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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瑞振为与被告章新禹、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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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6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瑞振。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新禹。

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洪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瑞振为与被告章新禹、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朱夏玲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明确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船舶“安津”轮的另一共有人,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1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杰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升公司、第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了“安津”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9%,被告汇升公司出资41%,第三人出资40%。2004年12月15日,上海海事局为“安津”轮办理了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汇升公司。2005年8月16日,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安津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安津”轮承包给被告汇升公司经营,该协议实际为光船租赁合同。2005年11月22日,“安津”轮在运输途中沉没,船舶实际全损,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汇升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人民币13,500,000元。经对“安津”轮经营收益进行结算,被告章新禹和被告汇升公司共同向原告确认退还人民币2,048,263.56元,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计息。2009年1月15日,被告章新禹出具书面确认,确认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0,565.05元,合计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人民币2,128,828.61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新禹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底前支付。由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安津”轮赔偿款人民币2,128,828.61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新禹辩称:涉案纠纷为船舶共有纠纷,船舶的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被告章新禹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汇升公司辩称:书面确认是其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署,违背真实意思;根据“安津”轮合伙清算情况,原告还应当按股东比例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无权主张退还合伙款项。

第三人辩称:其与被告汇升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10号案件中已就“安津”轮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与其他股东再无权利义务争议;“安津”轮沉没前由被告汇升公司经营,沉没后由被告汇升公司负责处理善后事宜,被告汇升公司应当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结算清单。

原告举证、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以证明原告占“安津”轮所有权比例为19%。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由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安津”轮的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船舶经营人为被告汇升公司。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安津”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证明“安津”轮承包给被告汇升公司经营,实际为光船租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光船租赁合同,仅为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2008年9月25日和2009年1月15日的结算清单,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因“安津”轮事宜,还须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48,263.56元和利息人民币80,565.05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未包含“安津”轮沉没引发的多项赔偿款项,被告章新禹在胁迫下签字,违背真实意思。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两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和2009年1月15日两次对“安津”轮经营进行结算,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章新禹受胁迫签字等情况,需两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五,承诺函,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新禹再次承诺2009年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09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章新禹是作为被告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且章新禹在胁迫下签字,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两被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两份结算清单的内容,可以证明章新禹承诺支付“安津”轮结算款项,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章新禹受胁迫签字等情况,需两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六,被告汇升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被告章新禹是被告汇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存档材料,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本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和工商银行电子水单,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获得“安津”轮保险赔款人民币13,500,000元及款项用途。两被告认为调解书系原告自己打印,不是原本,具体情况应当查(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案件卷宗。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本院经查阅(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案件卷宗,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工商银行电子水单,以证明被告章新禹承诺个人向原告还款,被告汇升公司单方面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第三人经清算获得人民币1,100,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章新禹曾承诺个人还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述在两被告声称已与原告解决清算事宜后,其与被告汇升公司清算并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九,被告汇升公司划款指令和工商银行电子水单,以证明保险赔款中有人民币2,900,000元被转入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的账户。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仲裁申请书、“龙信”轮股份转让合同和船舶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新禹共有的另一船舶“龙信”轮的各项纠纷亦由登记所有人对外处理,再由实际共有人内部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且不能证明存在交易习惯。第三人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禹新曾共有另一船舶“龙信”轮,但两艘船舶共有人、发生的事故及处理等情况都不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章新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

证据十一,承诺函,以证明被告章新禹在不同案件中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以个人财产偿付对原告的债务。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确认由被告章新禹出具,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证人乐祖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章新禹承诺以个人财产偿付“安津”轮的结算款项。两被告认为乐祖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乐祖成虽持有“龙信”轮的暗股,但其与原告和被告章新禹皆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词具备一定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函的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新禹出具承诺函时的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合股协议书,以证明“安津”轮原由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共有,2004年12月7日被告汇升公司将19%的所有权转给原告,被告章新禹不是船舶共有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享有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船舶国籍证书、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明2005年11月22日凌晨“安津”轮发生事故沉没,船上13名船员失踪。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已由本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协议书及附件,以证明“安津”轮沉没后,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达成事故处理分配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该份协议实际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签收并同意按《“安津”轮船舶所有人致保险公司函》办理后生效”,由于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保险公司并未同意履行函件内容,因此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约束各共有人的有效协议。

证据四,银行贷记凭证和收据,以证明mm公司因“安津”轮沉没赔给被告汇升公司保险款人民币2,897,13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升公司单独处理保险事故,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其他赔款。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因“安津”轮沉没获得船东互保协会的赔偿款人民币2,897,136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安津”轮报表说明、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以证明“安津”轮沉没前营业利润共计人民币1,937,187.13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单方制作文件,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认可,且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将“安津”轮抵押办理贷款,原告未取得贷款使用权,报表不能约束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三方未就报表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安津”轮所有共有人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经营收益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和解协议和本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安津”轮获得保险赔款人民币13,500,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保险费、27,502.5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用、3,500,000元用于支付人身伤亡和货损案件的赔偿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光租期间产生的事故,应由光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升公司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签署了各项和解协议,在保险赔款用完的情况下被告章新禹才承诺个人向其他共有人还款。第三人表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805号案件卷宗材料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安津”轮获得的保险赔款数额和具体用途,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和解协议、赔偿凭证、报销凭证和本院(2007)沪海法海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海法海初字第56-62号、(2008)沪海法海初字第40、66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向“安津”轮生还船员和死亡船员家属支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6,066,771.0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光租期间产生的事故,应由光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汇升公司无权分配保险赔款。第三人对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判决书和调解书系本院已审结生效案件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和报销凭证虽为复印件,但报销凭证系处理善后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和解协议上有生还船员或者死亡船员家属签字,部分协议盖有上海海事局兰州路海事处的海事专用章,且和解协议和赔偿凭证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和解协议和本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03、478、759号、(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向货主赔付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光租期间产生的事故,应由光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汇升公司无权分配保险赔款。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事实,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已审结生效案件的档案材料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九,聘用律师合同、支付凭证、报销凭证及附件,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为处理“安津”轮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律师费、专家评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402.7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光租期间产生的事故,应由光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汇升公司无权分配保险赔款。第三人认为“安津”轮由被告汇升公司承包,应由其支付律师费、专家费等事故处理费。本院认为,聘用律师合同和支付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汇升公司向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459,700元,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支付凭证和报销凭证均无银行支付水单,系被告汇升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据,且与两被告证据七中部分单据内容重复、作用相同,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修船结算协议书、修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安津”轮修理款说明和支付凭证,以证明“安津”轮沉船前发生特检、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069,800.33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日期均发生在船舶沉没之后,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与两被告已对“安津”轮结算达成协议,即使有修船款也应包含在结算数字内。第三人认为在之前的多次协商和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10号案件中,两被告从未提交过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修船项目明细、施工计划等细节内容,协议等证据的形成日期发生在沉船之后,且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一,被告汇升公司垫付各项费用产生的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为“安津”轮垫付资金产生利息损失人民币1,927,834.51元。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光租期间产生的事故,本应由光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清单由两被告自行制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两被告制作,未经原告和第三人认可,且两被告主张贷款利息却未提交贷款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安津”轮结算事宜说明和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汇升公司与原告协商的赔偿款是暂定的,具体数字按最终结算清单,原告尚应向被告汇升公司支付人民币16,793.72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由两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清算数字应按照两被告作出的结算清单和承诺函为准。第三人认为“安津”轮沉没发生在被告汇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10号案件处理期间,两被告向第三人承诺已与原告处理好清算事宜,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汇升公司和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两被告自行制作,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承诺函内容矛盾,由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和承诺函形成在后,且经被告章新禹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1月3日,被告汇升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安津”轮,被告汇升公司占60%的所有权比例,第三人占40%的所有权比例,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同年12月7日,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汇升公司将19%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12月15日,上海海事局为“安津”轮办理了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共有人为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被告汇升公司占60%份额,第三人占40%份额;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经营人为被告汇升公司。2005年8月16日,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安津”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安津”轮由被告汇升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

2005年11月22日,“安津”轮在自上海至新加坡途中沉没,船舶和船载货物实际全损,13名船员失踪。船东互保协会分两次向被告汇升公司支付船舶赔偿款人民币2,897,136元。2008年8月25日,被告汇升公司与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赔付船舶保险款人民币13,500,000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就“安津”轮共有期间经营进行结算,确定应退原告船舶共有款项人民币2,048,263.56元。2009年1月15日,被告章新禹出具结算清单,确认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128,828.61元,被告章新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新禹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章新禹在承诺函上签字。2009年5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汇升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就船舶共有关系的解除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汇升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共有清算款人民币1,100,000元。

证人乐祖成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1月24日其陪同原告找被告章新禹商谈“安津”轮结算事宜,被告章新禹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支付,并出具了承诺函。

另查明,被告汇升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永正海运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永正航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章新禹系被告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

还查明,被告汇升公司指令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将部分保险赔款人民币2,900,000元汇入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汇升公司共向“安津”轮生还船员和死亡船员家属支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6,066,771.08元,赔偿船载货物货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为诉讼案件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459,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原告、被告汇升公司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安津”轮,船舶沉没后,三方共有关系解除。原告和被告汇升公司经核算,确认被告汇升公司向原告退还共有款项人民币2,048,263.56元,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128,828.61元,被告汇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履行支付义务。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汇升公司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安津”轮沉没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汇升公司独自承担还是由原告、被告汇升公司、第三人共同分担;三、被告章新禹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汇升公司主张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法律依据。两被告声称结算清单未包含“安津”轮沉没引发的多项赔偿款项,被告章新禹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署结算清单和承诺函,违背真实意思,不应按照结算清单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章新禹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章新禹三次与原告结算船舶经营费用并承诺付款,其确认的结算清单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章新禹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称受到原告胁迫,另一方面却在2008年9月25日至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或者任何司法机关主张受胁迫,要求确认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其行为和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由于两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受到胁迫,因此两被告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难以得到本院支持。

关于“安津”轮沉没产生赔偿费用的分担。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安津”轮由被告汇升公司承包经营,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安津”轮的沉船事故发生在被告汇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被告汇升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各项赔偿费用,除非原告和第三人愿意分担上述费用并与被告汇升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现被告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共有人在结算清单之后重新达成一致协议,且原告和第三人均当庭表示不愿分担上述费用,因此被告汇升公司要求原告分担修船费用、船员赔偿款、货物赔偿款、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升公司应当按照与原告结算时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章新禹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认为,保险人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中有部分款项转到了被告章新禹控制的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的账户,章新禹擅自挪用保险赔款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并且章新禹承诺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其应当与被告汇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两被告认为,章新禹作为被告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和承诺函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汇升公司,并不代表个人,被告章新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以及证人乐祖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章新禹出具承诺函当日的主要事情经过,以及章新禹向原告承诺以个人财产偿付“安津”轮结算款项的事实。并且,章新禹未经其他船舶共有人同意,即指令保险人将部分保险赔款转到了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的账户。由于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有权取得“安津”轮的上述保险赔款,以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事后退还款项等情况,因此,章新禹擅自挪用保险赔款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章新禹应当履行承诺,以个人财产向原告偿付“安津”轮的结算款项,在被告汇升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两被告承诺支付200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瑞振支付船舶共有结算款项人民币2,128,828.61元;

二、被告章新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胡瑞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1元,由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o一一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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