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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冲益为与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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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施冲益。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察永山,该公司股东。

原告施冲益为与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员聘用合同。同年12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中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聘用船员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在船上中风的事实,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赔款。

3、原告家属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属代表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和户口簿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聘用船员合同的内容可以与赔偿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船员合同,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担任“dong ya 8”轮船员,聘用期限至2010年2月8日止。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船工作期间中风。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授权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船上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中风,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4,000元,但仅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尚有余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支付,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协议自2010年1月27日签订,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有关款项,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原告有权主张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案赔款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冲益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冲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海巨升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季刚
审判员: 孙英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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