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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义因与念其东、洋浦金琼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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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琼民三终字第3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义,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影,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念其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金琼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训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义因与被上诉人念其东、洋浦金琼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金琼公司)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念其东在原判生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未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以(2011)琼民三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被上诉人念其东和被上诉人洋浦金琼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何勤、高寿、念其东共同出资购买了二手船舶一艘,取名“鸿利19号”。2007年5月15日,何勤、高寿、念其东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确定购买船舶成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其中何勤出资108万元,占60%份额;高寿出资36万元,占20%份额;念其东出资36万元,占20%份额。2007年8月2日,何义与何勤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将何勤上述60%的份额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何义。2008年3月,船舶共有人高寿将20%的份额转让给念其东,念其东又将船舶挂靠登记在金琼公司名下,取名“金琼8号”。期间,念其东具体负责该轮的管理、经营及安全工作,何义参与了该轮的部分经营。2009年7月,何义与念其东商议同意将该轮出售,后念其东、金琼公司与案外人施宝灵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将“金琼8号”以114万元的价格卖给施宝灵。2009年7月18日,案外人施传云依约将买船定金30万元汇到何义的帐户,后买船余款也如数付给了念其东。2010年7月19日,念其东委托金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训华汇款10万元到何义帐户。2010年5月7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何义拥有“金琼8号”船舶60%的份额,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何义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何义、念其东按份共有的挂靠在金琼公司名下的“金琼8号”船舶;2、金琼公司协助何义、念其东分割上述船舶;3、金琼公司、念其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念其东答辩称:2009年7月经何义同意后将“金琼8号”转让给施宝灵,并将30万元定金汇入何义帐户。2010年7月又汇10万元到何义帐户。何义作为占有60%份额的股东,参与经营,应对该船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琼8号”所欠的挂靠费、油款及船员工资都应由其和何义共同承担。

金琼公司答辩称:金琼公司仅是“金琼8号”的挂靠公司,该船的费用及挂靠事宜均由念其东处理,“金琼8号”已按念其东的要求过户给他人,金琼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应驳回何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分割“金琼8号”。

念其东、金琼公司与案外人施宝灵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船一方按船舶市场价值支付了合理对价。何义辩称其并不同意以114万元的价格卖船,卖船系念其东个人行为,但在合同签订之前其与念其东商议后同意卖船一事,且何义承认收到施传云汇款30万元以及王训华汇款10万元之事实,此后亦未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何义事先同意将“金琼8号”出售,事后又收取了40万元的卖船款,虽然其并未在《船舶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以事实行为认可了卖船合同的有效性,故何义关于其未在合同上签字继而不认可卖船合同的抗辩不予支持。何义作为“金琼8号”船舶的按份共有人,与共有人念其东并无明确约定不能分割共有财产,故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因共有财产“金琼8号”已转让给案外人,故可对船舶转让价款114万元予以分割,何义按其享有60%的份额应分得68.4万元,扣除何义已收取的40万元,念其东尚应偿付何义28.4万元。金琼公司系涉案船舶之挂靠公司,与本案共有财产分割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之争,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念其东关于船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之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念其东向何义支付人民币28.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何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 520元,由念其东承担。

何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何义拥有“金琼8号”船舶60%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认定。海口海事法院2010年5月7日作出的(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何义拥有“金琼8号”船舶60%的所有权。2、原判认定“金琼8号” 船舶在(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施宝灵,以此推翻该判决,并认定何义与念其东存在的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且据此作出判决属错误。(1)何义与念其东曾经确实商讨过将“金琼8号”船舶转让给案外人,而且在通过电话洽谈的过程中,念其东还让案外人施传云向何义支付了30万元。但三方在广东见面洽谈转让细节的时候,有关船舶转让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并没有达成一致,未签订船舶转让合同。何义因念其东擅自与案外人签订了船舶转让合同,并收取了全部船舶转让款,没有退还已收的款项。案外人施宝灵没有将60%的转让款付给何义以及合同上没有何义签名都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施宝灵与付款给何义的施传云不是一个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和认定。即使念其东擅自与案外人施宝灵签订船舶转让合同是事实,该行为也因没有经过何义同意或事后追认而无效。(2)退一步说,念其东提供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时间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案件之前。在该判决作出的前后,没有案外人就涉案船舶主张权利,(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不亚于“船舶登记证”,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该确权判决支持何义提出的诉讼请求。(3)再退一步说,假设《船舶转让合同》有效,但案外人施宝灵明知何义系船舶60%的共有人,理应将船舶转让余款支付给何义,而不应当支付给念其东,因为何义并没有授权念其东代为收取船舶转让余款。因此,可能变成何义与案外人施宝灵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念其东通过王训华向何义支付的10万元,是在一审法院作出(2009)海商初字第85号判决后。当时,念其东希望能够与何义达成和解,而向何义偿还的其他欠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船舶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不合法。1、原判主要依据的《船舶转让合同》系念其东当庭提供的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提交的时间已经超过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之有关规定,不应采纳。2、一审法院专门给予念其东五天时间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3、一审法院推翻其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2009)海商初字第85号确权判决,即认定“金琼8号”船舶在上述前一案审理过程中,何义与念其东已将船舶转让给案外人施宝灵,现船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施宝灵,何义无权要求分割船舶。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调查案外人施宝灵是否存在,以及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凭念其东提供的一纸合同就作出了认定。4、一审法院不能以(2009)海商初字第85号案件判决前发生的事由推翻该案的判决。

综上,本案系分割共有财产(船舶)之诉,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2009)海商初字第85号确权判决足以证明何义对船舶享有60%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何义只能向念其东主张船舶转让款28.4万元。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何义对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可以驳回何义的诉讼请求,至于船舶转让款应当向谁主张,或念其东是否涉嫌侵占罪,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何义请求判令:1、撤销(2011)琼海法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何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念其东和金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念其东答辩称:“金琼8号”船舶系念其东和何义共同出资购买,念其东负责该船的运营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原判认定何义拥有60%的股权正确。该船购入时价格180万,受金融危机影响,没法继续经营,将该船以114万的价格售出。何义应分得该船出售款的60%,也应承担该船运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被上诉人金琼公司答辩称:金琼公司仅是“金琼8号”船舶的挂靠公司,只是配合念其东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何义二审当庭承认其对念其东将“金琼8号”船舶以114万元价格出售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应直接从购船人处取得该船舶的60%的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何义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原审原告香港居民何义向原审被告金琼公司住所地所在的海口海事法院提起共有财产分割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审理。

本案系船舶共有人因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类型,本案案由为船舶共有纠纷,原判有关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的案由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念其东与施宝灵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何义是否能分割“金琼8号”60%的份额;三、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何义与念其东系“金琼8号”船舶的两位股东,何义占有60%的股份,念其东占有40%的股份。念其东与施宝灵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虽然何义未在《船舶买卖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签订之前,何义有转让涉案船舶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收取了部分售船款,只是因未能取得剩余售船款而否认《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为,何义知悉念其东转让船舶之事实,其实际收取部分售船款的行为已构成对《船舶买卖合同》有效性的认可,《船舶买卖合同》对何义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何义能否分割“金琼8号”60%份额的问题

何义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拥有“金琼8号”船舶60%的份额,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念其东认可何义享有“金琼8号”船舶60%的份额,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亦确认何义拥有“金琼8号”船舶60%份额的事实,只是在《船舶买卖合同》生效和履行后,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施宝灵名下,何义与念其东之间已无可供分割的船舶,仅可就该船舶的出售款进行分割。原判认定何义可分得60%的船舶出售款,亦是对何义之前拥有“金琼8号”60%份额的确认。何义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何义主张念其东通过王训华向其支付的10万元并非本案售船款,而系其他欠款,但何义不能统分举证该笔款项的来源以及用途,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何义的诉讼请求为分割“金琼8号”船舶,但经审理查明,何义同意念其东将涉案船舶以114万元价格出售,本案的真正诉因是何义未能取得涉案船舶售船款的60%,转而起诉念其东,念其东亦认可何义应获得售船款的60%,并有偿还之意愿。故,一审法院在涉案船舶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判令念其东向何义支付其应得的28.4万元售船款并无不当。念其东虽抗辩何义应分担“金琼8号”运营过程所产生的债务,但其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反诉,在上诉期间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用,该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何义认为,原判采信念其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船舶转让合同》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何义主张分割“金琼8号”船舶,而念其东认为该船舶业已出售,已无可供分割之船舶。涉案船舶是否已经转让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不予查明将导致案件无法得到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进一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故在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之情形下,一审法院为调查涉案船舶是否转让之事实,当庭接收念其东提交的《船舶转让合同》复印件,并要求念其东庭后补交《船舶转让合同》原件的做法并无不当。涉案《船舶转让合同》以及何义、念其东收取“金琼8号”船舶售船款等证据能够确认船舶已被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有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何义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另何义认为,案外人施宝灵可能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追加施宝灵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何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案船舶转让的事实清楚,是否追加施宝灵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之规定,施宝灵如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参加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的当事人范畴。何义此项主张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何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
代理审判员: 林达
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
二○一一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刘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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