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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诉被告莫培成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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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广海法初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广海法初字第45号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妃相,村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培成。

委托代理人:林怀海,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诉被告莫培成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妃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告莫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渔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岭头村东面的海域面积800余亩的渔堰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渔堰交给被告经营海产养殖。由于该合同仅盖了岭头村的行政章,没有盖村民小组的公章;被告不是本村村民,该承包行为未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成员通过,是原村长一人擅自决定的。原、被告对渔堰的承包属农村排他性用海使用承包,违反了我国相关的禁止性法律,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堰承包合同书》及太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2、承包水域示意草图。

被告莫培成辩称:本人确实不是原告村的村民,但签订合同是村里同意的,所使用的印章也报经太平法律服务所见证,不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村里是否开会研究讨论承包问题,属原告内部的事务。需要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双方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渔堰承包合同书》及太平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2、海域使用权证书;3、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4、被告对有关海域的照片5张。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根据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甲方太平镇岭头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与乙方莫培成签订了一份《渔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发展经济,进一步提高现有渔塘的使用率和经济效益,经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意将本村所有的渔堰承包给乙方使用,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在太平法律服务所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渔堰的基本情况。渔堰位于本村东边,名为上槽、下槽渔堰,面积800余亩,四至为东至大溪,西至大堰,北至第一港,南至透州。(二)承包期限、承包金。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总承包金为9万元,承包金分3期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万元,2007年8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08年1月1日前支付3万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只能在渔堰范围内经营海产养殖,如要改变经营用途或转包他人,须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渔堰,另作安排;如该渔堰被国家征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但渔堰的征用款归甲方,乙方在经营范围内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国家补偿的,归乙方,同时,甲方应按租期年限计算,将剩余年限的租金退还乙方;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税收及应缴纳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间,乙方需修复渔堰的,应在堤围外距离10米,堤围内距离5米处才能取土筑堤;乙方承包期满,应将经营范围内的不动产及渔堰依时无条件交付给甲方。(四)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合同有甲方陈妃发,乙方莫培成的亲笔签名,并盖有“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一枚。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6日。

同日,太平法律服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记载:兹证明太平镇岭头村村民小组与湛江市赤坎区个体户莫培成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渔堰承包合同书》,经查,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印指模、盖章行为真实、合法,现予见证。该见证书上有太平法律服务所经办人陈锦华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共9万元的承包金,原告已将渔堰交给被告使用。

2007年5月8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在其核发的湛麻府(海)养证[2007]第t00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上记载:水域、滩涂使用者:太平镇岭头村上下槽鱼 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莫培成,使用期限5年,用途:海水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66.7151公顷,其中水域66.7151公顷。其位置为:东至北纬21°00′21.192″,东经110°12′21.918″;西至北纬21°00′24.12″,东经110°12′11.298″;南至北纬21°00′8.148″,东经110°12′5.802″;北至北纬21°00′58.992″,东经110°13′1.602″。

2008年6月30日,湛江市麻章区海洋与渔业局在其核发的编号为084408110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记载:海域使用权人莫培成;法定代表人莫培成;地址: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路十九号十四栋402房;项目名称:太平镇岭头村上下槽养殖场;用海类型:养殖用海;用海面积66.7151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该使用权证书已经年度审查,审查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已收缴了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海域使用金8,005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渔堰所在的海域是国家的,其并无使用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无效,因而本案为确认之诉,应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判断,即对该合同作出有效或无效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判断原、被告所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就是考察该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

《渔堰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海域达800余亩,即66.7151公顷。原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渔堰所在的海域是国家的,其并无使用权。事实上,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对该海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法庭也未查到原告享有该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据。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向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被告以此试图证明其具有对涉案海域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之规定,正如原告在法庭上的自认,其对涉案渔堰所在的海域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因而其无权作为发包人将该海域发包给被告作海水养殖使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发包权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岭头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被告莫培成签订的《渔堰承包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学伟
审判员: 文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九年 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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