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严红毛诉被告张福喜、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8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严红毛,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东宵137号。

委托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福喜,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烟墩土井村106号。

委托代理人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城垵路。

法定代表人许伙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珊,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红毛诉被告张福喜、福建省东山县冠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毛及委托代理人陈统顺、被告张福喜及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冠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红毛诉称:被告张福喜挂靠被告冠宇公司承包漳州市东山港区城安作业区8#-9#泊位基床、驳载抛石项目后,于2009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船只作业,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以总方量为12万方,总运价66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份开始依约启用船只驳载抛石作业至2009年8月份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张福喜分期支付(至2010年2月10日止)给原告运输费(租金)423443元,尚欠租金236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不予支付。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236557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船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福喜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付款方式;2、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张福喜支付给原告租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福喜辩称:1、原告与张福喜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了工程量和总造价,但同时规定最终以实际情况结算,故应以工程最终结算的情况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2、8#9#泊位基床的抛石项目不是原告一人完成。2009年6月份起,张福喜另行委托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三人各一条运输船进驻工地施工,加上原告的三条运输船共计六条船于2009年7月底共同完成项目。因原告拒绝进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被告认为应以总包方中交一航二公司与被告之间结算的工程量扣除其他三人的工程量作为原告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3、据此,原告应得的款项仅为314621.395元,而张福喜包括受原告的威逼所付的款项,实际上已经支付给原告586350元,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数额。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福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交一航二公司与张福喜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2、《东山8#、9#泊位工程抛石说明》,用以证明是六条船完成了讼争工程的工程量;3、《运石料合同书》、《抛石船运输协议》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张福喜订立合同,委托漳州龙海的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进行讼争工程的作业及其所完成的工程量;4、部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张福喜支付给郭震平工程款150340元、林毅龙工程款145500元、蔡冬金工程款30647元;5、张福喜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张福喜已付原告58万多元。

被告冠宇公司辩称:张福喜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该由张福喜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同意张福喜意见。

被告冠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冠宇公司与张福喜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和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相关合同关系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福喜与冠宇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张福喜承包东山8#、9#泊位码头工程基床抛石、打夯、整平、棱体抛石工程。2009年5月2日,冠宇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东山8#、9#泊位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将东山港区城垵作业区8#、9#泊位工程有关基床抛石(包括运输/夯实/整平)、沉箱内填砂、沉箱内顶部填二片石、棱体抛石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冠宇公司。

2009年3月11日,被告张福喜(以荣成市港工潜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严红毛作为乙方就租用严红毛船只进行东山港区城垵作业区8#、9#泊位基床、驳载抛石作业签订《租船协议书》,约定乙方船只要听从甲方指挥,乙方要进场载重100立方以上船只四条,接受甲方每天的工作安排,完成甲方及项目部下达的指令和工作量;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双方协商定为总方量暂定12万,总运价66万元,一次性包给乙方,最终按具体情况再定;2、乙方提供定位船一条,月租金3万元,中间临时需用定位船,双方协商解决;3、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按75%付给乙方。

根据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东山8#、9#泊位工程抛石说明》,东山8#、9#泊位于2009年4月5日开始抛石施工,开始严红毛抛石船3条进场施工,至5月底严红毛抛石进度缓慢,项目部要求张福喜从漳州又调来抛石船3条,至7月底以上6条抛石船完成了全部抛石作业。被告张福喜主张其请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三条船从事作业。对郭震平、林毅龙,其提供的《运石料合同书》、《抛石船运输协议》及结算单显示:张福喜2009年6月份与漳州龙海的郭震平、林毅龙签订《运石料合同书》、《抛石船运输协议》,郭震平、林毅龙提供两条船驳运石料,运价5.5元/方;2009年8月6日“东山8#、9#龙海运石料”结算单载明,龙海1号船完成工程量17280方,龙海4号船完成工程量12780方。对蔡冬金,张福喜说明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提供的2009年8月3日“东山8-9#莆田开底驳运石料”结算单载明,富瑞2号船蔡冬金完成工程量基床抛石1800方、棱体抛石9000方,按5.5元/方结算价款。此外,张福喜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条等显示,其向郭震平、蔡冬金和名为康明渊的银行卡帐户支付了款项,张福喜并说明名为康明渊的银行卡系林毅龙指定帐户。

2009年10月27日,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与张福喜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竣工工程量为:基床抛石72565方,墙后抛石棱体14157.31方,沉箱内回填石11098.58方,沉箱顶二片石243方,等等。张福喜就涉案工程先后付给严红毛586350元,该笔款项双方确认包含定位船租金68000元、张福喜雇严红毛帮助维修中石化码头的工程款19200元及抛棱体、沉箱的工程款。但对抛棱体、沉箱的工程款数额,严红毛主张为65736元(按11952方工程量、5.5元/方计算),张福喜主张为墙后抛石棱体28365.2元(以上述14157.31方扣减蔡冬金9000方的工程量计算)、沉箱工程款62378.7元(以上述二项沉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合计90743.9元。

诉讼中,对本案合同项下12万方、66万元的工程量如顺利实施,有多少利润的问题,原告严红毛表示没有利润,“因为他(张福喜)当时是说后后期还有棱体、沉箱等工程会给我做,所以我同意接这个12万方的工程来做,但这个12万方的工程本身是赚不了钱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港区内委托船舶进行水工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争议,属于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多少。被告张福喜主张讼争的工程除原告外,其另行委托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三条船施工作业。原告对张福喜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但相关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均系原件,内容本身也体现所做的是东山8#、9#泊位抛石等工程项目,同时证据之间,包括与张福喜对上述三人的银行转帐等付款凭证及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就施工情况的《东山8#、9#泊位工程抛石说明》之间均能互相映证,故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张福喜委托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从事讼争工程作业的事实及所完成的工程量,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价款66万元,扣减已付423443元,被告张福喜应当支付余款。但《租船协议书》对工程结算,在约定暂定总方量、总运价和一次性包给乙方的同时,订明“最终按具体情况再定”。原告提出合同规定“最终按具体情况再定”是针对订约时棱体、沉箱外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形而设,另外对基床驳载抛石,合同未约定工程完成的时间,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进度缓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则予以否认。但是,不论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在讼争工程项目客观上并非由原告单独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对本人完成的工程量固然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对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即使被告张福喜另行委请他船施工对原告构成违约的,原告也只能依法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润损失等,而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工程成本费用部分的款项。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是由原告严红毛与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共同完成。原告所做工程量的多少,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按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与张福喜结算的工程量减去郭震平、林毅龙、蔡冬金的工程量认定。据此计算的工程量乘以总方量暂定12万,总运价66万元所折的5.5元/方的价格所得的数额,与张福喜支付的586350元扣减定位船租金68000元、中石化码头工程款19200元等款项后的数额相比,后者高于前者,表明张福喜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严红毛个人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至于非由严红毛所完成的工程量,由于严红毛陈述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没有利润,在经济上不存在利润损失。故综合以上两方面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喜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从张福喜、冠宇公司、中交一航二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合同来看,张福喜实际上是以冠宇公司名义对外包工程,但其在承包工程后,是以自己名义再行分包与严红毛签订合同。冠宇公司不是《租船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严红毛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红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8.35元,由原告严红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强
二○一一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宋志刚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