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思功为与被告罗英杰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9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功。

委托代理人陈元允。

委托代理人刘丽芳。

被告(反诉原告)罗英杰。

委托代理人胡竹华。

委托代理人李铮。

原告李思功为与被告罗英杰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8日,被告罗英杰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0年8月25日、9月9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思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芳律师、罗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竹华律师、李铮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思功诉称,其与罗英杰共同投资购买并建造皖阜118号拖轮船队(包括1艘拖轮、9艘驳船和1艘机划子)。2005年6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罗英杰承包涉案船队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度承包费为人民币280,000元,且罗英杰应当每年对船队的所有船舶进行一次保养和油漆。2006年8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涉案船队的承包费调整为每月人民币20,000元,每月月底付清,延期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罗英杰应将截止2006年8月1日欠付的承包费余款付清,其中8月17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其余欠款在2006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由于罗英杰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后续产生的承包费,故李思功请求判令罗英杰支付承包费人民币599,500元及利息(2010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179,426.83元,从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6,2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罗英杰辩称:一、2009年1月16日由于船舶老化问题,拖轮已经被港航管理部门批准报停,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承包费应当截止至上述时间;罗英杰承包经营涉案船队期间,该船队曾进行33天的维修,维修期间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修船费用应由李思功承担一半; 1月16日以后,剩余的驳船转租给第三方,产生的使用费收益中一半属于李思功。综上,至2010年5月31日止,罗英杰应当向李思功支付的承包费总额为人民币1,031,890.50元。罗英杰已经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760,500元,尚欠付承包费人民币271,390.50元。二、李思功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罗英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三、罗英杰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

罗英杰反诉称,2004年3月26日,李思功与江都市河海造船厂签订来料加工协议。11月11日,罗英杰和李思功在造船投资清单合计上签字,说明双方各自出资人民币1,490,900元投资建造涉案船队及购买船上用具,其中案外人张继清、赵学宽和孙峰三人的单据有20%待查实后入账。其后,赵学宽和孙峰分别出具证明说明其在造船过程中购货单据和票据有15%-20%是虚假的。据此,罗英杰认为李思功的出资中有20%,即人民币298,180元,是虚假的。2008年6月27日,罗英杰与阜阳市盛益粮油批发部签订了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涉案船队运送小麦。但由于涉案船队发生故障,无法运输,造成利润损失人民币365,781元。罗英杰认为出资虚假部分和利润损失应当由李思功予以返还和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663,961元,扣除本诉部分罗英杰需要向李思功支付的承包费后,李思功尚需赔偿罗英杰损失人民币392,590.50元。罗英杰反诉请求判令李思功赔偿损失人民币392,590.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2010年8月25日,罗英杰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思功承担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共计人民币19,370元。

李思功辩称,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罗英杰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义务,且其实际掌控船舶,可以自行安排时间进行船舶修理,因此船舶修理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由罗英杰自行承担;罗英杰主张船舶建造期间存在出资虚假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罗英杰早在2007年4月21日已经得知其所称的出资虚假事实,其在2010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二、船舶维修情况;三、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支出情况;四、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

一、与涉案承包合同项下承包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相关的事实

李思功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租期为五年,每年承包费人民币280,000元,其中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调整为人民币240,000元,故涉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360,000元。现罗英杰已经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760,500元,尚欠付承包费人民币599,500元。根据补充协议和保证书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罗英杰截止2010年5月31日还欠付利息人民币179,426.83元和违约金人民币76,287.50元。李思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李思功将涉案船队委托给罗英杰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其后,双方又对承包合同进行了部分修改。罗英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5年的承包期限有异议,认为由于拖轮老化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承包期限应当截止至2009年1月16日。本院认为,罗英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对于签署过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证书,用以证明罗英杰承诺在2006年8月17日之前向李思功支付欠付的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否则承担每天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罗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该保证书是其签署的,但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罗英杰认可该保证书由其签署,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罗英杰虽抗辩称该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该保证书,对罗英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承包费付费清单,用以证明罗英杰已经实际向李思功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760,500元以及具体的付款时间。罗英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罗英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罗英杰认为:1、由于船舶老化,涉案拖轮在2009年1月16日已经报停不再使用,承包期间自此结束;同时,罗英杰承包经营涉案船队期间,该船队曾进行维修达33天,维修期间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实际承包天数为3年6个月15天,承包费共计人民币947,000元。2、1月16日以后,剩余的8艘驳船转租给第三方,每月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应支付给李思功,至2010年5月31日,共应向李思功支付使用费收益人民币155,000元。罗英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太和大桥维修船厂(以下简称“太和厂”)出具的证明、拖轮照片、阜阳市营运船舶报停申请表、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出具的函2份和兴隆公司的安全隐患通知,用以证明涉案拖轮已经老化,无法维修,存在安全隐患,于2009年1月16日被阜阳市港航管理局批准报停。李思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盖章系太和厂的发票专用章而非公章;数码照片存在被窜改的可能;港航管理局对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报停申请并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并不能证明船舶的实际状况;兴隆公司系涉案船队的经营人,和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函和通知对船舶状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罗英杰提供了该组所有证据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思功认为数码照片可能被修改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同时,该组证据中关于船舶老化的事实表述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江苏省盱眙县淮河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淮河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船队在淮河厂进行的修理时间为33天。李思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仅盖有淮河厂的财务专用章,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罗英杰提供了证明的原件,且原件上盖有淮河厂的财务专用章,李思功对于涉案船队曾经在淮河厂进行修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为:2005年6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罗英杰承包涉案船队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每个年度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80,000元。2006年8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涉案船队的承包费调整为每个月人民币20,000元,每月月底付清,延期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罗英杰应将截至2006年8月1日欠付的承包费余款付清,其中8月17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整,其余欠款在2006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涉案船队在罗英杰承包期间曾经进行了为期33天的维修。2009年1月16日,涉案拖轮因老化问题被阜阳市港航管理局批准报停。截至2010年5月31日,李思功已经收到承包费人民币760,500元。

二、与船舶维修情况相关的事实

罗英杰主张2008年8月,涉案船队进行维修,其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108,500元及工人工资人民币31,719元,李思功应当承担维修费和工人工资的50%,即人民币70,109.5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罗英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李思功与淮河厂代表签署的修船协议,用以证明李思功同意承担50%的修船费用。李思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应承担修船费用中淮河厂出具证明且经其签字确认部分的50%。本院认为,李思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思功在协议中注明修船费用的50%在其签字后由其承担,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2份、工人工资单、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罗英杰向淮河厂支付了修船费用人民币108,500元,并支付了船员工资人民币31,719元。李思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身份不明,金额与罗英杰的主张无法对应,且汇款凭证上记载的“修118船队”系罗英杰自行书写,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单上所列人员的身份不明,仅凭一张工资单无法证明工人的工资数额,且承包期间的船舶修理保养费用应当由罗英杰自行承担;收款收据并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收据上加盖的是淮河厂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本院认为,罗英杰提供了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原件,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王文清,而修船协议上代表淮河厂签字的也是王文清,收款收据载明涉案船队的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08,500元并盖有淮河厂财务专用章,且有王文清的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虽然罗英杰提供了工资单原件,但工资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明,且签字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工资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李思功认为承包经营期间船舶的维修、保养义务应当由罗英杰承担,修船费用不应由李思功承担。李思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罗英杰和淮河厂代表签署的修船合同,用以证明船舶承包期间的修理事项由罗英杰自行负责,与李思功没有关系。罗英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非罗英杰签署,且双方共同与淮河厂签订过修船合同,不可能存在另一份修船合同。本院认为,李思功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该修理合同也并非由罗英杰签署,罗英杰提供李思功与淮河厂签订的修船合同,其证明力大于该修船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为:李思功与淮河厂代表签署了涉案船队的修船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修船费用的50%在其签字后由其承担;其后,罗英杰向淮河厂支付了修船费用人民币108,500元。

三、与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支出相关的事实

罗英杰主张涉案船队系其与李思功共同所有,故船舶承包期间罗英杰支付的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中的50%,即人民币19,370元,应由李思功承担。罗英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4份收据以及1份发票,用以证明罗英杰支付了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等。李思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编号为6211315、6311081、0244776、0244777的收据没有税务机关的公章,部分收据上并未表明船舶名称,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发票显示的付款人并非罗英杰,同时,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船舶管理费用、检验费用应当由罗英杰承担。本院认为,罗英杰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编号为6211315、6311081、0244776、0244777的收据上盖有兴隆公司或安徽省阜阳市航海学会或安徽省港航管理局的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编号为05578161的发票显示收费项目为餐费,与罗英杰主张的挂靠费、检验费没有关联,对该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余14份收据虽然付款人并非罗英杰,但收据注明系为涉案船队检验支付的费用,对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李思功就该争议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为:罗英杰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8,623元。

四、与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有关的事实

罗英杰主张李思功在共同投资造船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导致罗英杰为涉案船队的建造多支付了人民币298,180元。罗英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造船投资清单合计、2份证明、罗英杰签字的委托书及来料加工协议,用以证明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出资建造涉案船队的过程中,曾共同确认张继清、赵学宽、孙峰三人的单据有20%待查实后才能入账,而赵学宽和孙峰分别出具证明说明造船期间其签字的单据中有15%-20%系虚假的。李思功对于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清单上所述的部分费用已经查实入账,且所涉单据仅一小部分,并非罗英杰所称的全部投资;委托书证明罗英杰对于造船过程是清楚的;2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罗英杰提供了清单与2份证明的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清单和2份证明中仅称赵学宽、孙峰签字的单据存在15%-20%的虚假,而并非是罗英杰所诉称的全部投资额的20%系虚假的,且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学宽和孙峰签字的单据所涉及的具体金额,对清单和2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李思功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其他实质性抗辩,对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李思功就该争议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为:罗英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船舶建造时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

罗英杰还提供了:1、水路运输合同,用以证明由于涉案船舶维修,导致其利润损失人民币365,781元。李思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载明运输期间,无法证明船舶修理期间涉案船舶有合同载明的运输需要完成,且合同载明的运费数额并非罗英杰的利润损失,罗英杰不能据此加以主张。2、罗英杰与李明亮签署的船舶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罗英杰将涉案船队中的8艘驳船和1艘机划子承包给李明亮,承包期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承包费为人民币240,000元。李思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且承包费应当为人民币308,000元;3、李思功、罗英杰与李明亮、王才奎签署的船舶承包合同以及船舶补充合同,用以证明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将上述船舶出租给王才奎和李明亮,租期分别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李思功对船舶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船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鉴于罗英杰提供了运输合同的原件,合同签订于2008年6月27日,合同约定首次装船时间为十二天,装船时间与船舶修理的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对运输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罗英杰提供了2009年船舶承包合同的原件,虽然李思功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李思功对船舶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确认补充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名,对船舶补充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李思功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思功、罗英杰与李明亮、王才奎签署的2010年船舶承包合同上李思功的签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指出该签字与船舶补充合同上的签字系由同一人所写。李思功对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否认签字系其本人所写。罗英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意见书确认2010年船舶承包合同上李思功的签字与补充合同上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而李思功又确认补充合同系由其本人签署,对承包合同和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出资购买并建造了皖阜118号拖轮船队,船队包括皖阜118号拖轮,皖阜驳810-813、815-820号驳船以及1艘机划子。7月15日,罗英杰与李思功签署产权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拥有涉案船队50%的产权。11月1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签署造船投资清单合计,清单中载明造船及购买船上用具等共支出人民币2,981,800元,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0,900元。2005年6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罗英杰承包涉案船队,但不包括皖阜驳819号驳船,承包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80,000元;李思功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及费用。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调整为人民币240,000元;调整后的承包费每月月底付清,延期按1%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日,罗英杰出具保证书,保证在8月17日前支付欠付的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否则每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其后,罗英杰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该笔付款中人民币7,000元属于上述人民币80,000元的一部分)。

2008年6月27日,罗英杰与阜阳市盛益粮油批发部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罗英杰负责运输货物,总计运费为人民币485,100元,约定首次装船时间拟定于十二天。7月10日,李思功代表双方当事人与淮河厂的代表王文清签订修船协议,约定由淮河厂负责修理涉案船队若干条船舶的二层底,每条船舶修理的工费及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5,500元。李思功在修船协议中注明修船费用凭淮河厂的证明且在其签字认可后承担总修理费的50%,船舶修理的原因为造船时的技术问题。7月16日、8月11日,罗英杰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文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182,000元。8月25日,淮河厂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修理7艘涉案船舶二层底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00元。同日,淮河厂出具证明称涉案船队在该厂的修理时间为33天。

2009年1月3日,兴隆公司发函给涉案船队称,拖轮船体老化、进水、灯光及救生设备严重不符合安全规范,油箱未经设计、批准擅自改装并上移,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要求拖轮立即停航。1月9日,兴隆公司发出安全隐患通知,收回航运公司水上运输许可证,并通知海事部门报停。1月16日,兴隆公司向阜阳市港航管理局申请报停涉案拖轮,并获得批准。其后,涉案拖轮一直停靠在太和厂。2月9日,罗英杰与李明亮签订船舶承包合同,约定李明亮承包皖阜驳811-813、815-820号驳船及机划子,承包期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承包费为人民币240,000元。2010年2月1日,罗英杰、李思功与李明亮、王才奎分别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和船舶补充合同。其中,船舶承包合同约定,李明亮和王才奎承包上述驳船和机划子,承包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承包费为人民币73,000元,已经向李思功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船舶补充合同约定,李明亮和王才奎承包上述驳船和机划子,承包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承包费为人民币600,000元。

截至2010年5月31日,李思功已经收到承包费人民币760,500元。其中,罗英杰向李思功支付了船舶承包费人民币720,500元,李明亮和王才奎支付了驳船承包费人民币40,000元。2006年8月1日补充协议涉及的人民币240,000元承包费,罗英杰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该笔付款中人民币3,000元属于上述承包费的一部分)、4月17日、5月19日、7月11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29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涉案船队的所有人为李思功与罗英杰,两人各占船队所有权份额的50%,兴隆公司系涉案船队的经营人。罗英杰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8,623元。罗英杰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证据中多次出现的签名“罗杰”系其本人签署,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英杰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建造于1987年。罗英杰在庭审中提供了赵学宽和孙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二、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及修船期间承包费用的扣除问题;三、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关于船舶承包合同的效力期间。李思功认为,承包合同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拖轮报停与其没有关系,承包合同并不因此而终止。罗英杰认为,涉案拖轮由于老化问题已经于2009年1月16日被阜阳市港航管理局批准报停,船舶承包合同应当至该日终止,承包费计算应截止至该日。本院认为,根据《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规定,船龄在20年以上的拖轮为老旧河船,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于老旧船舶应当进行特别定期检验加强检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规定,河船类中拖轮的强制报废年限为35年。本案中,罗英杰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拖轮系1987年制造,其船龄在2009年时为23年。涉案拖轮并未达到拖轮强制报废的船龄,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必须强制报废的船舶,而是属于老旧船舶。法规仅对老旧船舶的检验进行了特别规定。涉案拖轮系兴隆公司主动向港航部门申请报停,而非法规规定的强制报废。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拖轮经检验已经由于老化问题不适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拖轮报停事宜与李思功达成了一致。综上,本院对罗英杰主张的因拖轮报停而导致承包合同终止的抗辩不予采纳。罗英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日,李思功与罗英杰共同与案外人签订船舶承包合同和船舶补充合同,将涉案驳船出租给案外人,此节事实可以证明当日李思功已经得知涉案拖轮被报停的事实,且其与罗英杰将驳船出租给案外人的行为事实上合意终止了原船舶承包合同,故李思功与罗英杰之间的船舶承包合同应当于2010年2月1日终止。

关于船舶修理费用的承担。罗英杰认为涉案船队在承包经营期间,曾进行维修达33天,维修期间的承包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修船费用应由李思功承担一半。李思功认为,船舶承包合同约定罗英杰负责船舶的维修保养,因此修理费用应由罗英杰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李思功在修船协议上写明修船费用凭淮河厂的证明且在其签字后承担总修理费的50%,船舶修理的原因为造船时的技术问题。虽然罗英杰支付的修船费用人民币108,500元并未得到李思功的签字认可,但是上述修理主要涉及的是7艘驳船的二层底,且李思功也确认维修系船舶建造时的技术问题,该次修理不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的范围,而涉案船舶承包合同对船舶维修费用的承担并未进行约定,故李思功作为占半数所有权份额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舶修理费用的50%,即人民币54,250元。罗英杰主张的船员工资人民币31,719元的50%应由李思功承担,但根据修船协议的约定,罗英杰支付的修船费用人民币108,500元中已经包含了修船的人工费用,在罗英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修船费用的一部分,且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工人的情况下,本院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修船期间的承包费用扣除问题。本院认为,7艘驳船的维修项目为船舶二层底的维修加固,李思功在修船协议中亦说明系由于造船时的技术原因导致此次船舶修理,故修船期间船队无法正常经营的时间,即33天,应当从承包期限中予以扣除。

综上,涉案承包合同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80,000元,其中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40,000元,在扣除修船期间33天的承包费后,总计产生承包费人民币1,242,630.14元。其中,罗英杰已经向李思功支付了承包费人民币720,500万元。案外人王才奎、李明亮于2010年2月1日支付给李思功的人民币40,000元系其承包涉案驳船的承包费,不属于罗英杰应当支付的船舶承包费的部分。同时,李思功应当承担的船舶维修费用人民币54,250元应当从船舶承包费中予以扣除。综上,罗英杰现仍欠付李思功船舶承包费人民币467,880.14元。

关于利息。李思功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罗英杰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溯及既往,且适用于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承包费。罗英杰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因罗英杰迟延支付承包费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双方主张的月利率1%的标准并未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利息仅针对新调整的承包费,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承包费人民币240,000元。本案中,罗英杰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4月17日、5月19日、7月11日、9月29日、10月29日和11月20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11月25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12月18日、2008年1月8日、29日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3月22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截止2008年3月22日罗英杰付清上述承包费时,共产生利息损失人民币20,490.16元。

罗英杰现仍欠付的承包费人民币467,880.14元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李思功认为,根据罗英杰签署的保证书,若其未能在2006年8月17日之前支付约定的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则应当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天。罗英杰认为,该保证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违约金条款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罗英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签署保证书,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李思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58%的四倍,即年利率22.32%的标准予以调整。本案中,罗英杰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9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2007年1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月15日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综上,截至2007年1月15日罗英杰付清上述承包费人民币80,000元时,共产生了违约金人民币3,470.91元。

反诉部分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二、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三、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思功承担。

关于船舶挂靠费和年检费的承担。罗英杰认为,双方当事人系船舶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年检费和挂靠费。李思功认为,其与罗英杰签订的船舶承包合同,由罗英杰负责船舶营运,李思功并不参与经营,不应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李思功与罗英杰的船舶承包合同并未对挂靠费、年检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按照对船舶所有权份额占有的比例进行分担。同时,2010年2月1日,涉案船舶承包合同终止。李思功与罗英杰作为船舶的共同所有人将驳船等交由案外人承包,此后产生的检验费用应当由罗英杰和李思功各自承担50%。罗英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船舶挂靠费、船舶登记费、检验费等共计人民币28,623元。其中,李思功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人民币14,311.15元。

关于船舶建造时的虚假出资是否成立。罗英杰认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李思功的出资中有20%,即人民币298,180元,是虚假的。李思功认为,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罗英杰提出退还出资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罗英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思功在涉案船队建造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同时,罗英杰在庭审中提供的赵学宽和孙峰出具证明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1日和2010年2月18日,表明其应早在2007年4月21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罗英杰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的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润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思功承担。罗英杰主张,由于李思功强行要求对涉案船队进行修理,导致罗英杰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产生营运损失人民币365,781元,应当由李思功承担。李思功认为,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营运损失实际存在,且涉案船舶的维修系罗英杰自愿安排的,即便产生营运损失也与李思功无关。本院认为,船舶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船队在罗英杰的控制之下,罗英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船系因李思功的强迫导致。罗英杰主张的营运损失并非由于李思功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损失与李思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罗英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功支付船舶承包费人民币467,880.1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罗英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思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70.91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0,490.16元;

三、反诉被告李思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罗英杰支付船舶挂靠费、检验费等人民币14,311.15元;

四、对原告李思功、反诉原告罗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2元,由原告李思功负担人民币5,248.26元,被告罗英杰负担人民币7,103.74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70元,由反诉原告罗英杰负担人民币3,609.79元,反诉被告李思功负担129.91元。被告(反诉原告)罗英杰承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毕。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功、被告(反诉原告)罗英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李思功、被告(反诉原告)罗英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张雯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二o一一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赐宇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