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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信胜、矫全胜为与矫松圣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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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鲁民四终字第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矫信胜,男,汉族,1951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崂山区棘洪滩镇后海西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全胜,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崂山区棘洪滩镇后海西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矫松圣,男,汉族,1937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98号1单元305户。

委托代理人:矫健,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青岛市钢铁总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55号69户。

上诉人矫信胜、矫全胜为与被上诉人矫松圣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矫信胜、矫全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矫松圣的委托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矫松圣与矫信胜、矫全胜及案外人矫学佳于1991年11月20日签订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约定矫松圣出让滩涂使用权,每亩4000元,矫信胜受让10亩,矫全胜受让5亩,矫学佳受让5亩。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

矫松圣与矫信胜、矫全胜及案外人矫学佳于1992年以包括本案所涉滩涂在内的虾场进行合伙养殖对虾。1993年2月28日,四人协议将合伙的22亩虾场分成三部分,其中矫松圣与案外人矫学佳分得8亩,矫信胜分得8亩,矫全胜分得6亩,合伙组织自此解散,并立有分场协议书。

证人矫成锡、矫恒聚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对合伙投资情况不清楚,对如何形成合伙关系不清楚。证人称各方签订分场协议时均未提及滩涂转让费之事。

原审法院认为:矫松圣与矫信胜、矫全胜及案外人矫学佳签订的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后来四人协商一致以包括本案所涉滩涂在内的虾场进行合伙养殖对虾,尽管四人合伙养殖关系以本案所涉滩涂为基础,但该合伙关系与上述滩涂使用权的转让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可以并行存在的。各方在协商合伙时并未约定消灭原来的转让关系,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导致转让关系的消灭。因此矫信胜、矫全胜抗辩称双方刚开始是虾场转让关系,后立刻转变为合伙养殖关系,双方从转让关系变更为合伙关系时转让关系即灭失,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矫信胜、矫全胜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围绕合伙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的,与本案有不同的事实和主张,与本案并不矛盾。本案中,矫松圣的起诉是正当合法的。矫信胜、矫全胜辩称协议签订时已当场支付全部使用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矫信胜、矫全胜主张合伙已将财产分割清楚,合伙组织解散,但未能证明该分伙协议已实际履行,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滩涂使用费,矫信胜、矫全胜仍负有支付约定转让费的义务,矫信胜、矫全胜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中未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矫松圣可以随时要求矫信胜、矫全胜支付转让费。矫松圣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协议虽成立于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履行发生纠纷跨越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之日,故本纠纷应适用我国新合同法。

综上,矫信胜、矫全胜取得本案滩涂使用权后,在矫松圣要求支付转让费时应当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矫松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矫信胜向矫松圣支付转让费35000元,矫全胜向矫松圣支付转让费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矫信胜承担1375元,矫全胜承担785元。

矫信胜、矫全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有误。上诉人的姓名为矫信胜、矫全胜,而矫松圣起诉的是矫新圣、矫全圣,主体不对。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签订于1991年11月20日的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并非转让协议而是一份合伙使用协议。(一)协议约定矫松圣现有一滩涂是与高宜军、矫治本共同所有的。然后约定经矫松圣、矫全胜、矫信胜、矫学佳、矫成竹协商,每亩作价为4000元,亩数按排为矫信胜10亩、矫全胜5亩、矫学佳5亩,余地亩数为矫松圣共同使用。很显然该协议是以地价每亩4000元由矫信胜投入10亩虾池,由矫全胜投入5亩,由矫学佳投入5亩,由矫松圣投入与高宜军、矫治本所有的虾池,由4人共同使用合伙养殖对虾。(二)被上诉人在2003年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合伙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中称,从高宜军处取得约18亩虾池与被告及第三人合股养殖后,三人又共建4亩虾池,但在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中,在三人未合股之前,协议约定矫信胜10亩、矫全胜5亩、矫学佳5亩,余地亩数为矫松圣,如此算来此滩涂有20多亩,与事实显然不符,因矫松圣称其一共有滩涂亩数为18亩,又怎么会卖出20亩,自己还有剩余,因此只能理解为矫信胜、矫全胜、矫学佳、矫松圣四人合伙养殖对虾,虾池每亩作价4000元,几方约定矫信胜投入10亩,矫全胜投入5亩,矫学佳投入5亩,余不足由矫松圣投入从高宜军处取得的18亩虾池。(三)通过1993年2月28日分立场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场(即四人合伙养殖场)22亩,分为三场,矫学佳、矫松圣占有北场共8亩,中场8亩归矫信胜所有,南场6亩归矫全胜所有。由此看出四人在实际合伙投资中均未按约定亩数投入,矫信胜仅投入8亩,矫学佳投入4亩,矫松圣投入4亩,矫全胜投入6亩。既然矫信胜与矫全胜从矫松圣处购得虾池为10亩、5亩,分离场时为什么变成了8亩、6亩,这与事实显然不符,因此只能认为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只是一份合作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因此矫信胜、矫全胜所欠矫松圣的滩涂转让费也就不能存在,而原审法院却不顾以上事实,以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而立案审理,并将1991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与1993年2月28日订立的分立场协议书孤立开审理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本案是一个普通的欠款纠纷案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而实际上该案应为养殖合同纠纷案,已由城阳区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矫信胜、矫全胜请求驳回矫松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矫松圣辩称:1991年11月矫松圣得到了本案所涉滩涂,然后再次转让。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涉及的亩数就是20多亩,后来分成几亩,是因为修坝而分的,从而造成了亩数不同。协议书约定了亩数、每亩的价格,标题写明是转让,从内容看是转让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矫信胜、矫全胜一直没有支付转让款,所以矫松圣才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矫信胜、矫全胜返还滩涂,这是一个案子两个主张。矫松圣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矫松圣、“矫新圣”、“矫全圣”和矫学佳于1991年11月20日签订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矫松圣现有滩涂(壹份原高宜军、矫治本、矫松圣池)经矫新圣、矫学佳、矫全圣、矫松圣、矫成竹协商每亩作价为4000元,亩数按排为矫新圣10亩,全圣5亩,学佳5亩余地亩数为矫松圣共同使用。”

在二审庭审中,矫信胜、矫全胜表示对上述协议书无异议,同时确认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的“矫新圣”和“矫全圣”即为本案当事人矫信胜、矫全胜。

矫信胜、矫全胜在一审答辩状中称,1991年11月,矫松圣从高宜君处取得18亩虾场使用权后,准备转让一部分给矫信胜、矫全胜及矫学佳,并于199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矫信胜和矫全胜当场给付现金4万元和2万元;后经四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合伙养殖。在一审庭审中,矫信胜、矫全胜称,开始是滩涂转让,后又转为合伙。

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矫松圣与矫信圣、矫学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矫松圣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股养殖关系,退还虾场使用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矫信圣独自占有14亩虾池并独享收益经营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以订立分场协议时财产已经分割清楚,矫松圣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虾场为其所有为由,驳回了矫松圣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矫信胜、矫全胜确认协议书中的“矫新圣”和“矫全圣”即为本案当事人矫信胜、矫全胜,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二、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为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协议而非合伙使用协议。一方面,协议书名称为转让使用协议,在协议内容中,有每亩作价4000元的约定,约定了亩数安排为矫信胜10亩,矫全胜5亩,应认为的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为转让滩涂的使用权。另一方面,矫信胜、矫全胜在一审答辩状中称,1991年11月,矫松圣从高宜君处取得18亩虾场使用权后,准备转让一部分给矫信胜、矫全胜及矫学佳,并于1991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矫信胜和矫全胜当场给付现金4万元和2万元;后经四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合伙养殖。在一审庭审中,矫信胜、矫全胜称,开始是滩涂转让,后又转为合伙。因此,在一审中矫信胜、矫全胜已经自认1991年11月20日的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为转让协议。

矫信胜、矫全胜关于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为合伙使用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矫信胜、矫全胜主张上述协议书为合伙使用协议,其理由之一为协议约定“亩数按排为矫新圣10亩,全圣5亩,学佳5亩余地亩数为矫松圣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合伙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仅从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中约定了亩数安排和有“共同使用”这一表述,尚无法得出该协议为合伙使用协议的结论。(二)矫松圣在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称,矫松圣从高宜军处取得约18亩虾池使用权后与矫信胜及矫学佳合股养殖,后三人又共建4亩虾池。在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中,在三人未合股之前,协议中涉及的滩涂有20多亩。矫松圣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诉称的亩数与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中涉及的亩数不符,但不能因此得出矫信胜、矫全胜所主张的“矫信胜、矫全胜、矫学佳、矫松圣四人合伙养殖,约定矫信胜投入10亩,矫全胜投入5亩,矫学佳投入5亩,余不足由矫松圣投入从高宜军处取得的18亩虾池”的结论。矫信胜、矫全胜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三)按照1993年2月28日分立场协议书的约定,矫学佳、矫松圣分得8亩,矫信胜分得8亩,矫全胜分得6亩。矫信胜、矫全胜并未举证证明分场时各合伙人分得的亩数是按照各合伙人投入的亩数确定的,所以由分场时各合伙人分得的亩数无法得出四人投入的亩数,矫信胜、矫全胜关于在实际合伙投资中“矫信胜投入8亩,矫学佳投入4亩,矫松圣投入4亩,矫全胜投入6亩”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因分立场协议书未涉及转让费问题,矫信胜、矫全胜亦未举证证明在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中有关转让费的约定进行变更,故协议书确定的转让费之债并未变更或消灭,且在合伙人之间存在转让费之债与各方建立合伙关系,以及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均不矛盾。矫信胜、矫全胜关于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是一份合作协议而非转让协议,因此滩涂转让费也就不能存在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符合有关确定案由的规定。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矫松圣与矫信圣、矫学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矫松圣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股养殖关系,退还虾场使用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矫信圣独自占有虾池并独享收益经营权,案件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均与本案不同,矫松圣在本案中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矫信胜、矫全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滩涂转让使用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矫信胜、矫全胜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矫松圣支付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矫信胜负担1375元,矫全胜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 董兵
二○○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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