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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灵康与王江平合伙经营船舶追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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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方灵康,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温峤镇江厦村。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平,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温峤镇龙鸣北路147号。

委托代理人:林珍兰(系王江平之妻),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方灵康与被告王江平合伙经营船舶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灵康的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被告王江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珍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灵康起诉称:原、被告系原温岭市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公司”)职工。1995年3月16日,原、被告等人合伙以702000元的价格从温岭公司购入“浙岭23号”货船,以原告的名义与温岭公司签订了《浙岭23号产权转移合同》,约定温岭公司的银行贷款给原、被告等人使用,作为原、被告等人抵付温岭公司的船舶转让款。1997年4月8日,原、被告等合伙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上述原温岭公司的贷款17万元扣除合伙人可得的企业资产量化金后,尚欠贷款14万元,由原、被告等人按照原股份比例分摊借用,其中被告王江平分摊借用32941.18元。根据原、被告等人于1977年5月12日签订的“浙岭23号船债务共同负责协议书”的约定,如原温岭公司收回贷款及一切债务,由四合伙人共同负责按具体分摊计份归还,凡由此引起方灵康的误工和开支及法律责任,均由四人共同负责。2006年12月28日,温岭市交通局函告宁波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该公司前身系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后者由原温岭公司改制而成],要求该公司对原温岭公司部分职工的欠款问题配合清帐。东海公司对原“浙岭23号”船的债务进行清算,扣除部分折抵款后,原、被告等人尚需偿还债务115000元。东海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划扣原告11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应承担的18147.5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江平立即偿付原告方灵康1814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江平在答辩和庭审中对原告方灵康所主张的原、被告等人合伙购买“浙岭23号”船以及协议分摊借用贷款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温岭公司已在多年前注销,故拖欠购船款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此外原温岭公司还拖欠被告王江平一年的工资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灵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原温岭公司签订的《浙岭23号产权转移合同》、公证书二份,以证明由原告出面的合伙人经过招投标,以702000元的价格从温岭公司购得“浙岭23号”船。2、船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等四合伙人于1997年3月26日将“浙岭23号”船卖给了福建省莆田县埭头航运公司。3、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四人于1997年4月8日签订的债务分摊协议一份,证明四合伙人购置“浙岭23号”船借款14万元,其中王江平分摊32941.18元;四人还约定如公司追回此款,四人必须交回公司。4、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四人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浙岭23#债务共同负责协议书”,约定原温岭公司划给的银行贷款债务目前无法归还,如果原温岭公司要追回“浙岭23号”船银行贷款及一切债务,由四人共同负责按具体分摊计份归还,凡由此引起方灵康的误工和开支及法律责任,均由四人共同负责。5、温岭市交通局2006年12月28日致东海公司公函一份,证明温岭市交通局责令东海公司对原温岭公司部分职工拖欠的款项负责清算,还证明东海公司前身系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后者由温岭公司改制产生。6、加盖温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被东海公司扣划115000元的事实。7、东海公司2007年11月7日发给被告王江平的函一份,证明东海公司扣划原告115000元的款项中,被告王江平应负担18147.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江平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上的“王江平”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对证据4则明确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也不知道有该“债务共同负责协议书”存在。证据6原温岭公司收取原告115000元的收据是虚假的。被告认为,东海公司既然代表原温岭公司收回了借款,就应负责解决被告的工资欠款、养老保险等问题。对证据7表示未收到该函件,东海公司扣划18147.5元依据不足,如何结算出来18147.5这个数字被告根本不清楚,被告可得的量化金应该可以抵销该借款。

被告王江平向本院提供温岭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原温岭公司已于1996年注销,故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不复存在。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注销不等于债务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密切相关;被告虽主张证据3、4上的“王江平”签字及证据6收据为伪造,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该异议证据与理由不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5年3月16日,原、被告及他人共四人合伙,以702000元的价格从原温岭公司投标购得“浙岭23号”货船,以原告的名义与原温岭公司签订了《浙岭23号产权转移合同》,并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1996年7月4日,原温岭公司注销工商登记。1997年4月8日,原、被告等四合伙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上述原温岭公司的贷款17万元扣除合伙人可得的企业资产量化金后,尚欠贷款14万元,由原、被告等人按照原股份比例分摊借用,其中被告王江平分摊借用32941.18元,并约定如公司追回此款,四人必须交回公司。1977年5月12日,原、被告等四合伙人又签订“浙岭23号船债务共同负责协议书”,约定如原温岭公司收回贷款及一切债务,由四合伙人共同负责按具体分摊计份归还,凡由此引起方灵康的误工和开支及法律责任,均由四人共同负责。

2006年12月28日,温岭市交通局函告东海公司,称原温岭公司实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对公司全部资产分二期进行量化,但由于部分职工欠款导致余留问题无法结束,引起职工上访,交通局曾责令原温岭公司相关人员组成清帐小组收催清理欠款工作;因原温岭公司有部分职工在东海公司工作且有投资,而东海公司前身是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后者由原温岭公司改制产生,东海公司有责任配合温岭市交通局做好工作,故要求东海公司向欠款人催收欠款,年终暂缓发放欠款人的分红、奖金。根据温岭市交通局的要求,2007年8月7日,东海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15000元用以清偿其拖欠原温岭公司的款项,并于2007年11月7日致函被告王江平,告知向原告方灵康划扣的115000元款项中,王江平应分摊181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四合伙人之间的船舶合伙经营关系及1997年4月8日、5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应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合伙体尚欠原温岭公司的借款14万元,由四合伙人按原股份比例分摊借用,如原温岭公司要收回借款,则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合伙人共同负责按具体分摊金额按份归还,且由此引起方灵康的误工和开支及法律责任,亦由四人共同负责。该两份协议表明,四合伙人因明知原告方灵康为代表合伙体出面与原温岭公司签约的人,均愿意对原告因原海运公司要追回借款所受到的一切法律责任按份进行分担。因此,东海公司根据主管部门温岭市交通局的要求,代表原温岭公司清帐小组向原告收回全部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无条件地将其分摊借用的金额交还给原告。东海公司扣划被告王江平的数额为18147.5元,少于王江平原来的分摊借用款32941.18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数额不合理,故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为原温岭公司拖欠工资、养老保险费用及企业资产量化金计算不合理等问题,系原温岭公司清帐小组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被追回借款后向被告追偿的本案纠纷无关,被告可另案提出主张。原温岭公司虽已注销,但其清算小组依然存在,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债务的时间在原温岭公司注销之后,故被告关于公司注销债务即消灭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书未约定在原告归还原温岭公司欠款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各合伙人应于何时还款给原告,故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归还公司欠款后,可向被告随时提出主张,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亦应从其提出主张时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江平偿付原告方灵康款项1814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明
二○○八年 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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