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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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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3-09-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新宁道19字楼。

法定代表人郑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彬,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住上海市南昌路47号,上海君泰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union peace marine corp.),住所地room 1103,11th floor,sung chiang building,sung chiang road, taipei, taiwan, china.

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他船“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由于船舶损坏严重,“sea diamond”轮船东于4月30日将船上所有货物卸下,对该轮进行修理。“sea diamond”轮船东就上述事故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委请香港德理有限公司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由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载于“sea diamond”轮上,为此原告向该轮船东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2001年12月28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后,原告为此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共计70,144.15美元。

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与“sea diamond”轮碰撞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144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以证明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 与“sea diamond”轮碰撞的事实及经理算原告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为70,144.15美元;

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装于“sea diamond”轮上;

3、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海损担保函,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保证按分摊金额付款;

5、公告文件,以证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6、原告与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7、货主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8、劳合社共损合约,以证明货主应“sea diamond”轮船东要求向其出具的保函;

9、货主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得到货主的权益转让。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1日,原告承保的货物装上“sea diamond”轮由喀麦隆运往中国蛇口港,该轮在中国张家港卸下另一票货物后,驶往蛇口港。200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所属“orient honesty”轮在中国长江口与“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sea diamond”轮受损。4月30日,“sea diamond”轮卸下船上所有货物,进厂进行修理。经该轮船东宣布共同海损,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共同海损理算,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为此向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海损担保。经理算,确定货主应分摊共同海损的金额为70,144.15美元。原告通过香港德理有限公司向“sea diamond”轮船东支付了上述分摊额,2002年3月25日,香港德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

另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刊登公告,确认将其保单项下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

再查明,2000年5月3日,指示收货人中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在本院另案审理的被告与“sea diamond”轮船东之间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海损分摊费用追偿纠纷。“sea diamond”轮在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船舶受损以后,在就近港口上海港卸下全部货物进行船舶修理。根据理算报告记载,“sea diamond”轮发生碰撞以后,其左舷船壳板严重受损,船和货物处于危险之中,船舶驶入上海港是为了共同安全所必须。船舶在上海港进行修理是为了完成航程所必须。因此,“sea diamond”轮在上海港产生的费用符合共同海损特征。虽然共同海损调整的是本船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分摊与追偿的关系,但该共同海损事故的产生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被分摊方是基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亦属于在船舶碰撞事故中货物损失的范围。在已经确定被告应承担60%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但应以被告所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去掉小数点以后的尾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其支付共同海损费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利息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原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费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统一和平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共同海损分摊费用42,086.4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从200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1.95元,原告承担4,332.78元,被告承担6,499.17元。被告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涌
代理审判员: 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 刘琼
二○○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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