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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被告约翰m.k.布鲁门赛尔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9-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晋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航,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universe shipping ltd.)。

法定代表人马提亚瑞斯(dr. matthias-k. reith),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峰,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香龙,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约翰m.k.布鲁门赛尔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约翰m.k.布鲁门赛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裁定准许。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和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6时许,原告装卸工人李中仁在被告所有的停泊于连云港码头的“consul poppe”轮上进行煤炭装卸作业时中毒窒息死亡。同年3月2日,原告与死者妻子陈苗苗、母亲王步兰和儿子李威达成《李中仁死亡善后处理协议》,共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54,227元,死者近亲属已将对船方的索赔权让与原告。根据船载货物性质、事件发生和施救经过及法医学检验报告,李中仁死亡系“consul poppe”轮卸货前未进行通风,舱室内有毒气体积聚,氧含量过低中毒窒息所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先行赔偿,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专属权,原告作为死者所在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人身损害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亦无权就其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向被告追偿。(二)关于责任承担,涉案船载货物煤炭不属危险货物,其装卸作业不属“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死者擅离职守违规进入船舱,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所在单位未尽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督之责,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涉案船舶供装卸工人作业的场所是安全的,被告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担责。(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与死者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854,227元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告与死者之间属劳动关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死者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该款项不能向被告追偿,应从原告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赔偿金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等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7《关于进入船上封闭处所的建议》,以证明涉案货物煤炭是该规则列明的已知会造成缺氧的物质,受害人李中仁死亡的场所是高度危险场所,被告未尽到警示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规则只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指南,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该规则明确载明:非经船长或指定的责任人许可并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打开或进入封闭的处所。涉案货物并非《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危险货物,涉案船舶的卸货作业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证据材料中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及其附件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国际惯例,且其仅表明煤炭是已知会造成缺氧的物质,并不能证明本案船舶卸货作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

2、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受害人因吸入不明气体中毒死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中仁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李中仁最终死亡的具体原因。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证据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不明气体中毒”,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李中仁死亡原因排除他杀,系不明气体中毒窒息,符合缺氧死亡的特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中仁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李中仁最终死亡的具体原因。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由法医师签字并盖物证鉴定专用章,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该检验报告明确,死者尸体未检见暴力致死性损伤,未检见暴力致机械性窒息损伤;死者心血中常规毒物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据死者双手十指指甲紫绀呈缺氧改变,结合现场和案情综合情况分析,死者死亡性质符合意外。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4、死者亲属户籍资料,以证明王步兰、陈苗苗和李威分别是死者李中仁的母亲、妻子和儿子,以及上述死者亲属的户籍性质和原告索赔金额的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其所证明的王步兰、陈苗苗、李威与死者李中仁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上述三位亲属才是死者李中仁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王步兰、陈苗苗和李威分别是死者李中仁的母亲、妻子和儿子。

5、《李中仁死亡善后处理协议》、收条,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三位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者实际收到了854,227元赔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系原告与李中仁近亲属订立,对被告无约束力,其中“受害人亲属将索赔权转让原告”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据此取得索赔权;854,227元赔款的数额没有依据,收条也无法证明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已收到赔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协议与收条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王步兰、陈苗苗、李威达成协议,并向死者的上述近亲属支付854,227元,上述近亲属将对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6、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保)为涉案的“consul poppe”轮向原告和死者李中仁的家属和所有继承人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中再保提供了限额为美元150,000元的担保,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轮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代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函已经明确担保函的出具不意味着被告对任何责任的承认,并不影响被告根据法律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再保向原告和李中仁家属就可能发生的赔款提供的担保函,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7、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死者李中仁死亡的地点和参与抢救的医生当时也因吸入毒气而晕倒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有权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的机关是海事局,而不是安监局,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即使安监局有权调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原告没有提交该调查报告应就相关事实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安监局系国家法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其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最终的调查报告,不影响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制作笔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鲁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作为证据4的补强,以证明死者李中仁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案外人李中伦、李中荣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中关于陈苗苗、李威和王步兰户籍的证明部分可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死者李中仁三位近亲属的身份和年龄等信息。

9、劳动合同书,以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死者李中仁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必要培训的义务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义务,此次事故是因双方未尽上述义务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与死者李中仁劳动法律关系的证明,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确认。

10、工资单,以证明死者2009年的工资收入为33,888元,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分别为2,934元和4,473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身无法证明原告索赔数额的合理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死者李中仁死亡前工资收入情况,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其对具体事实的证明力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关于“consul poppe”轮装卸工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积载、卸货情况,6号货舱并非死者的工作舱位,原告对于死者擅离工作岗位的行为缺乏管理。

原告认为该报告未附有调查单位的资质证书,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该报告有关事故经过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报告内容上主要是对有关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进行的陈述,且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事故当时的照片,以证明涉案货舱道门盖上明确标有“restricted area”(禁区)的警示语,表明未经允许不得进入。

原告认为照片上所显示的警示语本身就不清楚,照片是否拍摄于2010年2月15日存疑。

本院认证认为,照片可与被告证据1相互印证,另从照片中显示死者仰卧于货舱人孔盖板旁甲板来看,该组照片系拍摄于事发后不久已得到初步的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国家标准gb16993-1997《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国家标准gb8958-2006《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以证明原告方作业行为未能达到上述标准的要求,因而导致此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死亡的地方是一个充满危险的地方,本案装卸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侵权责任的追究不问受害人的一般过错;对被告关于死亡系原告过错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予认定,其证明力将另行综合认定。

4、装卸时间记录,以证明船舶靠泊、卸货和事故发生的时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对涉案船舶卸货时各种事件发生时间的事实记录,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3日18时45分,“consul poppe”轮靠泊连云港58号泊位。20时30分,原告公司的装卸工人上船卸载所运煤炭。14日0时至4时该船陆续卸1号、4号和7号货舱。6时,装卸工人换班时发现应该在7号货舱指挥吊车的工作人员李中仁失踪,后经寻找发现其仰卧于6号货舱人孔下方。7时,港口当地医生赶到事发地点,经对李中仁检查、急救,最后确认其已经死亡。

死者李中仁,男,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生前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鲁河乡后腰村,系原告聘用的装卸工人。2009年全年,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总额33,888元。2010年1月和2月,原告分别向其支付工资2,934元和4,473元。2010年2月14日凌晨,李中仁被安排在“consul poppe”轮上指挥7号货舱卸货。李中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母亲王步兰,1943年10月4日出生;妻子陈苗苗,1978年8月18日出生;儿子李威,1998年4月28日出生。2010年3月2日,原告与死者的上述三位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死者近亲属支付854,227元款项,后者将对船方或第三方的索赔权让与前者,且不得再向任何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后者于当日收到上述全部款项。

另查明,涉案船舶“consul poppe”轮由被告所有,挂马耳他国旗,船籍港瓦莱塔。该轮系1995年造散货船,36,074总吨。事发前,“consul poppe”轮正执行自印尼至连云港的67,289吨散煤的运输航次。煤炭属于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和我国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16993-1997《防止船舶货舱及封闭舱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认定的易造成缺氧窒息事故的非危险货物品种。上述两个文件及国家标准gb8958-2006《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对人员进入装运煤炭货物的船舱作业均规定有一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其要求不仅针对装卸工人,也针对船舶所有人或实际管理人、经营人。行程中,船方每日监测一氧化碳、甲烷浓度及每个舱内的温度,但因为天气不好而未采取通风。

又查明,李中仁被发现死亡时呈仰卧状,右腿搁在人孔下方梯子上,其外套被摆放于“consul poppe”轮6号货舱人孔外附近甲板上。经法医检验,李中仁死亡符合缺氧特征,排除他杀可能。6号货舱人孔盖上印有“restricted area”的字样,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该字样已十分模糊。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李中仁系原告员工,但未替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在其赔付给死者近亲属的854,227元中包含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4,603元。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除应赔付死者收入损失外,还应赔付丧葬费16,403元、安抚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合计赔付数额以8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境外法人,涉案纠纷系涉外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该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涉案损害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人身损害向被告索赔;二、被告应否对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多少;三、如被告需承担责任,则其应赔偿数额以及原告在赔付劳动者李中仁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的数额。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李中仁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李中仁的近亲属先行赔付了854,227元。李中仁的母亲王步兰、妻子陈苗苗和儿子李威亦承诺将对船方及其他第三方的索赔权让与原告,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事故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受害人近亲属故无权索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煤炭在密闭空间内储存和运输易造成该空间缺氧,须采取额外的谨慎预防措施方能防止对人员的危害,故本案对该货物的卸货作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被告应对由该作业引发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则认为卸煤作业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由此引发的损害应使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因受害人自身不遵守进入船舶封闭区域安全规则所致,原告亦未尽培训监督之义务,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特征在于:(一)对周围环境有危险;(二)该危险程度须为高度危险,仅一般危险不在其列。涉案装卸货物为煤炭,煤炭虽然是一种可燃物质,但其物理性质相对稳定,并不属于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装卸煤炭作业亦不会对周围环境构成高度危险,故涉案煤炭装卸作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所有的“consul poppe”轮靠泊连云港码头进行卸货作业,接受连云港港口方面提供的卸货服务,并准许包括李中仁在内的原告员工登轮指挥卸货,理应负有提供安全作业场所、保证登轮人员安全和妥善监管之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海上运输的商主体既然在运输全程对载运煤炭的货舱进行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的监测,则必然明知未经通风的货舱因煤炭大量堆积可能造成货舱内氧气含量过低,未配备氧气设备进入会引发窒息危险。被告对于上述存在危险的场所,特别是在非本船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上船后,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任何人员擅自进入,例如完全锁闭未通风货舱人孔或派船员在现场监督作业等。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类似措施确保登轮人员的安全,故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死者李中仁)的工作岗位是在7号货舱指挥吊机卸货,其却擅离岗位擅自通过人孔进入未处于作业状态的6号货舱,其作为一名装卸工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常识性操作规则,对自身的损害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被告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系境外法人,故本案中引发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原告请求依据《涉外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据《涉外规定》的规定,李中仁2009年全年收入为33,888元,其退休收入酌情按该收入的二分之一计算,则李中仁死亡的收入损失为(33,888-33,888×25%)×28+33,888×50%×10=881,088元。原告虽主张丧葬费,但未提供丧葬费支出的凭证,本院认为丧葬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但结合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死者近亲属的安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还主张死者近亲属的交通、食宿和误工等费用,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并提供支出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涉外规定》计算得出涉案李中仁死亡的赔偿总额为926,088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370,435.20元。而原告实际赔付死者近亲属854,227元,原告自认其中包含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4,603元,该费用系原告未替死者办理工伤保险而自行赔付部分,故原告实际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的数额为729,624元,该数额也已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370,435.20元。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0,435.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支持其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universe shipping 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0,435.2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36.08元,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universe shipping ltd.)负担5,46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universe shipping 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李攀
二〇一一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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