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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兆香、宋文化为与被告李光达、李婷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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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事初字第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兆香,女,汉族,1942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清泉村三组256号,系死者宋耀伍之母。

原告宋文化,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清泉村三组30号,系死者宋耀伍之子。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达,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梅林东三区99号。

被告李婷婷,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永宁镇梅林东三区99号。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香、宋文化为与被告李光达、李婷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金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萍、代理审判员郭昆亮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审判长改为由审判员蔡福军担任,代理审判员郭昆亮不再参加合议。2010年11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香、宋文化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清、被告李光达、李婷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香、宋文化诉称,原告家属宋耀伍于2009年初只身一人从山东老家到福建打工,偶尔与家人电话联系。2010年2月11日(腊月28日,除夕前两天)宋耀伍与其兄弟宋强通电话说“春节不回家,帮船东守船,一天40元”后再没有听到其音讯,直到3月中旬的一天突然接到晋江深沪派出所打来的电话传来宋耀伍死亡的噩电,后经尸体辨认和DNA鉴定证实了宋耀伍死亡的事实。深沪派出所也为此出具了死亡证明。经过深沪派出所立案侦查查明:宋耀伍自2009年从山东老家来到福建开始就在被告的闽狮渔3795号船上从事捕捞作业;从侦查获取的宋耀伍生前的通话记录显示,宋耀伍最后一次手机通话记录是2010年2月12日15时35分54秒与被告李婷婷的号码为18959786025手机的通话。原告认为,宋耀伍受雇于被告、而且生前最后一个电话也是与被告李婷婷通话,多个证据能够形成有力证据链证明宋耀伍是在受雇期间死亡,因此,被告对宋耀伍的死亡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因侵权向原告支付宋耀伍死亡赔偿金133600元(根据福建省2009年度人均可支配数额,一年6880元×20年),丧葬费14333元(福建省交警总队出具的一年数额28666元×6个月),处理后事差旅费6075元(共出来2趟),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并放弃,合计1540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光达、李婷婷辩称,一、死者宋耀伍非在受雇答辩人期间并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为,答辩人李光达系闽狮渔3795号船东,答辩人李婷婷系答辩人李光达妻子。闽狮渔3795号渔船除船长、轮机长为固定雇佣外,其余船员未固定雇佣,渔船出海作业时,其余船员都需临时、不特定雇佣,每次出海时,由船东与船员谈好价格及出海时间,再确定雇佣的人员,所雇佣船员按每次出海天数计算工资,船员都受雇于不同的渔船,并非只受雇于某一渔船,“谁叫谁雇佣”,石狮市梅林港区的渔船雇佣船员的惯例都是这样。在2009年度,答辩人闽狮渔3795号渔船出海作业时有雇佣过宋耀伍。在2009年度最后一次出海作业,答辩人李光达曾雇佣宋耀伍在船上作业,该渔船已在2009年农历12月26日回港,最后一次雇佣其出海并未发生事故,宋耀伍安全返回。2010年2月12日(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辩人李婷婷打电话叫宋耀伍领取最后一次出海的工资,在领取工资后,宋耀伍随即离开,二答辩人自此从未再与其见面,也没有雇佣其守船,不存在宋耀伍从事雇佣活动导致死亡的事实发生。闽狮渔3795号渔船靠港后,即上岸进行整修,进行喷沙等修理活动,没有也不可能雇佣他人守船(吹沙过程渔船不能居住生活)。渔船修理后,即停靠在梅林港区码头,也没有雇佣他人守船(该船离股东之一家不过12米,在其视线范围内,不须看护)。因此,宋耀伍并非是在二答辩人雇佣并从事其雇佣活动中死亡,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以宋耀伍陈述“过节不回家,帮船东守船,一天40元”及电话通话记录等,认定宋耀伍是在答辩人受雇期间死亡,证据不足。(一)宋耀伍哥哥与宋耀伍的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属传来证据,且谈话中的“船东”是何人,无法确定,并不能唯一指向答辩人。(二)通话记录的最后一次通话,只显示宋耀伍与答辩人有过通话,不能证明受雇于答辩人,更不能证明宋耀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深沪边防派出所侦查查明内容,没有事实,据向深沪边防派出所了解,该机构至今未查明,也未出具任何证明,原告的说法纯属其主观臆断。三、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宋耀伍在受雇答辩人期间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死因不明,死亡时间不清,公安机关都无法查清,原告凭其主观想象,认为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刘兆香、宋文化诉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为凭:证据1、2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3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4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宋耀武与冯尊芳已离婚,证据5泉源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宋耀武的真名是宋耀伍,宋林彪是宋文化的乳名。证据6边防所证明,用以证明宋耀伍死亡。证据7船舶登记证,用以证明闽狮渔3795号渔船所有人。证据8宋耀伍生前手机通话记录单,用以证明宋耀伍生前最后一次手机通话是与被告李婷婷联系。证据9差旅费票据,用以证明为了宋耀伍后事,其亲友支付差旅费6075元。证据10殡仪馆发票,用以证明宋耀伍尸体已火化。证据11泉源乡政府证明,证明享有宋耀伍继承权的人员。证据12原告申请调取的晋江深沪边防派出所的证据报警记录、宋婷婷的询问笔录、轮机长的笔录,证明死者是被告的雇员,船只农历26日回来,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农历28日,2天时间内死者不可能再找到其他雇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没有证据证明刘兆香是死者的母亲,不能确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宋文化出生时间是不一致的,证件体现的时间是1986年,证据11体现的出生时间是1977年。证据4调解书,宋耀武和本案的死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证明和证据11矛盾。证据6只能证明宋耀伍死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雇佣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电话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盖印,真实性不能确认,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9车旅费由法院认定,发票里的部分项目和本案无关,其中住宿时间(5月、7月)和本案无关。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与证据5矛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宋耀伍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死亡;渔船已经回港,宋耀伍已安全返回,上岸后为何死亡,派出所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张祖陆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张祖陆陈述,其是闽狮渔3795号渔船船长,船舶在农历2009年12月26日回港后,未雇佣宋耀伍看船。

经审理查明,死者宋耀伍生前曾受雇于闽狮渔3795号渔船,农历2009年12月26日该渔船回港,宋耀伍随之安全返回。农历2009年12月29日(公历2010年2月12日)15时35分54秒宋耀伍通过其手机与被告李婷婷的号码为18959786025手机进行通话。2010 年7月1日,晋江深沪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3月5日该所接群众报案,其所辖海域出现一男性尸体,经核查该死者为宋耀伍,身份情况为:1962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72822196201037315,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清泉村三组30号人。被告李光达系闽狮渔3795号渔船所有人,被告李婷婷为其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宋耀伍是否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以及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等。

关于宋耀伍是否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的问题,不论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通话记录单,还是本院从晋江深沪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宋耀伍是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因为通话记录单只是体现宋耀伍生前与被告李婷婷联系过,但无法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从晋江深沪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只体现出宋耀伍生前曾受雇于闽狮渔3795号渔船出海捕鱼,但已安全回港,未体现出宋耀伍生前受雇于被告看船,况且被告所提供的闽狮渔3795号渔船船长张祖陆的证言,也证实了渔船回港后,未安排宋耀伍看船,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耀伍是在受被告李光达、李婷婷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

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原告有权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无须再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兆香、宋文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福军
审判员: 陈萍萍
审判员: 邓金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宋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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