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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港口支公司诉被告尤某、宁海县xx航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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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港口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被告:宁海县xx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港口支公司(下称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诉被告尤某、宁海县xx航运公司(下称xx航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其后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和陈某转委托代理人杜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所属的“××95”轮于2009年2月7日承运原告黄某所属的白砂糖一批,从钦州港运往泉州。2月11日,该轮在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水道与“××118”轮发生碰撞,致“××95”轮货舱进水。为船货共同安全,船长采取抢滩、抛货等措施。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抛货等措施所致的货物损失,属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两原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进行了理算。理算结果为,包括利息和理算费在内、货物的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为1,490,330.64元,其中船方应分摊728,790.33元,货方应分摊761,540.31元。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向原告黄某支付了赔偿款1,729,486.3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或船东,应对其中船方应分摊的货物共损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两原告为船货共同安全而造成的货物共同海损损失中,船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728,790.33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1日、2月4日、2月7日原告黄某分别与南宁市xx糖业有限公司、灵山县xx制糖有限公司、广西浦北县xx制糖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书,拟证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物的采购单价和装船数量;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两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货物的保险价值;3、水路货物运单,拟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运输货物数量;4、付款委托书及汇款底单,拟证明目的地货物价格为每吨3,180元;5、广西糖网信息,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市场价格;6、xx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21个附件,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因和程度;7、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估业务许可证,拟证明公估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从业资格;8、往来函电及快递底单,拟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参加共同海损理算;9、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出具的海损理算书,拟证明“××95”轮船货双方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10、赔偿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黄某1,694,436.43元,取得代位求偿权;11、公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了公估费35,050元。

被告尤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尤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95”轮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清单、船员工资单、柴油损失说明、损失情况表和目前建造子船的最低价格表、“××118”轮与“××95”轮碰撞事故赔偿责任的协议等,拟证明“××95”轮在本次事故中的共同海损损失;2、xx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货理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货物价格不真实;3、2009年2月6日“××95”轮与钦州市钦州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拟证明“××95”轮本航次运费未结算。

被告xx航运公司答辩称:其是“××95”轮的经营权人而非所有人,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尤某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有异议。

合议庭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合议庭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

2009年2月7日,“××95”轮承运编织袋包装的19,180件, 959吨重的白砂糖,从广西钦州港运至福建泉州市南安水头码头。该票货物的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广西××糖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原告黄某,承运船舶为“××95”轮,在承运人签章一栏盖有被告xx航运公司“××95”轮公章。被告提供的货物配载图显示,该轮前货舱(一号货舱)装载了9,780包489吨白糖,后货舱(二号货舱)装载了9,400包470吨白糖。原告黄某为上述货物向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781,100元,保险费1,668.66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

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委托的公估人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2009年2月10日,“××95”轮装载上述货物从钦州港出发,次日在广东省湛江辖区徐闻县东部海岸的外罗水道与茂名××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118”轮发生碰撞。碰撞后“××95”轮一号货舱左舷舷侧产生破口,货舱进水,该轮船长立即向附近浅滩冲滩。冲滩成功后,海水仍不断涌入“××95”轮一号货舱,该轮立即组织抢险抽水,并呼叫当地海事局协助抢险。当天下午,“××95”轮与当地李世华组织的抢险队签署了金额为25万元的抢险合同。随后抢险人员组织安排抽水、堵漏、抛货,于12日早晨7至8时许,将“××95”轮破孔堵住。堵漏成功后,“××95”轮随着抽水抛货逐渐浮起,最终在破孔部位被堵住并高于水面的情况下,驶往湛江港码头,并于当天靠泊码头开始卸货。12日至18日,“××95”轮在湛江港卸下白糖8,877包,货运记录注明好包3,391包,湿包5,486包(在出货时经检查发现好包货物中含有25包湿损货物,在码头货运记录中未作注明)。由于“××95”轮未支付施救费,在卸货过程中,与李世华组织的施救方发生纠纷,最终双方商定施救费为15万元,由船方支付给施救方。

在“××95”轮冲滩搁浅抢险的过程中,该轮一号货舱的部分海水涌入二号货舱。为尽可能地保船、保货,“××95”轮船长请求外罗渔码头的陈某组织当地渔民用渔船将二号货舱的部分货物转运至外罗渔码头,当时口头约定抢救每包货物的价格为26元,但施救方事后又口头提价至每包35元。由于双方对施救费的金额、获救货物的数量等产生分歧,公估报告的附件显示,各方经协商于2009年2月16日签署一份联合协议,写明:陈某组织的施救方将约1,000包白糖搬运至外罗渔码头存放,由于部分货物被偷盗,按950包计算。原告黄某代表陈某将受损的750包白糖以每吨2,600元卖给陈某,余下的近200余包白糖交给陈某作为施救费用。“××95”轮船长尤某、原告黄某代表陈某、受损白糖买方陈某、施救方陈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xx公司检验师陈某、船舶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上海××保险公估公司深圳分公司检验师何某作为公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其后,陈某将白糖价款97,500元汇给原告黄某。

2009年2月20日,在原、被告代表及竞标人的参与下,对卸于湛江港码头的5,486包水湿白糖进行竞标拍卖,结果由陈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竞得该批白糖。陈某、尤某、陈某及参与竞标的陈某等人签署一份竞标协议,记载了该次竞标的规则及结果。其后,陈某将价款496,008元分三次汇给原告黄某。

公估报告计算的本次事故造成的货方损失如下:在外罗渔码头抢救的950包货物,按每吨3,000元的市价计算价值142,500元,货物变卖价格为每吨2,600元,损失19,000元;在湛江港卸下的5,486包水湿白糖市价822,900元,拍卖所得496,008元,损失326,892元;卸在湛江港的3,391包完好货物中有25包水湿货物,按水湿货物的拍卖价格计算,损失1,500元;抛海货物为9,353包,市价为1,402,950元,全部损失;货方以200包白糖抵偿在外罗的施救费用,按每吨2,600元计算,施救费为26,000元;货方支付给湛江港3,391包货物的码头作业费5,949.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82,291.14元。船方的损失则是船方支付的施救费用15万元和修船所需费用。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支付了公估费35,050元给xx公司。

在公估报告的附件中有“××95”轮船长尤某出具的海事声明,内容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该轮为避免船舶沉没,被逼冲滩,冲滩成功后,为防止夜里潮水增高、船舶再次沉没,采取了抛弃前后舱货物的自救措施。“××95”轮的船舶证书记载该轮所有人为被告尤某,经营人为被告xx航运公司,庭审中被告尤某述称该轮由其实际经营。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原告黄某提供的白糖购销合同中白糖的购买价格为每吨2,860元至2,930元,但购销合同中记载的白糖名称、品种、规格及数量等与xx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95”轮的货物交接清单中记载的白糖名称、品种、规格及数量等不完全相同。原告黄某向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投保的货物保险金额为每吨2,900元。

2009年7月10日,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将保险赔款1,694,436.43元支付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的代理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给原告财保xx市港口支公司。

关于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尤某提供了“××95”轮与“××118”轮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责任的协议,协议约定:船舶损坏部分由各自负责;“××95”轮所载货物受损部分,由“××118”轮负责70%,“××95”轮负责30%。

被告尤某提供的委托运输协议载明,涉案航次运费以每吨56元计算,运费到付,被告称目前仍未收到运费。

两原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本次事故中货物损失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并致函两被告,请两被告将需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等证据材料,提交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两被告称已按要求将有关文件提交理算处。

2009年10月29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出具“××95”轮共同海损简易理算书,内容为:由于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因此船舶和船上所载货物处于危险中,船长决定委请救助人施救并采取冲滩措施,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所必需,因此由于冲滩而造成二舱货物的损失及救助中所抛货物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牺牲,所出售货物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救助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船舶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湛江卸货完毕时当地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鉴于本案编制的是共同海损简易理算书,为节省费用,船舶的保险价值2,500,000元将作为船舶分摊的基础,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关于船舶在冲滩中是否造成船舶损失,委托方告知,船东代理人口头承认冲滩过程中船舶本身并未遭受损失,而且从船舶修理帐单中也未发现有冲滩损失修理项目,因此在计算船舶分摊价值时,将不考虑船舶共同海损损失的补偿);货物的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外罗渔码头二舱受损货物950包47.5吨,货物成本加保险费为每吨2,901.74元,货物价值为137,832.65元,减去售出货物净得123,500元,共同海损金额为14,332.65元;救助中抛货价值为9,353包467.65吨,共同海损金额为1,356,998.71元;货物共同海损损失利息66,537.75元;二舱受损货物950包中的200包出售款抵偿施救费用为26,000元;利息和手续费1,781.53元;理算费(包括通讯、邮寄、打印及复印费用等)24,680元,以上货物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合计1,490,330.64元。

船舶的分摊价值:2,500,000元减去损失123,973.20元为2,376,026.80元;货物分摊价值:外罗渔码头出售货物净得123,500元加共同海损损失15,028.08元得138,528.08元;湛江港出售货物净得496,008元加货物完好价值491,264.58元得987,272.58元;所抛货物1,356,998.71元;以上三项相加货物的分摊价值为2,482,799.37元。

船舶的分摊价值2,376,026.80元与货物的分摊价值2,482,799.37元分别与货物共同海损损失及费用总额1,490,330.64元相比,得出船方应分摊共同海损损失728,790.33元,货方应分摊损失761,540.31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船舶与船载货物的共同危险,为避免该危险而采取的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货方提出共同海损分摊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95”轮在航行中与“××118”轮碰撞后,该轮一号货舱左舷舷侧破口,货舱进水,在此情况下,“××95”轮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立即向附近浅滩冲滩。冲滩成功后,海水仍不断涌入一号货舱,该轮立即组织抢险抽水,并请求救助,先后与李某、陈某组织的施救人员达成救助协议,采取抽水、堵漏、抛货等措施以避免船舶再次沉没、货物全损,另外还将二号货舱的部分货物转运至外罗渔码头,最终使“××95”轮浮起并安全驶抵湛江港码头。该救助措施合理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其支付给陈某的救助报酬、从二号货舱中抢救的受损货物及抛海货物等为船、货的共同安全发生的牺牲和费用属共同海损费用。

被告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为本案共同海损分摊出具的理算报告,没有将被告的损失进行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由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必须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过失,或者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如果共同海损是由于航程中一方或几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的,则依法应由过失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要求无过失的受益方分摊。本案中,两原告请求分摊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是在“××95”轮与“××118”轮在航行中发生碰撞直接造成的。根据两轮事后达成的赔偿责任协议的约定,该次碰撞是由两轮双方的过失造成的,而“××95”轮该航次从事的是我国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过失免责的问题。因此,由于“××95”轮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被告支出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能要求无过失的货方分摊;由于“××118”轮的过失造成被告的共同海损损失,被告则可以另一法律关系请求该轮所有人赔偿。

被告对理算报告中外罗渔码头及救助中所抛货物的计算有异议。“××95”轮船长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海事声明及签署的联合协议表明,抛货是为了避免船舶再次沉没采取的自救措施,对外罗渔码头抢救出的货物折价处理及以货物抵偿施救费等也是在公估人见证下,船方、货方及救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案,现被告否认曾采取抛货措施,认为对外罗渔码头货物的处理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理算报告对受损货物的价格计算不合理,为此其提供了抬头为xx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装货理货单,以理货单上记载的白糖品种、规格五花八门、各品种的白糖数量极少为由,认为“××95”轮装载的该批白糖为陈糖,价格远低于市价。但被告提交的理货单没有xx市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在理货单上签名的理货员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理货单的真实性。即使理货单的真实性得到证明,也无法由此推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更不能推断出该白糖的价格,故被告对白糖价格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理算报告采用的白糖单价,从原告提供的白糖购销合同看,虽然三份合同中仅有一份可以提供原件核对,但合同记载的白糖均价已超过了每吨2,900元,而广西糖网上公布的货物运输期间南宁地区白糖价格也不低于每吨2,900元。因此,理算报告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每吨2,900元加保险费计算货损金额,尚属合理,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作为具有共同海损理算资质的专业机构,其编制的理算报告,在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共同海损分摊的依据。

“××95”轮的船舶证书载明,被告尤某为该轮的所有人,被告xx航运公司为该轮的船舶经营人,但在庭审中被告尤某述称该轮由其实际经营。由于本案为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是由各受益方对因共同海损措施做出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进行分摊损失,理算报告也显示,由于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的财产价值只包括了船舶和货物两部分,因此,拥有“××95”轮财产权和实际控制权的被告尤某应承担责任,而被告xx航运公司作为“××95”轮载明的船舶经营人,只负责对其经营的船舶进行安全航行管理,并基于公示的船舶经营人身份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在水路货物运单中盖有被告xx航运公司“××95”轮公章,该公章应认定为“××95”轮的船章而非被告xx航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航运公司实际占有并经营“××95”轮,从经营中受益,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xx航运公司因本案共同海损措施而受益,故其要求被告xx航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港口支公司共同海损分摊金额728,790.33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港口支公司对被告宁海县xx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经原告申请,由本院清退,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学伟
审判员: 文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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