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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治足诉被告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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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治足,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王礁村412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慎行,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黄岩总工会职员,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巷59号。

委托代理人:陈乾,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台州市黄岩区百合家园颐景园1号楼301室。

原告李治足诉被告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华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足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妙才、被告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足起诉称:原告经中介介绍到被告所有的“吉安1”船上担任船员。2010年10月9日下午6时10分,涉案船舶在码头作业时,原告发现船舶水箱漏水,于是用竹梯爬上去修水箱,不幸竹梯滑倒,原告掉入水中受伤,后经台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112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护理费432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160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交通费920元,共计13652元。

被告瓯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李治足是“吉安1”船上临时聘用的厨工,主要负责解决船员的吃饭问题,原告诉称其系涉案船舶船员与事实不符,且其年龄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人员。二、原告所受伤势不属于工伤。2010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烧完饭,饮酒后帮助码头输送淡水至被告所有的“吉安1”船,因码头上的输水管漏水,原告上去查看,但因酒后失控及违规登梯而摔倒,造成其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根本不属厨工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吉安1”船上的员工将其送入医院治疗,被告出于同情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0926.61元、伙食费6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08元及拐杖费用80元,并数次探望送去慰问品,还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共计34014.61元。三、“吉安1”船停靠码头添加淡水时,系码头上的水管而非船舶水箱漏水,不属于船方责任。原告依码头的请求而帮忙,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而其作为船上厨工,根本无义务和能力承担此责,由此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酒后违规操作,实施越职行为导致自身受伤,也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过错,但因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出于同情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多付了一个月的工资,而原告因帮助码头修理水管受伤,导致被告的船舶无法航行,延迟一周航期,也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势不属于工伤,只能根据共同过错确定各方责任。

原告李治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吉安1”船船员王金富、郭文才、邬万国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4.台州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本院根据原告李治足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调取了“吉安1”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各1份。

被告瓯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的船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其所举证3记载的原告受伤经过不真实;

3.医院伙食费收据,

4.住院日用品收据,

5.医疗费发票,

6.拐杖发票,

证3-6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4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先写好的;原告作为被告雇用的厨工,酒后穿拖鞋帮助修理岸上供应淡水单位的水箱而在岸上受伤,是帮工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至今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对证5,票据编号几乎全部连续,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明人均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该证明上所作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未曾酒后上岸查看水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律师单方起草的,是原告方根据事故发生时在场的上述三个证明人的陈述而书写的,并经三个证明人确认,该证据上记载的三个证明人出于同情签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3-6,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付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就涉案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向原告索要了医药费发票等票据的原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吉安1”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2、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证据系其弟李治凯单方书写形成,其上记载的原告受伤经过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自身落水受伤的经过不一致,三个证明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所举证2证实了该证据落款处三个证明人的真实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据此,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及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5,被告质证有理,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原告在“吉安1”船上的职务及其受伤、就医的经过与原告所举证3的相关记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余内容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3-6,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被告付款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吉安1”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吉安1”船上担任厨工。2010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涉案“吉安1”船停靠在台州椒江二桥附近被告专用的化工码头添加淡水期间,原告听到岸上有人喊漏水,遂用竹梯爬上去查看,期间竹梯倾斜滑倒,原告从6米左右的高处掉入船体与码头之间的水中受伤,后被同船船员救起送往台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当日住院,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3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日用品费用108元、拐杖费用80元、伙食费600元和医疗费30926.61元,并额外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共计34014.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吉安1”船上担任厨工,双方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落水受伤系发生在“吉安1”船停靠在被告专用的化工码头添加淡水期间;事发地点位于涉案船舶与码头之间,属于被告的实际控制范围;事故起因系原告听到岸上有人喊漏水后,为查看码头上的漏水情况使用竹梯攀爬上岸的过程中因竹梯倾斜滑倒而落水,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被告的利益,且船舶添加淡水与原告履行职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据此,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具体职责范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上岸查看码头上漏水情况时落水导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误工费5112元,计算方法及数额合法合理,但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2300元,故应予扣减,余额2812元予以保护;护理费4320元,计算方法不当,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减低为3300元(60元/天×38天+30元/天×3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272元,余额3028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计算方法及数额合法合理,但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为其支付了伙食费600元,故应予扣减,余额540元予以保护;营养费2160元,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且数额合理,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交通费92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的数额合计8540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足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治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李治足负担30元,被告台州市瓯华医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一年 三月 七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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