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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赵斯军、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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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2-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邵小平,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斯军。

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斯军、原审被告安徽疏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农、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斯军、疏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3日,赵斯军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板桥街道)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赵斯军租赁300亩海域进行插杆紫菜养殖,海域租赁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元,租金总额为12,000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赵斯军在上述海域内分4个区域进行养殖生产,每个区域面积为33亩,共插杆养殖紫菜132亩。2008年9月20日左右,赵斯军将紫菜苗投放到养殖区内,12月6日,赵斯军第一次采收紫菜。同年12月10日,“皖水斗吸5001”轮由“海安拖8”轮拖带,从淮安开往赣榆三洋港途中遭遇大风,“海安拖8”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而解开拖缆,致使“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附属的浮泥管(多节、总长90米)随风浪漂移,后连接浮泥管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浮泥管被风浪吹散。12月13日,“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于34°35.500'n,119°36.430'e处岸边养殖区,浮泥管沉没于34°38.3'n,119°36.9'e附近。浮泥管在漂移及沉没过程中造成赵斯军承包的紫菜养殖区内紫菜及养殖材料被损坏。海事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认为“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浪能力不足,未经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上短时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密切跟踪航经水域的天气海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邀请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洋渔业局现场勘查,确定事故造成赵斯军51亩紫菜养殖区受损。赵斯军将进入其紫菜养殖区的四节浮泥管拖离养殖区,同时对现场进行了清理,2009年7月后再次在该区域进行养殖生产。当地的街道办事处、边防派出所曾组织相关养殖户与江河公司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斯军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斯军为进行紫菜养殖生产,向连云港市云桥紫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购买了养殖所需的材料,并将采收的紫菜交云桥公司收购。云桥公司证明赵斯军养殖紫菜的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收购紫菜的单价为每公斤4.5元,每亩产量为960公斤,经计算,每亩紫菜的总收入可达4,320元。2007年4月23日,疏浚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注销了“皖水斗吸5001”轮的所有权;次日,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向江河公司发出“皖水斗吸5001”轮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赵斯军养殖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江河公司与疏浚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江河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拖带作业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也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拖带过程中,浮泥管因钢丝绳断裂被风浪吹散,漂至赵斯军的紫菜养殖区,因此,江河公司对赵斯军的养殖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疏浚公司非事故船舶所有人,故与赵斯军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赵斯军将养殖材料的采购与养殖物的收购交云桥公司办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赵斯军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云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也符合常理。江河公司在赵斯军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仅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或机构的身份表示异议,未举证证明赵斯军主张的相关数据存在不合理性,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发生在紫菜采收季节,事故导致赵斯军的养殖物和养殖材料损失,所以赵斯军的养殖损失计算方式应为养殖前期投入的材料成本加上养殖收入。赵斯军前期的每亩材料成本为1,807.55元、损失面积为51亩,材料损失共计92,185.05元。根据云桥公司的证明计算,赵斯军养殖紫菜亩产总收入是4,320元,故赵斯军受损区域养殖预期总收入可达220,320元;当地紫菜的采收期通常自当年12月起至次年4月结束,理论上约一周可采收一次,预期可采收22次;但气候、水质等因素都会影响水产养殖的实际产出,事发前赵斯军已采收过一次紫菜,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收购金额,在后期未实际采收的情况下,上述产值与采收次数仅能作为参考。考虑当地冬季多风浪的气候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赵斯军可实际采收16次,以220,320÷22×(16-1)的方式来计算赵斯军的养殖物收入损失比较合理,计算得150,218.18元。故赵斯军因江河公司船舶事故导致的养殖材料损失及养殖物收入损失为242,403.23元。关于清理浮泥管的费用,赵斯军未举证证明实际租用船舶、雇佣他人进行现场清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斯军在就涉案纠纷与江河公司、疏浚公司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为提起诉讼对养殖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属合情之举,虽江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指出该鉴定意见与赵斯军的实际损失存在原则性的差异,故江河公司应赔偿赵斯军鉴定费8,000元。遂判决:一、江河公司向赵斯军赔偿养殖损失242,403.23元;二、江河公司向赵斯军赔偿鉴定费8,000元;三、对赵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为:1、赵斯军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沉没位置就在其租赁的养殖紫菜的海域坐标范围内,原审法院也未经专业人员的勘察和测量,而是采信了一些不具备鉴定资质人员出具的证明或会计鉴定就得出沉船造成赵斯军51亩紫菜受损,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在未调查到受损紫菜的受损程度以及受损养殖材料实际去向的情况下,仅依照自己的推断得出赵斯军损失金额,同时存在部分重复计算,没有相关依据。3、本案所谓的相关损害事实是被无限扩大化的,荒诞且不符合逻辑,反映出赵斯军主观上敲诈勒索的企图。4、即使赵斯军的养殖区确有损失,也是因为部分养殖户阻挠对沉船的施救,江河公司的损失远大于养殖户的损失,故赵斯军自身应该承担损失扩大的主要责任。

赵斯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二审庭审前,向本院书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江河公司所属船舶拖带的多节疏淤管道闯入其承包的紫菜养殖区,其遭受的损失事实由连云港海事局、海洋与渔业局以及农技中心多家职能单位现场调查勘验,且农技中心提供了具体损失亩数的证明,故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2、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江河公司,故江河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涉案船舶沉没及相关损失,与其无关。3、原审法院结合会计鉴定和当地紫菜养殖及收购价格综合判断其损失金额,符合客观情况。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系赵斯军紫菜养殖区的损失面积及损失金额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次船舶拖带作业发生事故,江河公司对赵斯军的紫菜养殖区域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斯军实际养殖区损失面积和损失金额问题。由于事故发生至诉讼经过了较长时间,涉案“皖水斗吸5001”轮附属的疏淤管道在海上从事故发生至连接管道的钢丝绳断裂,在海浪的推动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漂移过程,最终漂浮在涉案的养殖区域内。目前涉案的疏淤管道已经基本被拖离紫菜养殖区,赵斯军亦恢复了紫菜养殖,因此从客观上已不具备还原事发情形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涉案水域所处位置、紫菜养殖方式、插杆养殖所需水域与插杆密度、涉案会计鉴定人员当庭作证陈述、原审法院向连云港海洋渔业局海域科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赵斯军在内的三名养殖户养殖区受损情况的陈述、板桥街道就当地紫菜养殖材料成本费、收购价等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赵斯军为养殖紫菜购买相关材料以及先前采收、出售紫菜的情况等因素,作出赵斯军养殖区域的面积及金额损失的认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江河公司虽坚称赵斯军主张的损失面积及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并未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赵斯军紫菜养殖区损失面积和金额的分析认定予以确认。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6.05元,由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周燡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o一一年 二月 一日
书记员: 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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