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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行香、上诉人曹良喜为与被上诉人许才生、芜湖海联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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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海终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行香,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大溪乡坂背组。

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良喜,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富强村天打岩53号。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才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大溪乡陈坊组。

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海联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座大厦a楼8层8058室。

法定代表人:霍本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行香、上诉人曹良喜为与被上诉人许才生、芜湖海联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5日进行质证。上诉人周行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萍、上诉人曹良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上诉人许才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质证。被上诉人海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良喜系涉案“皖正航099”船所有人。该船在台州椒江栅浦码头维修保养期间,曹良喜将船舶油漆、打磨等业务发包给许才生,许才生雇佣周行香上船务工。2010年3月21日,周行香在涉案船舶上从事除锈、油漆作业时,因船上其他雇工解系绑定竹排(脚手架)的绳索导致周行香坠落至舱底受伤。周行香受伤后,与其一起在船上作业的同乡王小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周行香被送入台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周行香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当日住院,2010年6月6日出院,共计78天,发生的门诊费用650元、医疗费用50600.91元及陪护费用5750元共计57000.91元由曹良喜垫付。期间,曹良喜另向周行香支付生活费4000元,并于周行香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陆续向周行香支付款项共计2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周行香配偶万建生在一份领据上签名,确认周行香先前收取曹良喜各笔款项共计11000元。2011年3月28日,曹良喜按工价105元向许才生的配偶许正秀实际支付承包款10500元。2011年4月7日,周行香再次入台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4月22日出院,共计15天,发生医疗费用13031.73元、陪护费用1840元。周行香第一次出院后不定期到台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7167.51元(含上述第二次住院费用13031.73元),该医院则先后向周行香出具12份医疗证明书,均建议周行香休息一个月。2011年6月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周行香委托,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行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周行香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周行香为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才生、曹良喜、海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7577.46元〔其中医药费24989.46元、误工费42085元(443天×95元∕天)、护理费10695元(93天×115元∕天)、残疾赔偿金67818元(11303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曹良喜已付的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周行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经济损失136577.46元(扣除许才生已付的2000元和曹良喜已付的24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台州椒江栅浦码头,故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船舶油漆、打磨等业务由该船所有人曹良喜发包给许才生后,周行香受雇于许才生上船务工,周行香与许才生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许才生与曹良喜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周行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许才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良喜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与实际受益人,对船上作业人员负有安全监管与保障义务,其因疏于监管且将涉案船舶油漆、打磨等业务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许才生,任由许才生个人承包和施工,最终导致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与许才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联公司因与本案无实际牵连,无须承担责任。关于周行香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药费24989.46元有周行香所举门诊就诊卡、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数额合理,予以认定;误工费42085元,数额偏高,宜按周行香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日的实际天数与全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37212元(443天×84元∕天);护理费10695元,因曹良喜所举收款凭证已证实周行香第一次住院期间的70天护理费计5750元系曹良喜支付,其余8天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数额为480元,另需扣除曹良喜为周行香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50600.91元中包含的护理费626元及周行香所举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记载的护理费124元,结合周行香所举陪护费收据载明的1840元,本院认定周行香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570元(480元+1840元-626元-124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11303元×20年×30%),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数额少于周行香第一次住院期间曹良喜为其垫付的伙食费4521元,不再另行保护;营养费3000元,因本案中周行香所受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恢复与好转、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但因周行香先后两次住院且多次复查,交通费确系必要费用,结合庭审调查,该院酌请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偏高,宜适当减低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许才生与曹良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39289.46元,扣除被告曹良喜已付的70103.91元(81000.91元-5750元-626元-4521元),余额69185.55元应由许才生与曹良喜共同偿付给周行香。综上,周行香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一、许才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行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185.55元,曹良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周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周行香负担748元,许才生、曹良喜负担768元。

周行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扣除曹良喜已付的70103.91元”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周行香在受伤后的第一天门诊费650元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50600.91元已经包含在曹良喜支付的款项中,而该两笔费用周行香在起诉时没有提及,原审法院却又扣除了。实际金额应该是:650(第一天门诊费用)+50600.91 (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4521(曹良喜支付的第一次住院垫付的伙食费)-626(曹良喜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46103.91元。一审法院多扣除46103.9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曹良喜、许才生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9185.55+46103.91=115289.46元。

曹良喜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周行香的医疗费计算中确实存在错误,认同周行香上诉所称的数额。

许才生答辩称:医疗费不是许才生支付的,故不清楚。但许才生认同曹良喜的答辩意见。同时周行香的受伤是因为曹良喜雇佣的小工解绳索所致,应判决曹良喜承担责任。

曹良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曹良喜与许才生为承包合同关系,且要对周行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曹良喜与许才生约定了涉案船舶油漆、打磨等业务的加工承揽合同,许才生雇佣周行香等人施工,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曹良喜按约支付报酬给许才生,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定作方的曹良喜不需对承揽人许才生在施工过程中所雇雇员受到损失负责,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按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周行香的误工时间,系计算时间不当,应当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出院后120天计算。三、曹良喜提交的支付前期各项费用85000元,是已扣除重复计算的生活费4000元,原审法院再次扣除4000元,按81000元计算,系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照曹良喜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改判。

周行香答辩称:许才生和曹良喜系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周行香的误工时间应按照443天计算,而不是出院后加120天计算。曹良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对于曹良喜支付前期的费用81000元,周行香领取了24000元,加上医疗费、护理费57000元,不是两次扣除4000元。按照曹良喜的证据,前期不是85000元,而是89000元。原审认定81000元证据充分,不存在两次扣除。

许才生答辩称:许才生没有承揽过曹良喜的任何业务,曹良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良喜将涉案的油漆等业务发包给许才生,故许才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判认定本案与其无关,故支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曹良喜、许才生对周行香上诉主张的46103.91元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良喜庭审中提出漏算一笔其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326元,周行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曹良喜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是否系重复扣除。二、曹良喜和许才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曹良喜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是否系重复扣除

曹良喜主张其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有两笔,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曹良喜的证据是(原审证据2)其自列的账目清单。经本院当庭核对,在该清单中记载有两笔4000元生活费,但后一笔4000元的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却记录在2011年4月8日之后。而周行香提交的证据(原审证据6)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可见截至2010年12月18日双方已经结算过。曹良喜主张该4000元为重复扣除证据不足。曹良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曹良喜上诉称原审误工费的天数计算有误,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未对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受害人做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故原审确定为443天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曹良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曹良喜和许才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曹良喜主张其与许才生为承揽合同关系。曹良喜庭审中确认其与许才生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从许正秀出具给曹良喜的报酬领条内容看,报酬是按天计算的,不是曹良喜所称约定报酬由许才生完成定作物,因此原审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许才生系周行香的雇主,周行香对其自身的受伤没有任何过失,许才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良喜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合同发包人,其对船上作业人员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施工现场疏于安全监管而致周行香受伤,故曹良喜应对许才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良喜对其已支付给周行香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许才生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周行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良喜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许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行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4963.46元。曹良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均由许才生、曹良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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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苗青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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