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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建为与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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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蒋建。

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

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建为与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依据另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中止审理。 2011年2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所属工程船“皖水斗吸5001”轮在前往连云港市赣榆县途经徐圩海域时,船上桅杆大梁断裂,船身严重倾斜。被告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反而弃船逃跑,致使工程船进入原告紫菜养殖区,导致紫菜网帘尽毁,加之船上燃油外溢,紫菜全部被油污浸泡导致大面积死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59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59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由于养殖户的阻挠才打捞不成,致船舶沉没;被告船舶未进入原告养殖区,根据其他养殖户的陈述,涉案船舶沉没于案外人李华的养殖区;被告船舶燃油不存在外溢污染的事实,其他案件养殖户均未主张油污损害。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损失明细均为原告主观臆断,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受损养殖海域具有使用权,租赁的海域面积为600亩。被告认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需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板桥街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加盖手印才能生效,而该合同只有板桥街道盖章和蒋建的签名,因此合同未生效。

2、收据,以证明原告按每亩40元支付了海域租赁费24,000元。被告认为,收据缴款人为“蒋健”,与本案原告无关,且数量上有涂改。

3、海域使用权证书,以证明板桥街道有权将涉案海域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权人系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而原告证据1中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板桥街道,两者不一致,板桥街道无权出租。

4、板桥街道出具的证明和徐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派出所报案,原告养殖的330亩紫菜大面积死亡脱落。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板桥街道的证明内容与已生效的(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沉船地点在案外人李华养殖区内相矛盾,板桥街道无权也无资格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具体情形,且板桥街道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有报案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确有损失。

5、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船舶沉没位置在原告的养殖区域,以及原告养殖紫菜网具被损坏和紫菜死亡的情形。被告认为,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从照片中也无法看出沉船水域为原告的养殖区域。

6、损失核算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损金额为193万余元。被告认为,该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受侵害及损失情况。

7、连云港海事局关于“皖水斗吸5001”轮的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以证明肇事船舶系被告所有,船舶沉没地点位于原告的养殖区域,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能力不足,未经适拖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部分养殖户的阻挠导致船舶沉没,如果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施救费用单据,共计30,807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施救现场照片若干,以证明在施救过程中,受到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养殖户的阻挠,救助未能继续进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并无原告,也看不出照片中的人有阻挠行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事故调查处理通知书(同原告证据7),以证明事故发生系因恶劣天气所致,后因养殖户阻挠打捞船舶未能成功。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写明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未经检验擅自入海拖带航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阻挠施救的行为。

4、安徽永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因事故遭受巨大损失,也是事故的受害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证据3中的海域使用权人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虽与证据1中的海域使用权出租人板桥街道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根据两者名称以及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的情况,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应系板桥街道的下属单位,证据2收据中的付款人“蒋健”应系原告姓名“蒋建”的笔误,收据上的承租面积虽有涂改,但根据收据上所写租金总额和单价仍可以计算得出承租总面积为600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虽有瑕疵,但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确有租赁涉案海域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2、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明均系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被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该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原告养殖区域因涉案船舶或浮泥管的漂入而遭受了损失。但板桥街道未能随证明提供相应现场勘测数据,故对于板桥街道证明中所称的船舶沉没地点和紫菜受损面积,本院认为其证明力较弱,对于原告的受损程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显示系原告的养殖区域,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系连云港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沉船位置在其养殖区域这一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施救费用单据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中无照片显示有原告参与阻挠打捞,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与原告证据7相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有阻挠打捞船舶的行为,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诉请无关,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依据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及相关案件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原告与板桥街道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600亩海域进行插杆紫菜养殖,海域租赁金为每年每亩40元,租金总额为24,000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取得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连云区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的海域面积为375.90公顷。原告在上述海域共插杆养殖紫菜330亩。同年12月10日,“皖水斗吸5001”轮由“海安拖8”轮拖带,从淮安开往赣榆三洋港途中遭遇大风,“海安拖8”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而解开拖缆,致使“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附属的浮泥管(总长90米)随风浪漂移,后连接浮泥管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浮泥管被风浪吹散。12月13日,“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于34°35.500'n,119°36.430'e处岸边养殖区,浮泥管沉没于34°38.3'n,119°36.9'e附近。连云港海事局在事发后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浪能力不足,未经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上短时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密切跟踪航经水域的天气海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故发生后,板桥街道会同连云区渔业局等当地政府部门到现场对养殖户受损情况进行勘查,并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家养殖户因“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拖带浮泥管漂入养殖区域而遭受损害。

另查明,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养殖户李华和赵斯军在另案中也分别向被告提出诉讼。本院在(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华为养殖96亩紫菜所购买材料的支出为197,078元(计算得出每亩材料费为2,052.90元);李华未受损的32亩养殖区域紫菜采摘出售所得为126,091元(计算得出每亩紫菜出售所得为3,940.34元)。本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斯军养殖紫菜的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收购紫菜的单价为每公斤4.5元,每亩产量为960公斤,经计算,每亩紫菜的总收入为4,320元。本案原告的养殖区与李华的养殖区相邻。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养殖紫菜的每亩损失可比照李华和赵斯军索赔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标准计算。

又查明,“皖水斗吸5001”轮长35.5米、宽7.5米,为无推进装置的钢质工程船。被告系该轮和所拖带浮泥管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被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是否因事故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拖带作业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拖带过程中,因抗风浪能力不足发生险情,拖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的船员解开了拖缆,导致“皖水斗吸5001”轮及多节浮泥管漂至近岸紫菜养殖区沉没,造成养殖损失。因此,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就涉案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负责当地水产养殖的职能部门连云区渔业局和板桥街道均赴养殖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确认原告因事故遭受了损失。但原告主张其损失面积为330亩总计损失金额193万余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主张但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损失或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并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对事故现场、损失情况予以取证固定,致使提起诉讼时已无法还原当时情况,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本案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其他养殖户索赔案件的已生效判决,原告的养殖位置、养殖方式和总面积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0亩全损,每亩材料费和产值损失比照李华和赵斯军两案以较低者为准,即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紫菜产值为每亩3,940.34元,总计损失为172,43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赔偿养殖损失人民币172,436.70元;

二、对原告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0.33元,原告蒋建负担人民币18,471.60元,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李攀
二o一一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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