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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小莲为与被告林会娟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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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林小莲,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小蒲村3区68号。

委托代理人:王才昕,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会娟,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小蒲村2区226号。

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小莲为与被告林会娟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原案由为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小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被告林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莲起诉称:原、被告曾是“浙象渔66034”船的合伙人,当时共有四个合伙人,原告提出退伙后,其余三个合伙人均同意,并约定他的退伙款加利息等共计42000元由其余三个合伙人各自承担14000元,同时,被告林会娟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到2010年10月付清,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还款日止)。

被告林会娟答辩称:这张14000元的欠条是她退伙前一个月在项义法的要求下出具的,在她退伙后,该欠款实际应该由项义法归还,因为她转让给项义法的股份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自己的价值4万元,另一部分是从林小莲处转让来的价值14000元,项义法本来应该向她支付55000元,在项义法承担了14000元欠条的还款义务后,她才同意项义法出具给她4万元的欠条,现在项义法事实上也向林小莲支付了14000元,林小莲也承认收到了上述退股款,没有损失,故她无须归还该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林小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林会娟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会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小莲承认收到项义法支付的14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在(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59号案的审理情况,认定下列事实:项义法、林会娟、林小莲、林后来四人于2009年9月合伙购买“浙象渔66034”船从事捕鱼作业,平均出资约为4万元,每人占一股,该船无证书,项义法担任船长。林小莲于2009年9月21日退股时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余三人,约定退股款39000元算上利息(每月1分半)后由三人各自按份偿还。林会娟在退股前,在项义法的要求下,给项义法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确认其欠林小莲的14000元于2010年10月归还。2010年3月3日,林会娟退出合伙,项义法向林会娟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其于2010年10月归还林会娟的退股款4万元。后因项义法未按时归还欠款,林会娟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义法归还林会娟欠款35000元(扣除了项义法替林会娟支付的部分费用5000元)。林小莲在项义法的要求下,向本院起诉了林会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因船舶股份转让引起,故本案案由应为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义法支付给林小莲的14000元钱的性质。林小莲听项义法讲,林会娟退股时船舶折价12万元,那么林会娟全部股份包括从林小莲处转让来的共值4万元,项义法给他的14000元系其替林会娟垫付,应该从其欠林会娟的4万元中扣除。林会娟认为,船舶并没有贬值,在项义法答应承担林小莲的14000元退股款后,她才接受项义法的4万元的欠条,否则项义法应该支付她55000元,项义法支付给林小莲的14000元系林小莲原有股份的价格,该股份现在归谁所有,就应该由谁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合伙经营的“浙象渔66034”船的原初价值约为16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在经营期间船舶是否要折价没有作出约定,在被告退伙时,各合伙人对船舶价值并没有进行评估协商,林小莲听项义法所讲那时船舶折价为12万元,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林小莲在本次起诉前,从未向林会娟主张过14000元的欠款,项义法在取得14000元的欠条后,并未将该14000元的欠条交给林小莲,反而按欠条记载向林小莲支付了14000元,事实上符合了被告的主张,也符合渔业生产中“船老大”负责总结算的一般做法。因此,林小莲因其债权已获清偿,无权再向林会娟要求偿还。

综上,原告林小莲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小莲对被告林会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林小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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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立强
二○一一年 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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