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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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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广海法初字第4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建××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某,均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于开庭和补充质证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于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所属的“××168”轮装载4,870吨卷钢由山东岚山港开往广州大干围码头。8月9日1630时,“××168”轮在距码头正横距离约110米处采用倒车、抛右锚及右满舵等措施靠泊,但因控制台上倒车档位的电磁变向阀突然故障,主机无法带动螺旋桨倒车旋转,船长见此继续使用右满舵,令船头大副把锚刹住,同时通知机舱立即采取手动操作,但最终未能避免与大干围码头发生触碰。原告因前述事故而支付船舶修理费224,132元、船舶海损修理检验费5,600元,并遭受船期损失447,500元。事故后据了解,大干围码头水深4.2米,靠泊能力为1,000吨级,而“××168”轮参考载货量为5,000吨,当时装载4,870吨卷钢,船舶最大吃水5.95米,码头水深不能满足“××168”轮安全航行对富裕水深的要求,严重影响该轮的舵效,造成“××168”轮不能及时右转,是本案触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大干围码头经营人,让超过其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四倍的“××168”轮靠泊码头,造成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对涉案事故的过错比例为10%。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船舶检验费等损失合计67,723.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海上货船适航证书;3、《国内船舶检验报告》;4、《协议》;5、报价单;6、发票14份;7、账单收据2份。原告于开庭后补充提供了照片6张。

被告辩称: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适航义务。因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船舶维修及相关费用损失;二、被告从未允许“××168”轮靠泊码头,也不存在监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专业海运公司,其船舶在靠泊码头前有义务充分了解码头水深是否适合靠泊,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无证据表明,码头水深确实影响了舵效;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包含了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包含了某些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168”轮船长郑仁的水上交通事故询问笔录;3、李云斌的水上交通事故询问笔录;4、《码头租赁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广海法初字第455号和(2008)广海法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168”轮系钢质干货船,总长99.00米,型宽14.80米,型深7.40米,总吨位2,996,净吨位1,677,参考载货量5,000吨,可以航行近海及内河A级航区。该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原告。

被告和广东××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享有广东××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仓储公司”)95%和5%的股权,并且被告享有广东××贸易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广州港务局于2007年9月5日颁发的大干围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记载的港口经营人为被告。

1998年1月20日,被告向仓储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经营大干围码头的函》,授权仓储公司经营大干围码头业务。

2007年12月10日,仓储公司与佛山市鸿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孟达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码头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码头位于仓储公司大干围仓库内(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尾瑞宝路振兴大街2号),码头岸线长度为192米,现因出租约40米长给予甲方的客户外,自码头东头起向西150米岸线长度范围内供乙方租赁使用,堆场之外其他地方(包括码头)不得堆放乙方任何货物。租赁期限分两期:第一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第二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六年的码头租金分别为每月55,000元、55,000元、58,000元、60,900元、63,800元、66,700元。

2008年8月2日,“××168”轮由山东岚山港开往大干围码头,8月9日约17时离大干围码头110米左右下右锚靠泊,使用倒车时发现因电磁阀损坏导致变速箱故障,立即改手动操作,但未能及时控制航速,致使该轮与大干围码头及码头上的门座起重机发生碰撞。“××168”轮靠泊大干围码头是经码头方同意。

2008年8月15日,中国船级社国内船舶检验中心出具了《国内船舶检验报告》,记载:应“××168”轮船东申请,本社验船师于2008年8月14日,在广州港对该轮所称的因碰撞码头导致船体损坏的情况进行了临时检验,检验查明:1、船首前端主甲板上了望台右舷平台板及舷墙板各有约1,000×700mm凹入变形,发现有一道长约500mm的裂缝;2、该轮右舷Fr.145-149在1.5-4.6水线之间的球鼻艏壳板及肋骨凹入变形,范围为3,500×3,100mm,最深处凹入约600mm。说明:1、上述球鼻艏内为该轮的第5海水压载舱;2、该轮左舷Fr.147-149在2.5-4.6水线之间的球鼻艏壳板也有非本次海损的凹入变形,也需要一并做割换修理。

2008年8月15日和9月17日,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开具了两张账单收据。2008年8月15日的账单收据记载:付款人为广州星恒沙石有限公司,项目为“××168”轮海损检验,金额为2,600元。2008年9月17日的账单收据记载:付款人为广州市宇鸿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宇鸿公司”),项目为“××168”轮海损修理检验,金额为3,000元。

2008年9月1日,原告与宇鸿公司签订了“××168”轮海损修理的《协议》,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其中验船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验船单位。

2008年9月17日、18日,宇鸿公司分别出具了工程施工单和价格单,原告盖章予以确认。价格单记载:修理费合计224,132元。

2008年9月25日,宇鸿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4份发票,发票项目为船舶工程维修,金额合计224,132元。

本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55号和(2008)广海法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本次触碰事故的根本原因是“××168”轮的电磁阀损坏导致变速箱故障,从而导致倒车失灵。原告作为“××16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造成本次触碰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受损的码头1号泊位的靠泊能力为1,000吨级,“××168”轮参考载货量5,000吨。被告虽然没有实际经营码头,但其作为登记的港口经营人仍有义务加强码头的安全生产管理,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防止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受损码头登记的港口经营人,鸿孟达公司作为受损码头的实际经营人,允许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168”轮靠泊该码头,不符合港口安全作业规则,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和鸿孟达公司对自己的损失均承担10%的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关于“××168”轮修理费

原告为证明“××168”轮因触碰事故产生了修理费224,132元,提供了《国内船舶检验报告》、《协议》、报价单、发票14份和照片6张。

被告对上述照片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根据《国内船舶检验报告》的记载,本次修理中包括了非本次海损造成的修理项目,应予扣除相应的费用。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68”轮修理费224,132元,但该修理费中包括了非本次海损造成的修理项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本次触碰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的数额,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168”轮在发生触碰事故前为适航船舶,该轮的修理是因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的,修理项目也主要是因触碰事故导致的,因此,酌情按照80%的比例认定原告因本次触碰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的数额为179,305.6元。

二、关于“××168”轮船期损失

原告主张本次触碰事故造成“××168”轮船期损失为447,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船期损失。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168”轮船期损失进行审计,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船期损失不予认定。

三、检验费

原告为证明因本次触碰事故支付了检验费5,600元,提供了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开具的两张账单收据。原告主张检验费是其委托广州星恒沙石有限公司和宇鸿公司代付的。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账单收据记载的付款人并非原告,且检验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与宇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验船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验船单位”,并且原告提供了上述账单收据的原件,“××168”轮发生海损事故以后需要由船级社对该轮进行检验,因此,原告主张的检验费5,6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

造成涉案触碰事故的根本原因是“××168”轮的电磁阀损坏导致变速箱故障,从而导致倒车失灵。被告作为登记的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加强码头的安全生产管理,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防止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靠泊码头,但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对“造成码头损失方面”存在过错。码头方虽然同意“××168”轮靠泊大干围码头,但不会必然导致发生触碰事故。如果“××168”轮没有发生变速箱故障导致倒车失灵,该轮也不会触碰大干围码头,原告的损失也不会发生。因此,被告的上述过错与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对本次触碰事故造成被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但被告的上述过错并非在触碰责任上存在过错,而是对其自身的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方面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判决被告承担的10%责任比例是指赔偿责任比例而非碰撞责任比例。

综上,被告的上述过错与触碰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10%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船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福建××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二〇一一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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