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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剑为与被告李爱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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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甬海法台事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剑,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缙云县东方镇东湖村汤畈9-2号。

法定代理人:李侠(系原告李剑之弟),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丽水市缙云县东方镇东湖村汤畈9-2号。

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昌华,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12区40号。

被告:李爱松,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玉环县坎门大同路132弄23号。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忠,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玉环县坎门大同路132弄21号。

原告李剑为与被告李爱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李爱忠与被告李爱松均系涉案“浙玉渔1616”船股东为由,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爱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8月24日,原告的原法定代理人李志明(系原告之父)病故,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之弟李侠为原告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和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的法定代理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施通畅、尤昌华,被告李爱松、李爱忠及被告李爱松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起诉称:原告原系“浙玉渔1616”船船员,被告李爱松、李爱忠系该渔船船主。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浙玉渔1616”船在福建240:241海区作业时,原告因进入储藏烂鱼的船舱救助两位昏倒的同事,吸入气体后当即乏力昏倒,约半小时后被人救出。事故发生十几小时后,原告被送入福鼎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确诊为重度硫化氢中毒。2009年6月10日,原告转入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接受治疗至今,被确诊为缺氧性脑病。2009年7月29日,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之父李志明与原告兄弟李钊、李侠在急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与被告李爱松签订了编号为140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1月18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呈去皮层状态(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生,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截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在温州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为383442.54元,已欠费197558.94元,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140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至2010年3月2日发生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543079.2元,其中在温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83442.54元(在福鼎市医院发生的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未计算在内)、护理费438000元(护理时间为终生,按20年和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8.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71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的住宿费和鉴定费的数额分别为3618元和1980元,变更后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总额为1493959.2元。

被告李爱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受雇于两被告并在受雇期间受伤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时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后将其转送到温州医院接受治疗,两被告已竭尽全力。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真实,是在原告主动要求与两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在两被告居住地达成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根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成立要件,应认定为合法。被告方在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全额支付了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医药费,并另行补偿给原告105000元,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爱忠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李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福鼎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2009年5月29日至6月9日原告在福鼎市医院治疗的经过;

2.温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转入温州医院治疗的事实;

3.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的事实,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

4.温州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截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383442.54元,尚欠197558元,其余费用已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

5.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属于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生,继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数额;

7.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票据14张,证明原告在温州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8.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的《船员合股协议书》,证明被告李爱忠也是涉案“浙玉渔1616”船股东,应当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爱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银行客户回单5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之弟李侠或温州医院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

2.收条,证明原告之弟李侠于2009年7月30日收取两被告支付的调解款105000元的事实;

3.李爱忠与李侠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之弟李侠承认原告住院的所有费用均已由两被告支付,相关票据已由李侠交给原告方委托的律师核查的事实;

4.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李爱忠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温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补)1张及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若干,并向该医院工作人员陈亚东、金细众调查了解原告病情进展及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形成调查笔录1份,同时取得了该医院提交给本院的信函1份。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无异议;对证3,其上记载的“人继李志明治”字样系原告之父李志明单方书写,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其余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确认为有效;对证4,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至2009年7月3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系两被告支付;对证5,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只承担2009年7月30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再向原告支付105000元,之后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对证6,其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正式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7,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系两被告支付,其中一部分费用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温州医院,之后发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承担;对证8无异议。

对被告李爱松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7月30日前发生的费用一部分由两被告直接汇入原告之弟李侠的账户,一部分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中3.1万余元由两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直接支付给医院;对证4,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落款处无“人继李志明治”字样,与原告所举调解协议书不一致。被告李爱忠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温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补)、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温州医院提交给本院的信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主张上述材料记载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有原件附卷佐证,首页尾部有原告之父李志明、原告之弟李钊、李侠与被告李爱松的签名和捺印以及两名调解员的签名,首页与次页均加盖有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形式规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形式合法性予以确认;首页落款处批注的“人继治”字样与原告之父李志明的签名存在交叠情形,应系李志明签名时所作的批注,连同其在次页尾部以蓝色字迹书写的“人继李志明治”字样,反映了原告家属继续治疗、供养原告的主观意愿;该调解协议书其余内容与被告李爱松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两被告表示认可,予以认定;证4,有原件附卷佐证,形式规范,内容合法,足以反映截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在温州医院接受治疗、供养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两被告对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中已付费用185883.6元系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已付费用185883.6元系两被告实际承担;证5,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6,其中鉴定费发票有原件附卷佐证,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均有原件附卷佐证,形式规范,绝大部分票据记载的信息均能初步反映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款项的实际支出情况,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余票据记载的信息无法反映与本案之间存在事实关联,原告未作出必要的合理说明,两被告亦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分别为4192元和3618元;证7,有原件佐证,两被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确认2009年7月30日前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各项费用一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一部分由被告汇入原告之弟李侠的银行账户,并表示2010年3月2日前已支付给温州医院的款项185883.6元均系两被告提供,故两被告质证有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8,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李爱松所举证1-3,原告及被告李爱忠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原告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第二页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内容上除尾部未批注“人继李志明治”外,与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次页完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温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补)、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及制作的调查笔录、该医院提交给本院的信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系涉案“浙玉渔1616”船船员,两被告系该渔船船东,双方系雇佣关系。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浙玉渔1616”船正在福建240:241海区作业,原告进入该船储藏烂鱼的船舱救助另两名昏倒的船员时,因吸入有毒气体昏倒,约半小时后被人救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于次日下午将原告送入福鼎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重度硫化氢中毒,当日住院。2009年6月9日,原告自动出院,次日下午转入温州医院,急诊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进入该医院ICU科接受治疗、供养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共两页,原告之父李志明、原告之弟李钊、李侠为乙方,被告李爱松为甲方分别在该协议书首页落脚处签名并捺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两页尾部加盖公章。该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约定:1、甲方于2009年7月30日一次性赔偿乙方105000元,乙方亲属表示同意;2、若乙方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乙方亲属要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乙方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协助甲方办理有关保险理赔手续;3、保险公司支付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归乙方所有;4、若发生保险公司拒赔,甲方再支付乙方8万元,乙方表示同意;5、前期乙方在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时间截止到2009年7月30日,之后乙方开支的各种费用由乙方亲属自行承担;6、乙方亲属自愿放弃各种权利主张,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上述调解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原告之父李志明在协议书首页落款处签名时书写了“人继李志明治”字样,在己方所持协议书文本次页尾部以蓝色字迹亦作了相同内容的批注。次日,两被告向温州医院为原告交纳费用3.1万余元,并将上述调解款105000元支付给原告之弟李侠,李侠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前,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两被告直接支付或通过原告家属的银行账户间接支付给相应的医院。2010年1月18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剑因有毒气体吸入中毒致缺氧性脑病,经综合治疗呈去皮层状态(植物性生存状态),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剑属于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终生;3、被鉴定人李剑继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原告  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家属累计支出交通费约4192元、住宿费3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其所有的“浙玉渔1616”船上担任船员,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为救助该渔船另两名船员而进入储藏烂鱼的船舱以致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昏迷,至今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疗费383442.54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付款项185883.6元系两被告提供,余额197558.94元应予保护;伤残赔偿金185160元,有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佐证,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住宿费以本院酌情确认的数额4192元和3618元为准,予以认定;护理费438000元,有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佐证,本院酌情先予保护五年,其数额为109500元,对五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以原告起诉之日为限,数额合理,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198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8.7元,两被告无异议,但因原告之父李志明已于2010年8月24日病故,对该款项的数额减低为3051.03元(7375元/年×453天÷365天/年÷3人);继续治疗费用3000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有毒气体中毒致缺氧性脑病,处于一级护理依赖,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应予支持,但其数额明显偏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减低为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因原告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无法独立进食,每日确需补充营养以维持生命,故对该款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数额合计913459.97元。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规范,但因约定的和解款项105000元与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数额相差过大,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剑与被告李爱松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李爱松、李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3459.97元;

三、驳回原告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9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8245.63元,由原告李剑负担7089.6元,被告李爱松、李爱忠负担1115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5.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一年 三月 二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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