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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明通诉被告曾伟国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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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裘明通,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25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贺浩忠,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伟国,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高见弄1-5号。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明通诉被告曾伟国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明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告曾伟国及其委托代理刘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明通诉称:2006年7月开始,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钟国云、陈丽君、姚平)共同出资1650万元,合伙购买、经营“金富星38”轮(“亚星”轮),约定现金出资65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1000万元,其中:曾伟国现金出资8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320万元,占24.242%的股份;钟国云现金出资400万元,占24.242%的股份;裘明通现金出资5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230万元占16.97%的股份;陈丽君现金出资7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400万元,占28.485%的股份;姚平现金出资5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50万元,占6.061%的股份。为解决银行贷款1000万元,2006年9月12日,以曾伟国、裘明通两人的名义成立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2006年9月25日,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以“金富星38”轮为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为期3年的1000万元贷款,该款已于2009年9月18日前还清。2006年10月8日,曾伟国、陈丽君、钟国云、裘明通、姚平签署《金富星38(亚星)轮投资合作协议书》,确认:以上出资人均已出资到位,并按出资比例及时间进行分配。2010年6月,被告对原告银行贷款出资230万元部分的其中60万元出资提出异议,并为此于2011年2月8日,原、被告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60万元股权分配先由钟国云保管,以后协商或另行解决。2011年3月15日在周旭初、曾伟国、裘明通签署的《船舶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原告在“金富星38”轮(“亚星”轮)中占原始投资280万元,同时约定,对60万元争议由原、被告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对“金富星38”轮(“亚星”轮)出资280万元(占16.970%的股份,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用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出资的1000万元贷款已于2009年9月18日前全部归还。现被告对原告的其中60万元出资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金富星38”轮”(“亚星”轮)其中60万元出资(即对应股份3.636%)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伟国辩称:原告不应享有“金富星38”轮(“亚星”轮)60万元股权,因为在原、被告承包经营“金富星38”轮期间,原告拒不承担亏损,也不承担向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因此,被告已经向贵院提起(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80号案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裘明通提供如下证据,本院逐一分析认证。

1、船舶基本情况,证明“金富星38”轮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曾伟国与案外人缪宝娣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且该合作协议从其内容来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股份纠纷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3、《金富星38(亚星)轮投资合作协议书》、《金富星38(亚星)轮股份合作章程》,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投资经营涉案船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4、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章程,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合伙体以“金富星38”轮(“亚星”轮)为抵押,以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谅解协议书,船舶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金富星38”轮(“亚星”轮)原始投资280万元,对60万元争议由原、被告之间处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曾伟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80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拒不承担分摊船舶经营亏损的责任。原告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则认为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80号案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承担“金富星38”轮(“亚星”轮)经营亏损的诉讼,与本案的船舶共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在(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180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的相关陈述是否合法有理,应另案审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约定共同出资1650万元,合伙购买、经营“金富星38”轮,约定现金出资65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1000万元,其中原告裘明通现金出资50万元,银行贷款出资230万元,占16.97%的股份。2006年9月6日,宁波海事局核发了“金富星3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所有人登记为戴文娟(曾伟国妻子)和陈丽君(合伙人之一)两人。为方便经营,合伙人再约定该轮又以“亚星”轮为名悬挂图瓦卢的方便旗。为解决银行贷款1000万元,2006年9月12日,曾伟国、裘明通两人成立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同月25日,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1000万元。2006年10月8日,裘明通、曾伟国及其他合伙人签署《金富星38(亚星)轮投资合作协议书》,对各股东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确认,其中裘明通出资280万元,占总投资16.97%。此协议书还明确注明“上述出资人均已出资到位,并按出资比例及时间进行分配”。船舶实际由曾伟国、裘明通两人承包经营。2010年6月,曾伟国与裘明通就裘明通280万元出资额中的60万元产生争议,经协商,两人于2011年2月8日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60万元股权分配先由钟国云保管,以后协商或另行解决。2011年3月15日,曾伟国、裘明通与周旭初就转让“金富星38”轮和“浙象9”轮股权事宜签署了《船舶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关于裘明通在“金富星38”轮上的股权转让事宜做了如下约定:丙方(即裘明通)在“金富星38”(亚星)轮中占原始投资280万元,但其中60万元因后来银行贷款归还过程中与乙方(即曾伟国)存在争议,该60万元争议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处理,本协议就其中的220万元股权约定相关权属转让事宜,计占股权13.334%;丙方将其在“金富星38”(亚星)轮中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甲方(即周旭初),其中船舶价格以1380万元人民币计算,计184.092万元人民币,权益基准日前的损益以13.334%股权比例按实计算;丙方与乙方存在争议的60万元,计占3.636%股权的原始投资,本协议签署后半年内,双方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如归丙方所有,则按整船价格1380万元人民币按上述股权比例转让给甲方,船舶本身价格之外的损益按股权比例另行计算。协议书签署后,裘明通与曾伟国之间就裘明通所有的3.636%股权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裘明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之间因均投资“金富星38”轮形成船舶共有关系,该法律关系的设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合伙人签署的《金富星38(亚星)轮投资合作协议书》述明各出资人的出资均已到位,其中裘明通出资280万元,占总投资16.97%。被告以原、被告承包经营“金富星38”轮期间,原告拒不承担亏损,也不承担向舟山亚星船务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为由,要求扣减原告的船舶股权,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如因承包经营“金富星38”轮或归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裘明通与被告曾伟国之间争议的“金富星38”轮(“亚星”轮)3.636%原始股权归原告裘明通所有,但此股权不得对抗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曾伟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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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锋
二o一一年 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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