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诉被告张孚喜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8-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珠莲,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系死者庄忠荣妻子,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兴岙路30弄1号。

原告:庄永奶,男,1926年10月18日出生,系死者庄忠荣父亲,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兴岙路30弄1号。

原告:颜美香,女,1934年11月3日出生,系死者庄忠荣母亲,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兴岙路30弄1号。

原告:庄乐丹,女,1992年1月3日出生,系死者庄忠荣长女,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兴岙路30弄1号。

原告:庄晓丹,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系死者庄忠荣次女,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兴岙路30弄1号。

法定代理人:朱珠莲,系原告庄晓丹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孚喜,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县元觉街道沙岗村。

委托代理人: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张孚喜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张孚喜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起诉称:死者庄忠荣与被告张孚喜合伙出资拥有“元沙岗008”船。2011年4月19日早上7时左右,庄忠荣与张孚喜共同出海作业时,在元觉小北岙村青山海域作业时庄忠荣遇难身亡。死者家属连日搜索直至10日以后才最终在灵昆海域发现死者遗体,并由灵昆派出所出面交给死者家属。事发以后死者家属屡次联系被告,希望其在乡政府组织的调解下能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方案,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屡屡推卸责任,拒不支付经济补偿。由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付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81993元、丧葬费306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333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身份材料及“元沙岗008”船来源、庄忠荣出海作业时遇难身亡、遗体火化和庄忠荣父母无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

被告张孚喜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符合规定,其中死者次女的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双方分担;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二、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但在诉状中陈述要求补偿,两者自相矛盾,本案不存在赔偿问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在协助政府部门搜寻死者遗体,也尽自己所能答应村干部配合调解,给予补偿,但调解期间死者家属无理取闹,甚至砸碎被告家中门窗,最终使调解陷入困境。原告方已经获得保险金,没有理由要求额外的经济补偿。四、经济补偿应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已50多岁,本次事故后难以出海作业,妻子一直患有严重疾病,无承担经济补偿的能力。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凭证、互保费专用收据、雇主责任互保条款和渔船互保条款及用以证明其家中财产被砸损坏的照片。

经当庭质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认为沙岗村委会出具的庄忠荣父母无经济来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用。其余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元沙岗008”船由庄忠荣与被告张孚喜于2006年共同购入并从事近海蟹笼作业,份额均等,已经当地街道办事处登记。2011年4月19日7时许,庄忠荣与张孚喜共同出海在元觉小北岙青山海域作业时,庄忠荣遇难。经搜寻,其遗体于2011年4月28日在灵昆海域被发现。经调查,双方确认庄忠荣因意外落水溺水死亡。事故经元觉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元沙岗008”船至今处于闲置状态,双方庭审中均同意今后可协商连船带网整体变现,所得价款由双方平分;如不能整体变现的,网具先由双方平分,船只待另行处理后再平分所得价款。

另认定:庄忠荣与朱珠莲育有两女;其父母共有6名子女。

还认定:“元沙岗008”船已加入浙江省渔业互保协会。庄忠荣死亡后,其家属已领取保险赔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庄忠荣与张孚喜以共有的“元沙岗008”船自2006年起共同从事近海蟹笼作业,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庄忠荣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意外落水死亡,被告张孚喜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张孚喜应按实际情况对庄忠荣遗属予以适当补偿。综合因庄忠荣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渔船已参加渔业互保以及渔船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由被告补偿五原告7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以此为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关于损失计算以及其不负过错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此后,“元沙岗008”船可由双方按庭审中确认的方式协商处理。庄忠荣生前与张孚喜既为近邻,也系同伴,同舟共济,患难与共,实属不易。现庄忠荣出海生产作业意外落水死亡,张孚喜予其遗属适当补偿体恤,合法、合情、合理。悲剧已发,逝者不能复生,冲突再起,徒令生者不宁,既于事无补,也有伤和睦,实不足取。解纷息诉,相谅相让,斯是至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孚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共7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五告负担249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50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判员: 吴胜顺
二o一一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临瓯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