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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为与某某公司、高某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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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海终字第6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193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某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和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严某某出资200万元,入股敏杰8轮。2006年1月10日,严某某取得某某公司颁发的股权证。敏杰8轮登记在某某公司名某某,共39名股东,总股本1311万元,股东代表为高某某、夏良忠和邹力超3人。其中高某某708万元,代表权为54%;夏良忠353万元,代表权为26.93%;邹力超250万元,代表权为19.07%。严某某200万元出资由邹力超代表。2005年3月22日,某某公司与香港裕航海运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裕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签订光船租船合同,将敏杰8轮光租给裕航公司经营,租期自实际交船之次日零时起租用五年。双方又于同年12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自2005年10月26日零时开始起算。2009年6月22日,裕航公司致函某某公司,称由于其系光租经营,不属于船东,而某某公司又没有国际营运资质,为经营台湾航线,建议将两船(另一船为敏杰6轮)迁往裕航公司,以便于裕航公司申请两岸单航次营运证,并且提出“可以将香港裕航过户到你公司人员名某某,这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还是你们公司,我方仍以光租的名义经营,将来你方收回船舶后再将空公司转回我方即可”等。同年7月,某某公司和裕航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敏杰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到裕航公司名某某。9月,该船在宁波海事局的所有权和光租登记被注销。12月10日,某某公司与裕航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敏杰8轮委托裕航公司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双方关于“经营费用和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及“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约定按光租协议执行;“委托经营期间,船舶光租给烟台裕航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如果光租合同解除,本合同同时终止”等。

敏杰8轮自光船租船补充协议约定的2005年10月26日起分红给各股东。2010年度,严某某分得敏杰8轮红利共3笔,计45306元。2010年11月2日,敏杰8轮股东会议在宁波江花宾馆召开,严某某股东代表邹力超等参加会议。会议通报:在广大股东的同意下,为谋取最大利益,在实际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将船舶迁移至香港,挂靠在裕航公司高俊杰单位名某某等;股东还讨论敏杰8轮的处理问题,鉴于船运行业处于低潮,“到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卖船,上网卖船价格550万元,卖船最低价是460万元(遇到真卖船主450万也可以)”等。邹力超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严某某与高某某等共39名股东对敏杰8轮系按份共有关系,即船舶合伙关系。对于共有财产的管理和事务执行,根据合伙经营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合伙事务应按照约定管理,没有约定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相应地,对于合伙事务负责人或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体造成损失的,应依约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公司为经营管理所需,在船舶光租期间,将敏杰8轮迁往香港,登记在裕航公司名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物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严某某与其它合伙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有证据证明合伙体就合伙事务的管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敏杰8轮的合伙总股本中,高某某代表占54%、夏良忠代表占26.93%、邹力超代表占19.07%。严某某由邹力超为股权代表,其股本金额20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约为15%。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处分敏杰8轮无异议。夏良忠也出具情况说明,称敏杰8轮迁至裕航公司,并非谋取个人利益,是为股东们的利益着想,是81%的股东们所希望的等。可见,以高某某、夏良忠所代表的近81%的股东,对敏杰8轮登记在裕航公司名某某是同意的,或者说是无异议的。敏杰8轮的上述处分行为得到了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某某公司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经济形势下,为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所需,征得大多数共有人的同意,将敏杰8轮名义上登记在裕航公司,实际上仍然获取光租经营的盈利,并分配给全体共有人,该行为不构成对共有人权利的侵害。严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敏杰8轮最后一次分红在2008年10月,庭审时又认可2010年还收到过3笔红利,与其诉称敏杰8轮已于2009年9月被非法出卖的陈述相矛盾。严某某诉称某某公司侵犯其股权,事实与证据均不足。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严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个人参与了侵权行为,故严某某诉请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严某某负担。

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宁波海事局备案的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证明充分证明涉案船舶敏杰8号已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便真实,不能对抗备案的买卖合同等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本案应当认定船舶已出卖。4.一审法院认定的“登记在裕航公司名某某”模糊了被上诉人的出卖行为,违背了物权法第24条和海商法第7条、第9条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裕航公司,该公司即为所有权人,涉案船舶已经被上诉人出卖。5.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同意是错误的,到一审判决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股东同意出卖该案船舶,被上诉人的出卖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6.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97条,该条是针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共有,而本案是合伙经营的共有,应当适用合伙经营的法律法规,处分船舶应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和高某某答辩称,某某公司与裕航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仅仅是形式上的出售,事实上只是挂靠关系。船舶实际仍处于某某公司的控制之下,严某某的船舶共有权份额相关权益并未被侵权。严某某执意把形式上的挂靠说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转移,显然理解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但目前船舶仍处于某某公司控制之下,严某某的股权份额仍在,且2010年严某某仍获得分红款45306元,其利益非但没有被损害,反而还进一步增加。严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共有份额所有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严某某提供了一份落款处签名为敏杰8轮的四个合伙人邹力超、陈俊海、陈翠英及张国英的情况说明,并附有四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各自持有的敏杰8轮的股权证,欲证明四合伙人对于敏杰8轮的分红、转让及出卖事实均不知情;高某某和某某公司没有通知过他们,也没有征求过他们的意见。

某某公司和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个证人应某某一人一证。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应认可,这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制作的一份证据。股东会议纪要中陈俊海是签字的,邹力超也参加了股东会议,只是后来对会议纪要内容不认可而没有签字。一审时,严某某也认可这个事实。当时对于船舶经营的状况、实际产权还没有变的情况,严某某、邹力超和陈俊海等都是知道的。同时,该证据也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2010年11月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邹力超、陈俊海都参与了当时的会议。对于船舶变更登记到香港裕航的情况,两人至少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是知情的。现两人称完全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真实。同时,由于陈俊海、张国英、陈翠英三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材料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材料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严某某申请本院向宁波海事局或相关单位调取敏杰8轮的所有权登记情况、被转卖时登记备案的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某某公司与裕航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敏杰8轮已被迁往香港,登记在裕航公司名某某的事实均是认可的,没有任何争议。本案需要查清的是敏杰8轮变更登记到香港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严某某申请调取的过户资料无法证明这一问题,故对严某某要求调取以上资料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和高某某办理船舶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某某公司和高某某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将敏杰8轮迁往香港,登记在香港裕航公司名某某,从形式上看,确实是产生了船舶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某某公司和高某某关于变更船舶登记是为了合伙体的经营需要,没有侵害原股东的权益,敏杰8轮包括严某某在内的原股东并未丧失对敏杰8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该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2010年11月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证实,某某公司和高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将敏杰8轮迁移到香港,变更登记在香港裕航公司的情况告知了包括严某某在内的各位股东;2.2010年,严某某收取了该船舶经营的分红45306元,证明敏杰8轮被变更登记到香港裕航公司后,严某某仍然按照其股权份额在获得红利收入;3.裕航公司的函件、高某某和夏良忠出具的情况说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将敏杰8轮变更登记到香港裕航公司名某某是为了经营需要,敏杰8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股东,裕航公司实际上仍按光租协议经营。且为了保证某某公司可以实际控制敏杰8轮,保障原股东权益,已将香港裕航公司百分百的股权转到高某某儿子高俊杰的名某某,如将来某某公司收回船舶,则再将香港裕航公司空壳转回。二审期间,高某某和高俊杰均向严某某作出承诺,称如果因其行为而导致原股东对敏杰8轮丧失所有权和控制权,致使原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高某某为了经营需要而变更船舶登记的行为,并未侵害严某某的权益,原判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严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一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胡劭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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