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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术双因与孙慧、满廷龙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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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辽民三终字第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术双,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兰陵镇胜利村十三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慧,女,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桃园村孙家咀40号。

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健,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廷龙,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桃园村孙家咀40号。

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术双因与上诉人孙慧、被上诉人满廷龙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术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喆,上诉人孙慧及其与满廷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许术双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山村委会)签订《浮筏养殖协议书》,在太山村原近海海域进行浮筏养殖。2009年10月11日凌晨三、四点钟,孙慧与满廷龙共同所有的“辽大开渔15008”号渔船进入许术双的上述浮筏养殖海域,许术双的养殖物(裙带菜)和养殖浮筏受损。事发后,许术双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大连海天测绘有限公司和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的工作人员等进行了现场勘测,大连海天测绘有限公司对受损区域和面积进行了测定,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养殖物和养殖筏具进行了现场调查,最终对损失量进行了估算。诉讼过程中,许术双申请司法鉴定,大连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养殖物和养殖筏具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购买和安装养殖筏具的损失为60610元,欠收的养殖物损失价值为52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本案中,许术双未证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已经核准将涉案海域使用权确定给太山村村委会,故太山村村委会没有涉案海域的海域使用权。因此,许术双虽然与太山村村委会签订《浮筏养殖协议书》,但该协议不能赋予许术双海域使用权,故对许术双通过使用该海域获得的收益不予保护,即对养殖裙带菜可获得的收益不予保护。但许术双在该海域放置的养殖浮筏和养殖物,系许术双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保护。许术双未证明购买涉案裙带菜的价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许术双主张的涉案养殖物的损失不予支持。“辽大开渔15008”号渔船与许术双的养殖浮筏和养殖物发生触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许术双可以请求被告赔偿船舶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船舶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但因许术双的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许术双无合法的海域使用证就在涉案海域放置养殖筏具和养殖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其遭受的损害具有过错。“辽大开渔15008”船在航行中应保持瞭望,避免发生碰撞及触碰事件,无论许术双是否有权将其养殖浮筏放置在涉案海域,依照《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其财产都不应被侵犯,“辽大开渔15008”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碰触许术双的财产,“辽大开渔15008”船违反上述义务与许术双的养殖物和养殖筏具发生触碰,具有过错,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许术双与孙慧、满廷龙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50%的责任,故“辽大开渔15008”的船舶所有人孙慧、满廷龙应向许术双赔偿30305元(60610×50%)。

许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慧、满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术双支付养殖筏具损失30305元。二、驳回许术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慧、满廷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2万元,鉴定费8000元(许术双均已预交),由许术双负担31924元,由孙慧、满廷龙负担5526元,由孙慧、满廷龙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许术双。

上诉人许术双、孙慧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许术双上诉称:一、许术双与村委会签订了养殖协议,由于大连市政府的原因没有颁发海域养殖证书。许术双拥有养殖权,其要求的合法收益请求应予支持。二、孙慧所有船舶没有按正确航线行使,并且疏于瞭望,导致船舶误入养殖海域,撞损浮阀,其应承担事故的完全责任。原判认定许术双承担50%过错责任没有依据。三、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和保全费不应按比例承担,该费用是基于孙慧、满廷龙引起的事件本身所发生,应由孙慧、满廷龙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慧上诉称:一、孙慧的船舶严格按照航线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许术双的养殖行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系违法行为。且其亦未履行发布航行警告和通告的法定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孙慧不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满廷龙的答辩意见与孙慧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许术双在案涉海域进行养殖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于2011年6月8日走访了大连市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该局答复,大连市金州区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10年4月合并为大连市金州新区,在此之前案涉海域归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业处管理,现该处已并入大连市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许术双在案涉海域养殖行为是否合法,由于客观原因,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业处未予界定。现大连市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正在对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前管理海域进行核查、测量,然后进行处理。对于许术双在案涉海域养殖行为是否合法现在无法给予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许术双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及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过错责任;二、测量报告、估算报告及评估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鉴定费、保全费应如何分担。

关于许术双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及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就许术双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走访了相关渔业管理部门,其养殖行为的合法性尚未界定,故对许术双要求保护裙带菜的可得收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许术双的养殖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对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孙慧、满廷龙所有的“辽大开渔15008”船在航行中疏于瞭望,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许术双的养殖物和养殖筏具发生触碰,造成养殖浮阀及养殖物损害,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许术双为购买和安装养殖筏具的损失60610元应予赔偿。许术双虽提供了一份2009年10月20日由金龙育苗室出具购买裙带菜苗的收款收据,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二者相矛盾,许术双主张的裙带菜苗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慧上诉称其是在规定航线正常航行,许术双未履行发布航行警告和通告的法定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慧系在正确航线航行,且发布航行警告和通告并非许术双法定义务,孙慧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测量报告、估算报告及评估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大连海天测绘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根据许术双指认对受损养殖区域进行现场测量,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勘验测量技术报告》。太山村村委会于同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术双受损区域在许术双的养殖区域内。报告依据现场测量确定受损区域与太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养殖区域相吻合。孙慧认为该报告存在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养殖生物及养殖筏具损失量估算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相关鉴定部门已对孙慧、满廷龙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二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孙慧认为上述报告存在错误,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保全费如何分担的问题,许术双为保全证据,向原审法院预付证据保全费5000元,向负责测量、估算、评估的三家中介机构预付费用28 000元,合计33 000元,鉴于上述费用是基于孙慧、满廷龙造成的侵权事件所发生,且孙慧与满廷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笔费用应由孙慧和满廷龙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许术双的起诉标的与法院支持金额确定承担比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孙慧、满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术双支付养殖筏具损失60610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术双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孙慧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合计13 350元,许术双承担4000元,孙慧、满廷龙承担9350元。证据保全费及评估、鉴定费用33 000元,由孙慧、满廷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 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 刘洪
二0一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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