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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士俊为与被告周国民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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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士俊。

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民,男,汉族,个体经营户,“浙嵊97513”轮船舶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士俊为与被告周国民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3月29日,宁波海事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属于洋山港区域,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浙嵊97513”轮。该轮价值人民币160万元,原告投资三分之一,被告投资三分之二。由被告负责经营和操作,要求被告做到收支清楚,月清年结。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经营和盈亏情况,并要求被告进行年度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及贷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以人民币100万元购得涉案船舶并获所有权证书,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合伙协议是案外人周朝荣出面签订,非原告签订,该协议从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登记资料,以证明原“飞洋3” 轮与现“浙嵊97513”轮为同一条船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该异议不足以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合伙协议,以证明“飞洋3”轮售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周朝荣以郑士俊名义签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应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协议所涉船舶与“飞洋3”轮为同一船。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到场签约,以及对该证据证明力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3、郑友富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飞洋3”轮售价为人民币16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人民币60万元作为周朝荣和周国民的合伙投资款。被告对证人郑友富未到庭接受质询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还认为,该笔录内容涉及被告与周朝荣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原告无涉。本院认为,郑友富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作为“飞洋3”轮船舶所有权人和出售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

4、电话录音笔录,以证明周朝荣和被告的通话内容。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内容属实,也只反映被告与周朝荣的合伙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未就此节事实向法庭作进一步确认,本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5、三张修船发票原件,以证明案外人周朝荣是“飞洋3”轮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涉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买卖合同,以证明原“飞洋3”轮售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周朝荣和被告当时谈妥的售价为人民币160万元,后因被告仅筹措到人民币100万元,故原告只能按照被告提议,将被告无力支付的余款人民币60万元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经营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船价格的不同陈述,不构成对证据效力的影响,予以确认。

2、船舶交接协议,以证明被告已付清购船款。原告对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被告是“浙嵊97513”轮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非为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持有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周朝荣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船舶的买卖及签约过程。周朝荣作证称,2003年,其妻出资人民币280万元订购涉案船舶,并登记于其妻名下。后因船舶经营不善,加之还贷压力,2007年左右,其妻将船舶所有权过户给妻弟郑友富,船名改为“飞洋3”轮。2008年10月,周朝荣经朋友俞跃国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商谈达成买卖“飞洋3”轮意向,并谈妥售价人民币16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仅向郑友富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余款人民币60万元作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合伙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始终未履行过协议。被告对周朝荣有关人民币60万元投资款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全额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购船款,合伙协议并未履行。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人民币60万元购船款改由原告作为投资款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一份声明书,以证明原告确认周朝荣代其签字和涉案船舶由周朝荣经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开庭当日并未陈述该内容,有规避主体不适格之嫌。本院认为,该声明系原告对周朝荣以其名义进行签约和参与相关经营活动的确认,属于补强性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前,周朝荣有意出售“飞洋3”轮,其经朋友俞跃国介绍与被告达成买卖该轮意向。2008年10月7日,船舶所有权人郑友富以其嵊泗丰磊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飞洋3”轮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定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在办理完毕船舶过户手续后,通过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方式向“飞洋3”轮船舶所有权人郑友富支付购船款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与郑友富签订了船舶交接协议,并于当日在洋山圣姑码头完成了“飞洋3轮”的现场交接手续。

同日,在船舶买卖居间人俞跃国起草的涉案合伙协议中,列明了合伙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人民币160万元整钢质船一艘,船长48.5米,宽9.8米,高3.5米,船名“浙嵊97513” 轮;二、被告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二,占投资比率66.6%,原告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一,占投资比率33.3%;三、原、被告双方必须做到收支清楚,要求月清年结。以出资比率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四、本船只以周国民为总负责人,经营权由被告操作,重大经营决策经双方同意后才能实施;五、如一方要求退出或出资转让给他人,必须与另一方协商同意后才可退出和转让;……八、俞跃国为双方的监约人,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落款由被告签名,乙方落款由周朝荣代原告签名,监约人由俞跃国签名。合伙协议签订后,周朝荣多次致电被告询问经营情况。2010年3月周朝荣再次致电被告要求进行船舶合伙的年度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结算。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对周朝荣代原告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周朝荣代其签字并进行船舶经营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船舶的售价。

一、有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船舶共有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合伙协议是建立在船舶买卖关系引伸出的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关系。目前虽然“浙嵊97513”轮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证书记载为非共有船舶,但在确认合伙共有财产时,不能仅以登记作为唯一的确权依据,而应以查明物权的原因行为来进行正确的界别。被告在购船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伙协议,并以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为其获取了船舶三分之二的投资份额,即66.6%股权。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的船舶余款人民币60万元作为自己的投资款获取了三分之一的投资份额,即33.3%股权。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据合伙协议建立的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财产共有关系中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依据合伙协议,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法有据。被告以原告未亲自到场签约,以及周朝荣代原告签约的事实,对船舶共有关系下原告的合伙人地位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合伙协议起草人俞跃国系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俞跃国作为涉案船舶的居间人和监约人,在涉案船舶买卖过程中处于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其在合伙协议中列明的合伙人主体以及合伙事项,应为周朝荣与被告磋商的结果,被告当时对周朝荣代原告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及对具体合伙事项应该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合同主体和内容。原告也以书面形式对周朝荣的上述行为作出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合伙共有的法律关系。被告否认双方船舶共有性质下的合伙经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签订合同自由的原则,原告确认周朝荣代其签订合伙协议,其应具有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船舶共有关系下的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具备涉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有关船舶的售价问题。

被告依据船舶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涉案船舶售价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依据合伙协议,旨在证明船舶售价人民币160万元。究竟孰是孰非,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可以初见端倪。2008年10月7日,被告与郑友富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次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协议。如果被告确实是以人民币100万元买断涉案船舶“飞洋3”轮,正常情况下,被告无需再签订与船舶买卖合同有着如此紧密联系的合伙协议,否则难以令人信服两个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而原告有关被告资金短缺,将被告无力支付的余款人民币60万元改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进行合伙经营船舶的解释,比较符合案情发展的自身规律,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合伙协议对共同投资人民币160万元整钢船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对船舶总价款的约定。协议中有关“原告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一,被告投资船只人民币三分之二”的表述,可以看出依据船舶售船人民币160万元得出的投资比列为原告33.3%,价值人民币54万元,被告66.6%,价值人民币106万元,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购船款相近。庭审中被告曾提及合伙协议项下的船舶参数与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参数数值不完全一致,并以此证明非同一条船舶。对此,本院认为,船舶相关数据可因测试手段或标准的不同选择而略有差异,这并不足以构成判定此、彼船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时还有另外的船舶,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不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诉请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请求被告偿还合伙经营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从未履行过该合伙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不作为,构成了原告合同解除权的形成。原告在被告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合伙协议的前提下,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以原告名义投入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的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008年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利息,有所欠妥。因该投资款是以船舶折价而成,而原告之前也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但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士俊与被告周国民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周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士俊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54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周国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周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湧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代理审判员: 张姗姗
二○一○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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