2010]第2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费用支出为12500.74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户籍虽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其从事的职业为渔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时把脚踩在缆绳当中导致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对证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同年9月8日定残,定残后的误工费是不能计算的,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总误工时间不超过四个月,故应以原告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对证7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在事发当时因左小腿被缆绳套住而受伤的事实;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庭审查;对证9无异议;对证10,连号现象明显,客观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该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及客运票价计算;对证11无异议,被告此外还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生活费,并支付了聘请专家的费用3800元,共计18800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2,因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不予采纳,而据原告了解,上述两名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均在被告所有的涉案渔船上工作,对其内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对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法审字[2010]第2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关于治疗相关性的记述有异议,其上所载的不合理用药支出系医院用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无异议,主张不合理用药费用支出客观存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其余费用支出应视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相应部分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4、7、9、1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3,有原件佐证,其上载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而原告受伤前从事渔业捕捞或相关作业与其户籍和长期生活地域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说明原告的居民身份系属,且根据原告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等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原告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证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6,系原件,加盖有台州骨伤医院医疗诊断专用章,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予以认定;证8,有原件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10,系原件,但形式上仅为零散客运票据,大部分无时间、地点记载,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其客观性亦有异议,而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到医院复查均包租小面包车前往,与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存在矛盾,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复诊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2,性质上系书面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经本院许可,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原告对其证据效力和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华法审字[2010]第2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双方对其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涉案“浙玉渔4293”船所有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渔船上担任轮机员职务,除值班时间外,如需要时还要参加船上其他生产劳动。2010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涉案渔船在外海进行起网作业过程中,原告被船上转动的起网机的缆绳绞住左小腿,导致其随起网机旋转数圈后被甩出,头部撞到甲板后当场昏迷。尔后,被告令涉案渔船返航并于当日将原告送入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小腿绞压伤、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胫前肌与腓肠肌开放断裂、右膝关节脱位伴腓总神经严重损伤、右内外侧副韧带与交叉韧带断裂、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脑震荡、头部外伤、右侧第11肋骨折。2010年5月8日,原告出院,累计住院72天。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各项医疗费共计141824.41元,其中住院费用140827.21元中存在不合理费用,金额为12500.74元,原告则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71.5元。此外,被告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向有关医疗专家支付了3800元,并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7月27日交与原告10000元和1000元,共计18800元。2010年8月28日,台州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并需接受内固定拆除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2010年9月8日,原告所受伤势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浙玉渔4293”船上担任轮机员职务并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自身所受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须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数额,其中医疗费771.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4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8.4个月虽有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2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62元(71元∕天×122天)。护理费432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按每日护理费6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计算方法及数额合理,且原告伤情严重,确需专人护理,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数额合理,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147666元,系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确定,计算方法及数额合法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715元,被告对其数额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较为严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被告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其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减低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台州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附卷佐证,系原告日后发生的必要医疗支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共计1762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1880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支出12500.74元,余额144978.76元应由被告偿付。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原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978.76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848元,被告郑原兵负担150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60元,被告郑原兵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三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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