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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诉被告潘爱芳、郑昌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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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儇娥(身份号码332601193303202947),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55号。

原告:于秋仙(身份号码332601196307122980),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55号。

原告:林云干(身份号码331002198403112936),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55号。

原告:林平(身份号码331002198709032920),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道头金村55号。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信江,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民,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爱芳(身份号码332621196905058267),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金都花园2幢1单元502室。

被告:郑昌富(身份号码332621195112147134),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桃渚镇湖岸路1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诉被告潘爱芳、郑昌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信江、苏锦民,被告潘爱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起诉称:原告李儇娥系林显高之母,原告于秋仙系林显高之妻,原告林云干、林平系林显高之子女,两被告系涉案“万轮达28”船船东。2010年7月19日,林显高受两被告雇佣,担任“万轮达28”船大管轮。2011年8月1日,两被告擢升林显高为该船轮机长。次日早上九时许,林显高在船上工作期间突然昏厥,两被告将林显高送至温州市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林显高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日早上6时30分死亡。四原告认为林显高在为两被告工作期间,两被告分配给林显高的工作繁重,致使林显高过度劳累,身体超负荷运转,突然昏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由两被告给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57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87.5元(原告李儇娥有包括林显高在内共四个子女,数额为10487.5元;原告林云干患有二级肢体伤残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数额为8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潘爱芳、郑昌富答辩称:一、对四原告诉称的原告方内部家庭关系及林显高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林显高自2010年7月19日起担任两被告所有的“万轮达28”船大管轮,至2011年8月1日开始担任轮机长。二、四原告诉称林显高在船上工作时突然昏厥不符合客观事实。2011年8月2日上午9时许,“万轮达28”船停靠温州苍南龙港码头装货,船上轮机已停止运行,时值轮机长等轮机管理人员休息期间,林显高系如厕时由于自身突发脑动脉瘤破裂等疾病以致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方对于林显高的死亡不仅在行为上无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四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林显高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涉案船舶靠泊装货且轮机停止运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立即将林显高送往位于龙港镇的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闻讯后也随即与原告方一同赶赴该院组织进一步救治,并为林显高支付了13000余元医疗费,不存在不作为及主观过错。四、原告诉称被告方分配给林显高的工作繁重,致使林显高过度劳累,身体超负荷运转从而诱发疾病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显高担任“万轮达28”船大管轮、轮机长期间,其工作范围仅限于职务范围,被告方从未向其分配额外工作和任务,况且林显高担任轮机长仅一天时间。2011年8月1日“万轮达28”船驶往苍南龙港码头装货前,曾停泊在台州椒江章安江面上进行了长达12天的维修保养。期间,包括林显高在内的船上工作人员均在白天参加船上维修保养,晚上回家膳宿,根本不存在“工作繁重”、“过度劳累”或“身体超负荷运转”等情形。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85772.5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四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林显高突然昏厥和入院治疗的事实;

4.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林显高的船员资格及为两被告工作的起始时间;

5.船舶登记簿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万轮达28”船系两被告所有的事实;

6.死亡证明,证明林显高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时间;

7.亲属关系证明,

8.残疾人证复印件,

证7、8证明被告方应当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被告潘爱芳、郑昌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张达保、郑敬友、邓德营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张达保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两被告系“万轮达28”船船东。其系该船二管轮,负责管控副机。林显高系该船大管轮,负责管控主机,自2011年8月1日起升任轮机长。轮机岗位共有6人(3人持有机工证书),实行换班制度,其中二管轮为0-4时,大管轮为4-8时,轮机长为8-12时,且船舶开航时才需要值班。2011年7月19日至29日,“万轮达28”船停靠台州椒江章安码头由外来工人修理,期间其与林显高等人每天白天上船进行安全检查,晚上回家休息,没有其他工作任务。船舶修理结束后,其与林显高等人轮流上船查看,晚上回家。2011年8月1日上午9时20分,“万轮达28”船起锚驶往温州鳌江,晚上10时10分左右靠泊龙港码头停车,大家随后各自休息。上述两个时点均属林显高值班时段,船舶航行过程中机舱里没有特殊工作任务。次日上午,“万轮达28”船进行装货作业,其与林显高等轮机岗位人员均未工作。期间,一名机工发现林显高昏倒在厕所里,大家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船员郑敬友通知了船东。

证人郑敬友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两被告系“万轮达28”船船东。其系该船水手。林显高系该船大管轮,2011年8月1日起升任轮机长。船上共有船长、大副、二副共3个驾驶员,实行4小时轮流值班制度,其中二副为0-4时,大副为4-8时,船长为8-12时,与轮机岗位值班制度一致。2011年7月19日至29日,“万轮达28”船在台州椒江章安码头由外来工人修理,主要进行船体油漆和机舱管路维护保养。期间,本地船员都是白天上船,晚上回家,夜间值班由外地船员负责。林显高在船上安排机舱里轮机方面的工作,其作为水手负责查看外部油漆工作。2011年8月1日,“万轮达28”船驶离椒江开往鳌江装货,当天晚上10时许抵达码头,期间未发生异常情况。船舶装货作业由码头工人和大副负责,其他船员无需参与,也无其他工作任务。船东此前未发出特别工作指示,船长则告诫船员注意安全。8月2日上午8时许早餐时间过后,林显高通知大家放置一桶油漆在上面后就出去了。之后,张达保和朱小好(音)发现林显高在厕所里发病,大家随即将昏迷中的林显高抬出准备送往医院救治,时值装货作业和船员休息期间。其本人看到后打电话告知了船东潘爱芳,并与张达保及另两名船员一同将林显高送入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

证人邓德营未出庭作证。

经当庭质证,对四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4、5、7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如厕时昏厥与其工作无关;对证6,因林显高系因病死亡且死亡时间无法得知,对其上记载的林显高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有异议,对出具机关无异议;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残疾人证系残疾人联合会制发,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对证人张达保、郑敬友当庭陈述的证言,四原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所举证1、2、4、5、7,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3,两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6,两被告对其上记载的林显高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所载林显高死亡时间与原告所举证3能够相互印证,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其他事故死亡”的表述确属表意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证8,两被告质证有理,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人张达保、郑敬友陈述的证言,内容清晰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事发前一段时间林显高在涉案船舶上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事发经过,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在与本案直接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儇娥系林显高之母,有包括林显高在内共四个子女,原告于秋仙系林显高之妻,原告林云干、林平系林显高之子女,两被告系涉案“万轮达28”船所有人。2010年7月19日,林显高受两被告雇佣担任“万轮达28”船大管轮。2011年7月19日至7月29日,“万轮达28”船停靠台州椒江章安码头进行维修保养,期间林显高等本地船员白天上船进行安全检查,晚上回家膳宿,船东未安排其他特殊工作任务。2011年8月1日,林显高升任“万轮达28”船轮机长。同日,“万轮达28”船起锚驶往温州鳌江装货,当晚10时许驶抵龙港码头,船舶驶离和驶抵时点均属林显高值班时段,期间未发生异常情况,船东也未发出特别作业指示。2011年8月2日上午9时许,“万轮达28”船正在进行装货作业,轮机岗位人员均未工作。期间,林显高在如厕时昏倒,后被其他船员发现并被送入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事发后,船员郑敬友随即通知了船东暨本案被告潘爱芳,被告潘爱芳得知后会同林显高家属驱车赶到医院,并垫付了押金等相关费用。经入院诊断,林显高系心脏骤停后综合征、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呼吸衰竭、神经源性休克,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心脏骤停后综合征、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衰竭、神经源性休克、脑疝形成。2011年8月5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开具死亡证明一份,确认林显高于2011年8月3日死亡。事发前林显高的工资已由船方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林显高受雇在两被告所有的涉案“万轮达28”船上先后担任大管轮和轮机长职务,并向两被告实际领取工资,与两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林显高于“万轮达28”船靠泊装货期间在船上如厕时突然昏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其脑动脉瘤破裂等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与其所任船上职务及从事的实际工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方亦未举证证实两被告对于林显高的死亡存在相应的主观过错,但因事发地点位于当时正在进行装货作业的“万轮达28”船上,属于工作场合,客观上不能完全排除林显高在船上昏厥最终死亡与其从事的实际工作之间存在局部关联的可能,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两被告对林显高的死亡承担30%补偿责任。四原告诉称林显高的死亡原因系两被告分配给林显高的工作繁重,致使其过度劳累,身体超负荷运转,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两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数额合理,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4387.5元,两被告对原告李儇娥的生活费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林云干的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享受对象限于未成年人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而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林云干符合上述条件,故对原告林云干的生活费83900元不予认定,原告李儇娥的生活费10487.5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显高在船上突发昏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属于原告方实际损失范畴,应予保护。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301872.5元,两被告负担90561.75元。综上,四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爱芳、郑昌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90561.75元;

二、驳回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李儇娥、于秋仙、林云干、林平负担2713元,被告潘爱芳、郑昌富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林申
二〇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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