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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因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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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

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建因与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建与其委托代理人尹波、刘世军、上诉人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1日,蒋建与连云港市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板桥街道)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由蒋建租赁600亩海域进行插杆紫菜养殖,海域租赁金为每年每亩40元,租金总额为24,000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同年6月25日,板桥街道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取得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记载的海域面积为375.90公顷。蒋建在上述海域共插杆养殖紫菜330亩。同年12月10日,“皖水斗吸5001”轮由“海安拖8”轮拖带,从淮安开往赣榆三洋港途中遭遇大风,“海安拖8”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人员而解开拖缆,致使“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附属的浮泥管(总长90米)随风浪漂移,后连接浮泥管的钢丝绳发生断裂,浮泥管被风浪吹散。12月13日,“皖水斗吸5001”轮沉没于34°35.500'n,119°36.430'e处岸边养殖区,浮泥管沉没于34°38.3'n,119°36.9'e附近。连云港海事局在事发后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皖水斗吸5001”轮拖带组合抗风浪能力不足,未经检验在海上拖带航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海上短时恶劣天气海况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密切跟踪航经水域的天气海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故发生后,板桥街道会同海洋与渔业局等当地政府部门到现场对养殖户受损情况进行勘查,并确认包括蒋建在内的数家养殖户因“皖水斗吸5001”轮及其拖带浮泥管漂入养殖区域而遭受损害。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涉案事故遭受损失的养殖户李华和赵斯军在另案中也分别向江河公司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在(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华为养殖96亩紫菜所购买材料的支出为197,078元(计算得出每亩材料费为2,052.90元);李华未受损的32亩养殖区域紫菜采摘出售所得为126,091元(计算得出每亩紫菜出售所得为3,940.34元)。原审法院在(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斯军养殖紫菜的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收购紫菜的单价为每公斤4.5元,每亩产量为960公斤,经计算,每亩紫菜的总收入为4,320元。本案蒋建的养殖区与李华的养殖区相邻。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原审庭审中,蒋建表示其养殖紫菜的每亩损失可比照李华和赵斯军索赔案件中所确定的损失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又查明,“皖水斗吸5001”轮长35.5米、宽7.5米,为无推进装置的钢质工程船。江河公司系该轮和所拖带浮泥管的所有权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江河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蒋建是否因事故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是多少。江河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拖带作业中未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拖带过程中,因抗风浪能力不足发生险情,拖轮为救助“皖水斗吸5001”轮上的船员解开了拖缆,导致“皖水斗吸5001”轮及多节浮泥管漂至近岸紫菜养殖区沉没,造成养殖损失。因此,江河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就涉案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负责当地水产养殖的职能部门海洋与渔业局和板桥街道均赴养殖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确认蒋建因事故遭受了损失。但蒋建主张其损失面积为330亩总计损失金额193万余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江河公司不认可蒋建的损失主张但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蒋建没有损失或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蒋建作为事故的受害人,江河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并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对事故现场、损失情况予以取证固定,致使提起诉讼时已无法还原当时情况,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本案的证据,蒋建和江河公司的陈述,其他养殖户索赔案件的已生效判决,蒋建的养殖位置、养殖方式和总面积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蒋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0亩全损,每亩材料费和产值损失比照李华和赵斯军两案以较低者为准,即材料费为每亩1,807.55元,紫菜产值为每亩3,940.34元,总计损失为172,436.70元。对于蒋建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建赔偿养殖损失人民币172,436.70元;二、对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蒋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蒋建养殖区的实际损失应当为330亩,原审法院仅对初始损失加以认定,但未对柴油溢出造成的扩大损失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二、与同一海域其他养殖户的损失赔偿案件相比,蒋建损失多却赔偿少,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河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蒋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及损失的金额;二、蒋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沉没位置就是在蒋建租赁使用的海域;三、蒋建及其他养殖户阻挠救援导致船舶最终沉没,造成了事故的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应由江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河公司答辩认为:一、蒋建养殖紫菜的受损亩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柴油外溢系蒋建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三、沉船位置并不在蒋建的养殖区域,不会给其造成损失。

蒋建答辩认为:一、蒋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养殖区域内;二、江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建阻挠其进行船舶施救,且实际系由于江河公司怠于行使船舶施救工作,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蒋建在二审中提交了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报告及其附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沉没在蒋建的养殖区域内,且直接损失区域为39亩,养殖损失达人民币249,100元,船舶沉没及油料泄露造成了进一步的扩大损失。

江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情况汇报并未加盖公章,不是一份正式的文件,对其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情况汇报上手写注明“此材料是事件发生后向海事局和沉船主沟通时候提供,现存于区海洋与渔业局电脑中”,附件上亦有类似说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且分别加盖了海洋与渔业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江河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查明,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报告附件载明涉案事故对蒋建养殖的紫菜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33亩养殖区域60%的损失、6亩养殖区域中毛竹、网帘、绳索和鲜菜的损失以及10个筏架中每个筏架一刀鲜菜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养殖损害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是否给蒋建的紫菜养殖造成了损失;二、蒋建养殖区的损失面积及金额;三、江河公司主张的扩大损失是否由于蒋建的原因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汇报及其附件,可以证明涉案船舶沉没事故给蒋建的紫菜养殖造成了损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本次船舶拖带作业发生事故,江河公司对蒋建的养殖水域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的前提下,由于蒋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为薄弱,因此对蒋建实际养殖区损失面积和损失金额应当综合分析。由于事故发生至开始诉讼经过了较长时间,且涉案的“皖水斗吸5001”轮又是无动力装置的工程船,其在海上从事故发生至沉没,在海浪的推动下有一个不规则的漂移过程,因此不具备还原事发情形的客观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水域坐标标示的位置、紫菜养殖的方式、插杆养殖所需水域与插杆密度、原审法院向海洋与渔业局海域科的相关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对蒋建在内的三名养殖户养殖区受损情况的陈述等因素,作出蒋建养殖区域受损面积的推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二审中,蒋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酌定的损失面积不具合理性。同时,蒋建在一审中认可采取关联案中确认的每亩损失来计算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蒋建主张船舶沉没及油料泄露对其所养殖的330亩紫菜造成了全损,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河公司虽称蒋建等养殖户阻止打捞工作以致涉案船舶沉没,但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江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蒋建的上诉请求、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8.73元,由上诉人蒋建负担人民币20,280元,由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4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二〇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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