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叶某某为与陈甲、陈乙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1-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海终字第18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系上诉人叶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陈开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系死者陈开良之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甲、陈乙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 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浙普渔30056”轮系叶某某所有,死者陈开良系“浙普渔30056”轮船员。2010年3月2日,陈开良随“浙普渔30056”轮在188海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陈开良因脑溢血晕倒。船舶返航后,陈国良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3日死亡。同年3月5日,经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家属与叶某某达成桃镇调字2010第02号《调解协议书》, 载明:“1、乙方浙普渔30056船单位一次性赔偿甲方(死者家属)人民币18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款、抚养费、丧葬费等所有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人民币140000元。2、以上款项在协议生效后于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前再支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陈甲、陈乙及陈国良(陈甲、陈乙的叔叔)、叶某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经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调解员签字予以确认。协议签字后,陈甲、陈乙向叶某某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某某立即支付赔款14万元及利息(10万元赔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万元赔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甲、陈乙系死者陈开良之子。陈开良于2010年3月3日去世之时,其父陈丙仍在世。经桃花镇鹁鸪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丙于2010年3月22日去世,其配偶陈杏丽已于2005年2月12日去世。陈丙原有子女五人,除陈开良之外,尚有陈国良、陈敏良、陈苏叶、陈秋叶在世。陈国良、陈敏良、陈苏叶、陈秋叶于2010年8月4日签署声明书,表示愿意将各自可享有的赔款份额让与陈甲、陈乙,由陈甲、陈乙向叶某某主张全部未付赔偿款项,四声明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及赔款分配。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甲、陈乙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抚养费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四、叶某某已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

对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陈甲、陈乙系死者陈开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开良之父陈丙在陈开良死后去世,但是陈丙第一顺序继承人书面声明将各自可享有的赔款份额让与陈甲、陈乙,并声明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及赔款分配。因此,本案不需追加陈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叶某某亦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案陈甲、陈乙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在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签字人陈国良系代表陈丙签字,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叶某某提出该协议书系遭受胁迫订立、协议以渔业互保赔偿为条件等抗辩,但是不能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三,叶某某主张,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有1万元系抚养费,系用于抚养陈开良之父陈丙,而陈丙在签订协议书后数日即去世,故该抚养费1万元应予扣减。陈甲、陈乙确认签订协议书时约定陈丙抚养费1万元,但认为扣减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陈丙系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死亡,但是其去世时间不影响叶某某对该款的支付义务,且陈丙的法定继承人亦将本案赔款份额让与陈甲、陈乙。叶某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叶某某认为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分两次向陈甲、陈乙支付2万元、4万元,总计已付补偿款6万元。陈甲、陈乙认为,叶某某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分两次向陈甲、陈乙支付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主张已付6万元,但是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应以陈甲、陈乙自认的收款数额为准。此外,双方均确认,叶某某系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支付上述款项,而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乙方(被告)还需支付甲方(死者家属)140000元”,该书面记载亦与陈甲、陈乙述称之事实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已付款数额为4万元。

据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各方主体适格,且系经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达成,并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签章确认,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叶某某依照约定应于2010年4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再支付20000元,但是经陈甲、陈乙催讨,叶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某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陈甲、陈乙有权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叶某某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陈甲、陈乙诉请前两期款项的利息,该利息之计算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陈甲、陈乙诉请合法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判决: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陈甲、陈乙支付140000元以及利息(10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当。在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叶某某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4万元,合计6万元。在支付4万元时,有陈乙的一亲属在场,但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款项性质为“赔偿”,而事实是陈开良系因自身疾病及饮酒引发死亡,且死亡地点系在自己家中,系受害人陈开良放弃治疗所致,因此调解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采用无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由此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甲、陈乙诉讼请求。

陈甲、陈乙庭审中答辩称: 一、受害人陈开良是在作业中发生晕倒,这一事实清楚。但本案实际上是履行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的纠纷,叶某某没有提出对调解协议的撤销之诉,故应履行协议的内容。二、叶某某说调解协议签订前给了陈甲、陈乙6万元不是事实。叶某某支付了两次2万元,即4万元,不是6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叶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 叶某某提交了一份陈乙出具的2万元收条,拟证明叶某某支付给陈甲、陈乙除调解协记载的4万元外,另有2万元。陈甲、陈乙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该收条记载的这2万元就是调解协议记载的4万元中的2万元。因陈甲、陈乙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收条的证明力本院在下面的事实分析认定中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叶某某在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支付的金额。二、调解协议书是否内容违法。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叶某某在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支付的金额

叶某某上诉称在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向受害人陈开良支付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及2万元,合计6万元,4万元在调解协议书有记载,2万元有陈乙出具的收条为凭。陈甲、陈乙则辩称只收到4万元,该收条记载的这2万元就是4万元中的2万元。本院认为,叶某某主张其支付给陈甲、陈乙除调解协议记载的4万元外,另有2万元,但该2万元收据无法证明是调解协议记载的4万元之外的支付,而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不但载明已付4万元,且对余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对余款支付的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叶某某亦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故叶某某提交的该2万元收据无法推翻该调解协议的记载,不能证明其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已支付了6万元。原审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书达成之前支付的4万元金额并无不当。

二、调解协议书是否内容违法

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行文、记载内容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当事人均签字、摁手印,表明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本案调解过程中,遵循了自愿、平等的原则,故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叶某某上诉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叶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已支付金额有误以及调解协议书内容违法,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瑜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