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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某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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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某开发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舟山市某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邵某,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董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第三人沈某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裁定后原告提起上诉,2009年8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依据省高院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代理人邵某、于某、何某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4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下属的“一海xx”号船在途经北仑小港街道新立村的水域时,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水域的码头,将原告所有的码头和码头的附属设施撞坏,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事后,原告向那边海事部门报案,要求海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自认负全责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所属的一海xx号船,在2008年3月4日触碰码头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8年3月6日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该触碰码头赔偿沈某损失5万元,为此,原告非该码头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沈某在庭审中答辩称:2010年6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已明确该受损码头属第三人合法所有,原告主张其是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谁是该码头的所有权人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之一,原告与第三人沈某对码头所有权取得途经分别陈述如下:

原告:该码头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石桥粮库下游甬江岸线50米处。1995年7月26日,经原宁波港务局批准,由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立村及其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制冰厂共同兴建。

1999年10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港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一案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担保人宁波市北仑区制冰厂达成协议,担保人愿将其与被执行人新立村共有的小港码头作价72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小港信用社。在北仑法院法官现场并召集双方进行了码头交接。

2005年8月17日,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小港信用社将小港码头以1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向北仑区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费;向市港口管理机关领取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向海事局、宁波港消防大队、税务局以及北仑区工商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完全取得了码头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5)港政字第225号宁波港务局文件)、1999年5月2日(1999)甬仑经初字第936号民事调解书、北仑法院原案承办人徐法官《关于小港xx码头执行事实的情况说明》、码头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和土建发票、世博会码头安全责任状等证据。

第三人沈某:1996年6月,原宁波市和北仑区小港x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将该厂的厂房、码头以评估价1653032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成立了宁波某冻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称建行)的借款未还。建行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4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1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宁波某冻品公司的办公楼一幢,冷库四间,制冰车间一间及本案争议码头。1998年4月24日,北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1998年11月12日建行和宁波某冻品公司被查封财产折抵(1998)甬仑经初字第135、136、137、1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欠建行的借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将四起执行案作结案处理;后建行将该债权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2006年9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委托宁波甬舜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周某拍得该债权。10月20日,周某以173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沈某。10月30日,第三人沈某向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沈某为申请执行人。11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宁波某冻品有限公司原抵偿给建设银行的位于宁波北仑区小港的办公楼、冷库、码头、制冰车间及“浙奉渔1158”号渔船一艘、浙b81xx号货车一辆等资产归第三人沈某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沈某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相关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书、拍卖成文书、债权转让合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6月2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该争议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置,经询问,该院函告本院称:两起案件有冲突,我们认为,对于两份先后达成的抵偿同一码头的协议,由于建设银行的以物抵偿协议在先,小港信用社在后,应该认可在先的协议有效,后面的抵债协议无效。另外,争议的码头已于1996年作为注册资金注入到宁波某冻品公司,该码头事实上已非小港制冰厂所有,无权将码头转让给小港信用社。因此,该院确认码头为第三人沈某所有。小港信用社执行一案将重启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涉案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置,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该涉案码头属第三人沈某所有,原告对受损码头进行了维修,但其诉讼时明确是基于码头所有权人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已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化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家强
审判员: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 十日
书记员: 黄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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