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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学强为与被告田敬勇、郑金、唐自耕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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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1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学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厝场村塔兜80号。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邹禄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敬勇,男,汉族,1949年12月16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村里垱1号。

被告郑金(ZHENG JIN),男,1979年4月26日生,美国国籍,住268s Clifton Ave., IL60123, USA。

被告唐自耕,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梧江39号。

原告余学强为与被告田敬勇、郑金、唐自耕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敬勇、郑金、唐自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学强诉称,2005年 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敬勇及案外人张忠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资购买日籍沙船(“胜辉”轮)并经营。船舶总价款预算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张忠健出资225万,占总投资45%,被告田敬勇出资125万,占总投资25%,原告出资150万,占总投资30%;船舶改造与投产后的经营由各股东在香港注册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船舶所有权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船舶财务独立核算,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2007年4月15日,张忠健将其持有的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21.92%股权转让给被告唐自耕,将其持有的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23.08%股权转让给被告郑金。当日,原告及三被告召开了新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被告田敬勇将其持有的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11.62%注册资本的股份,其中1.23%注册资本的股份转让给原告,10.39%注册资本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唐自耕,同意张忠健将所持有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45%注册资本的股份,其中21.92%注册资本的股份让给被告唐自耕,23.08%注册资本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郑金。至此,原告与三被告分别持有的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情况为:原告占注册资本31.23%,被告田敬勇占注册资本13.38%,被告郑金占注册资本23.08%,被告唐自耕占注册资本32.31%。为确认原告持有的“胜辉”轮的份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胜辉”轮占有31.23%的股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敬勇,案外人张忠健于2005年6月10日达成合资购买“胜辉轮”(原名第八东海丸)并注册胜辉国际有限公司的协议;

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张忠健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郑金与被告唐自耕的情况,被告田敬勇将名下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及被告唐自耕的情况;

证据3、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原告占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1.23%股权,被告田敬勇占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38%股权,被告郑金占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08%,被告唐自耕占胜辉公司注册资本32.31%股权。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田敬勇、郑金、唐自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3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无原件核对之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庭审,本院查明:

2005年6月10 日,甲方张忠健、乙方田敬勇、丙方余学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三方就合资购买日籍砂船并经营达成协议,约定购买的船舶名称为第八东海丸,矿砂船,总造价预算500万元,张东健出资225万元、占总投资45%,田敬勇出资125万元、占总投资25%,余学强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305%;船舶改造与投产后的经营由各股东在香港注册胜辉国际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股东、股权转让需要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内部有优先购买权;船舶所有权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船舶财物独立核算,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2007年4月15日,甲方张忠健与乙方唐自耕、郑金、甲方田敬勇与乙方唐自耕、余学强,分别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就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忠健将其持有的45%股权,21.92%转让给唐自耕、23.08%转让给郑金;田敬勇将其持有的11.62%股权,10.39%转让给唐自耕、1.23%转让给余学强。据此,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唐自耕32.31%、余学强31.23%、郑金23.08%、田敬勇13.38%。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股权确认之诉。本案《合作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各方共同出资购买“第八东海丸”船舶,按出资比例享有船舶所有权股份,并成立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进行船舶的经营管理。后经股东协商并签订协议,股份进行转让,转让后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为唐自耕32.31%、余学强31.23%、郑金23.08%、田敬勇13.38%。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既是“第八东海丸”船舶股东,也是胜辉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股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胜辉”轮就是“第八东海丸”船舶,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胜辉”轮有关联,原告要求确认其占有“胜辉”轮31.23%的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学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余学强、被告田敬勇、唐自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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