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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栋坚为与被告桂栋基、桂栋敏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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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3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桂栋坚,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西门2号。

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栋基,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西门10号。

被告桂栋敏,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镇海村西门34号。

原告桂栋坚为与被告桂栋基、桂栋敏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2010年10月14日法院专递EMS*EY283652569CN*、EMS*EY283652572CN*分别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家人)于同月18日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已经传票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原告桂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栋坚诉称,其与两被告合股买船(闽龙渔1787号)经营,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船只油补2009年度下半年未领资金三人共有,油补领到三天内将栋坚的份额付清”。两被告已领走油补款合计98,271.16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的份额32,75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油补款32,7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协议书,用于证明船只油补2009年度下半年未领资金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油补领到三天内应将原告的份额付清;证据2: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海域管理站2010年11月15日《证明》、证据3: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2010年11月24日《证明》,用于证明“闽龙渔1787”号船2009年下半年度的油补已经发给被告桂栋敏,数额为98,271.16元。

被告桂栋基、桂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各个证据已经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根据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龙海市隆教畲族乡海域管理站的《证明》,“闽龙渔1787”号船2009年下半年度的油补款项98,271.16元已经发给被告桂栋敏。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桂栋敏领取“闽龙渔1787”号船2009年度下半年油补款98,271.16元后,理应依约在三天内向原告分配应有份额,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分得32,757元油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桂栋基对其诉请也负有责任,故其对被告桂栋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桂栋坚支付油补款32,757元;

二、驳回原告桂栋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桂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福军
审判员: 洪志峰
代理审判员: 陈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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