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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正暖为与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于周国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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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10-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鲁民四终字第9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暖,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钦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岙山卫镇。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即墨市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于周国,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住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正暖为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岙山卫镇星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上诉人即墨市岙山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于周国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正暖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钦浩和委托代理人张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始党、原审第三人于周国和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村委会出具“滩涂养殖确权书”,该确权书载明村委会将荒滩30亩承包给于正暖,期限30年,承包方有转让权和继承权。滩涂东至海边,西至大坝,南至仕京虾池,北至沟。讼争滩涂中的68亩,合同于2002年8月10日期满而终止。于正暖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过承包费,履行承包合同义务。

1990年3月30日,于正暖将虾池(98亩)承包给即墨县岙山建筑公司,承包期限自1990年3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

1992年,16号台风造成岙山建筑公司承包的虾池严重毁坏。

1993年春,岙山建筑公司将虾池退回村委会并支付村委会2000元推坝费用。于正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1993年,案外人于周保经村委会同意承包原建筑公司废池处荒滩40亩并建设虾池。于正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于周保虾池西至大坝,东至海边,北至大闸门进排水沟,南界距于仕京虾池300米(自虾池北坝起算)。于周保当年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缴纳承包费600元。

1993年4月8日,于周保在村内多处张贴《广而告之》,将其承包村部分滩涂(原岙山建筑公司废池处的)这一事实进行公示,没有人(包括于正暖)表示异议和进行干涉。

1996年,案外人于周顺购买于周保上述40亩虾池。同年,于仕布、于周峰在于仕京与于周顺虾池间新建虾池。1997年,于周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于正暖仍未向村委会提出异议。

1998年10月11日,经村委员会同意,于周顺将其40亩虾池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于周国。

2001年,经村委会同意,于周国在其40亩虾池东面新建虾池35亩。

2001年8月18日,于周国与村委会分别签订40亩和35亩虾池养殖承包合同。于正暖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或集体占用虾池,随之终止合同,滩涂面积补偿归村委所有,虾池建筑及土建补偿归于周国所有。”合同还约定:“(就该虾池)以前签订的合同随着(之)废除。”合同签订后,于周国逐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履行了承包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于正暖请求的虾池补偿费98万元分为两个部分。其中30亩滩涂,于正暖曾与村委会签订过滩涂承包合同,但于正暖未能证明其在该合同签订后履行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或进行虾池建设。于正暖诉称的98亩虾池转包给岙山建筑公司,经1992年台风毁损,岙山建筑公司将其退还村委会后,于正暖及建筑公司均未对虾池进行修复和经营,也未缴纳承包费。尤其是案外人于周保(于周顺、第三人于周国)于周峰、于仕布在此位置新建虾池并与村委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过程中,于正暖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认可了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即是解除其与于正暖承包合同的行为。于正暖既未向村委会提出异议,也未对于周保、于周顺、于周峰、于仕布、于周国建设虾池进行干涉,说明其已认可了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行为。于正暖不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即使于正暖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讼争的补偿费补偿的是虾池所有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于正暖并未证明其是该30亩虾池的所有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其主张该30亩虾池补偿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于正暖请求虾池补偿费中的68万元的依据是诉争的68亩部分。即使于正暖持有的是完整合同,该合同也于2002年8月10日期满而终止。据此请求,于法无据。再退一步讲,即使该68亩虾池合同没有期满,于正暖也不是讼争68亩虾池的所有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其也没有权利要求补偿。事实上,于正暖的虾池在转包给岙山建筑公司,岙山建筑公司退还村委会时,于正暖没有表示异议。而且案外人于周保在讼争虾池废址处新建40亩虾池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于周保将虾池转让给于周顺,于周顺将虾池转让给于周国,于正暖均未提出异议。于周国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以前承包合同废除和虾池补偿费的归属,于正暖依然没有任何异议。于正暖既非讼争68亩滩涂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也非诉争虾池的所有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其请求补偿费6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征用土地应按照原土地用途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讼争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虾池)补偿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支付给承包人或地上附着物所有人,本案于正暖既非承包方,又非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其无权请求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虾池补偿费)。

综上所述,于正暖既非讼争30亩滩涂的承包方,又非讼争虾池的所有人(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关于30万元的补偿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也应予以驳回。于正暖主张的68亩滩涂的承包合同,也因期满而终止。于正暖关于解除合同和68万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于正暖向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于正暖请求村委会、镇政府补偿费98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于正暖负担。

上诉人于正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于正暖没有履行缴纳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于正暖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收入不足40斤产量者免交提留款,因此于正暖不是必须缴纳提留款。二、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16号台风造成岙山建筑公司承包的虾池严重损坏,没有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对村委会发包岙山建筑公司承包的虾池给于周国,于正暖没有提出异议,是不正确的。其一,于正暖已将虾池承包给岙山建筑公司,合同期限没到,于正暖无权干涉。其二,于正暖对此是不知情的。岙山建筑公司经理解释是因为虾池大坝有一缺口将村土地淹了,建筑公司支付给村委会2000元用于推坝,并言明将该虾池交于村委会发包至其与于正暖合同到期为止,用于补偿淹地损失。四、原审判决认为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即是解除其与于正暖承包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合同的解除与签订必须使用书面形式,其解除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或采取诉讼程序才能解决。五、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讼争的68亩虾池于2002年8月10日期满,第三人于2001年8月与村委会重新签定合同是合法有效,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同一地块上有两个承包合同的,以生效在先的合同为准。因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六、原审判决认定了“1990年3月30日,于正暖将虾池(98亩)承包给即墨县岙山建筑公司”,因此于正暖才是本块土地附着物的所有人,虾池投资建设者是于正暖而非第三人,基于该块土地附着物产生的补偿受益人应是于正暖。岙山建筑公司应在与于正暖的合同期满时将虾池退还给于正暖,在此之前虾池被国家征用,补偿费应归于正暖所有。于正暖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于正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于正暖提供的关于68亩虾池的“养殖对虾承包合同”内容缺损,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而不具备书证的效力。即使该证据有效,该承包合同亦于2002年8月10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于正暖要求解除该68亩部分虾池和追索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30亩虾池,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据,足以证明1992年16号台风对当地虾池的影响。由于本案于正暖承包的虾池即在东边,是靠近大海的第一排,为受影响程度最严重的部分虾池。一审期间村委会提交于正初、于周香、于钦先和于周星的书面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建筑公司虾池被海潮摧毁,村委会与建筑公司协商好,建筑公司将虾池退还给村委会,并给2000元推坝用。且于周香和于钦先到庭作证,足以证明当时岙山建筑交回虾池的事实。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接收其缴纳的2000元补偿款和交回的部分虾池荒滩的行为即是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于正暖对岙山建筑公司因虾池被摧毁而将虾池余滩交回村委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村委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于正暖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还认为,镇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补偿费的收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镇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周国称:同意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于周国现在拥有的虾池已经不是于正暖所讲的虾池,整个虾池的结构和材料发生了变化。建筑公司交回给村委会的不是完整的虾池,只是虾池荒滩的废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正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于正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因此应认定其没有缴纳过承包费。于正暖与村委会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收入不足40斤产量者免交提留款,但于正暖未举证证明在其承包期间每亩收入不足40斤产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是恰当的。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于周香、于钦先到庭作证称,村东建筑公司虾池被海潮推毁,当时于正初任村支部书记,和建筑公司协商好,建筑公司将虾池退还星石庄村委,并给2000元给村推大坝补偿用。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建筑公司虾池被海潮摧毁,原审判决认定台风造成岙山建筑公司承包的虾池严重损坏并无不当。三、于周保在村内多处张贴《广而告之》,将其承包原岙山建筑公司废池处的滩涂这一事实进行公示,应推定于正暖对该事实知悉。对村委会发包岙山建筑公司承包的虾池给他人,于正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异议。四、于正暖诉称的98亩虾池转包给岙山建筑公司,后被台风毁损,岙山建筑公司将其退还村委会后,于正暖及建筑公司均未对虾池进行修复和经营,也未缴纳承包费。案外人于周保、于周顺、于周峰、于仕布、第三人于周国在此位置新建虾池并与村委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过程中,于正暖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认为是认可了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的重新发包行为,即是解除其与于正暖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正确的。五、于正暖主张,因村委会与于正暖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在村委会重新发包时,村委会已经解除了与于正暖的承包合同,于正暖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规定生效在后的合同无效,故于正暖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六、于正暖将虾池(98亩)承包给即墨县岙山建筑公司,之后上述虾池被台风损毁,岙山建筑公司将其退还村委会,于正暖及建筑公司均未对虾池进行修复,村委会将滩涂发包给他人。于正暖未能证明在国家征用滩涂时其是土地附着物(虾池)的所有人,也未证明在国家征用滩涂时的地上附着物(虾池)是由于正暖投资建设的,于正暖关于其是该块土地附着物产生的补偿受益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于正暖还主张,岙山建筑公司应在与于正暖的合同期满时将虾池退还给于正暖,在此之前虾池被国家征用,补偿费应归于正暖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在村委会重新发包时,村委会已经解除了与于正暖的承包合同。其次,即使在滩涂被国家征用时于正暖与村委会的合同尚未解除,因讼争的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虾池)所有人,而于正暖并未证明地上附着物(虾池)是由其投资建设,未证明其是地上附着物(虾池)的所有人,故其关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正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于正暖未能证明国家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虾池)是由其投资建设,未证明其是虾池的所有人,其关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其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正暖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0元,由上诉人于正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代理审判员: 吴和
代理审判员: 董兵
二oo六年 十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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