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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洪源为与被告欧后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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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苟洪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花溪乡火峰村230号。

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后顺,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仰天塘村1组54号。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9号。

原告苟洪源为与被告欧后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苟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洪源起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经职业介绍所介绍,进入被告所有的“浙象渔13075”船工作,工资每月36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在从事起网过程中,左下肢被网袋砸中,于同年8月9日被送至石浦镇台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因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不知情,同年8月18日,经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仅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同年11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26元、护理费514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30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45029元。双方就支付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2、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29元。

被告欧后顺对原告受其雇佣并在“浙象渔13075”船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系“浙象渔13075”船唯一所有权人的事实亦无异议,但答辩称:1、原、被告于 2010年8月18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款项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3、调解协议无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协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未恢复就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苟洪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证据2、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

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误工费、医疗费等8000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

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证据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28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象山石浦中心卫生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载明从今下船后,原告的损伤出现的意外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再由船老大再负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解决完毕;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

证据四、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三、四,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包括了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原告8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3000元及就诊当天支付的600余元医疗费,共支付11600余元;证据3门诊病历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0年8月9日发生的两笔医疗费,共计604.3元,被告已支付;证据5交通费发票,存在造假的嫌疑,均为进行调解而发生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就诊时间无法对应;证据6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未稳定便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时间的鉴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单仅为初步诊断;证据二双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被调解协议书所涵盖,原告仍可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仅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并未包括其他费用;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仅为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方陈述,未经原、被告的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证据2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发票,2010年8月9日发生的两份医疗费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亦不作为诉请进行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9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系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以及进行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非原告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件,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仅系原告就诊当天的诊查情况,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检查报告单系原件,可以反映原告就诊当天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双方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本次事故协商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三调解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仅为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系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后出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双方无法预见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后顺系“浙象渔13075”船的所有权人。原告苟洪源受雇于被告欧后顺在该船工作。2010年8月5日,原告在从事起网过程中,左下肢被网袋砸中,于同年8月9日被送至石浦镇台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载明从下船后,原告的损伤出现的意外由原告自己负责,船老大不再负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同年8月18日,经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人民币8000元,受伤当天就诊的医疗费600余元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原协商达成已支付3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作一次性了结,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互不相干。同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8000元。同年11月10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遂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其余费用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苟洪源受被告欧后顺雇佣,从事捕捞作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苟洪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苟洪源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被告欧后顺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苟洪源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或者已实际发生,或者可预见必然发生,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应包含上述损失项目,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尚未确定伤残等级,双方对原告在定残后应获得的赔偿未明确约定。考虑到原告当时尚未定残,其对定残后可得之赔偿亦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且原告定残后依法可获之赔偿额与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额差距巨大,已构成重大误解并导致显失公平,本院对调解协议书予以变更,对原告定残后确定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应另行支付。对原告定残后确定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适用2009年浙江省统计数据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以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计算20年,共计10007×20×10%=20014元;

2、鉴定费,原告主张1280元,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鉴定项目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0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苟洪源22014元;

二、驳回原告苟洪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苟洪源负担238元,被告欧后顺负担227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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