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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某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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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海终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某开发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欧洲,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舟山市某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邵某,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女、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某街。

委托代理人:董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某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郑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3月4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下属的“一海xx”号船在途经北仑小港街道新立村的水域时,由于驾驶不当,撞上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水域的码头,将上诉人所有的码头和码头的附属设施撞坏,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事后,原告向那边海事部门报案,要求海事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被告自认负全责的情况下,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7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属的一海xx号船,在2008年3月4日触碰码头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08年3月6日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因该触碰码头赔偿沈某损失5万元,为此,上诉人非该码头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沈某述称:其是受损码头的合法所有人,上诉人主张其实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

针对谁是该码头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处置,北仑法院为此函告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码头,被执行人宁波某冻品公司因欠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保税区支行(以下称建行)的借款,双方于1998年11月12日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由某冻品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房屋、码头等资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此后,沈某受让了债权。另外,北仑法院在执行(1999)执字144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小港信用社与被申请执行人某冻品公司一案时,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以及执行担保人宁波某制冰厂达成《制冰厂码头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码头以7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小港信用社。此后,小港信用社又于2005年8月17日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某化工公司。两起案件有冲突,对于两份先后达成的抵偿同一码头的协议,由于建设银行的以物抵偿协议在先,小港信用社在后,应该认可在先的协议有效,后面的抵债协议无效。另外,争议的码头已于1996年作为注册资金注入到宁波某冻品公司,该码头事实上已非小港制冰厂所有,无权将码头转让给小港信用社。因此,该院确认码头为第三人沈某所有。小港信用社执行一案将重启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码头原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置,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该涉案码头属第三人沈某所有,原告对受损码头进行了维修,但其诉讼时明确是基于码头所有权人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已与该码头所有权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0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某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在法律文书上列明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并论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采信的理由,回避当事人之间的主要证据和争议,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对涉案码头拥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未予列明,也未叙述针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书程序错误。二、原判对涉案争议的码头所有权的归属认定错误,码头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所有。1、该码头所有权的争议并非由北仑法院执行中重复处理引起,而是原小港制冰厂负责人吴某“一女二嫁”引起,故在认定所有权归属时不能以北仑法院的意见为准。2、宁波海事法院已生效的(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案件已认定涉案码头属上诉人所有。3、小港制冰厂与小港信用社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码头转归小港信用社所有,小港信用社再将码头处分给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已实际占有和管理码头,并陆续进行改造。4、第三人沈某不具有码头所有权。建设银行与某冻品有限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签署当时某冻品公司尚未转制,未取得码头所有权。三、对于赔偿金额,上诉人一审已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无果,故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争议码头属第三人沈某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赔偿7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已与第三人沈某达成赔偿协议,且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沈某述称:原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仑区法院(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北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8-1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涉案码头属其所有正确,而上诉人所依据的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对物权的确认,不能确定上诉人对争议码头享有所有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码头由新立村及小港制冰厂于1995年共同兴建,原属新立村、小港制冰厂双方共有。1998年4月,润发公司因与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阿密特抵给建设银行,执行程序终结,后建设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9月,周某通过拍卖取得该债权,同年10月沈某以173万元从周某处购得该债权后,请求北仑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北仑法院遂于2006年11月作出(1998)甬仑执字第1213-121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沈某为涉案码头所有权人。

1999年,申请执行人小港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润发公司、小港镇新立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中,执行担保人小港制冰厂将其与被执行人新立村共有的小港码头作价72万元抵偿给小港信用社,并在北仑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了码头交接。2005年8月,小港信用社将小港码头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税费,领取了《港口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证书。2005年12月,润发公司经理吴某起诉上诉人、北仑农村信用社,请求宁波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码头并赔偿经济损失。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港信用社对涉案码头有所有权,其将码头转让给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亦合法有效,上诉人支付了购买制冰码头的款项,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应税款,其对制冰码头的合法所有权应予保护,而原小港制冰厂将制冰码头转让给原小港信用社后,已丧失了对制冰码头的所有权,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投资人吴某以自己依然享有码头所有权为由要求上诉人、北仑农村信用合作社停止使用码头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中,上诉人为主张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提供了浮动码头的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土建发票、码头照片等五组证据,欲证明其为修复被幢码头支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79.4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审对本案损失事实未经实体审理,故二审在尚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对该批证据材料无审查认定的必要。

本院经另查明:上诉人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其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载明作业场所为北仑小港xx码头,工商登记材料中亦表明其具有码头和港口设施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对于其所有的船舶碰撞涉案码头并造成损害并负全责无异议。上诉人持宁波市港口管理局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该码头。而且,其为修复被撞码头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故其对该码头被被上诉人所属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至于船舶碰撞损失具体金额,上诉人主张损失金额7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由宁波市交通设计研究院鉴定作出的《加固修复报告》及码头施工合同、发票、土建施工合同和土建发票。因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而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虽表明了上诉人为其码头进行加固修整的全部费用,但不能据此直接确定本案码头被撞部位的具体费用,而码头损失却是存在,故本院酌定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损失数额为1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属船舶碰撞上诉人实际控制、管理、使用的码头,其对上诉人因修复给码头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7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化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00元,均由上诉人化工公司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海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二零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劭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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