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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中盈港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保税区泰豪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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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1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州中盈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保税区泰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D区415、516、428、430室。

法定代表人任钰。

委托代理人张昆凯,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中盈港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保税区泰豪物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郑秉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5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前身泉州泰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约定:被告经营的航行国内航线的集装箱班轮在福州港的装卸作业由原告负责,有关船名、航行规范、班期、挂港等资料由被告提供。同时约定了相关的港口费用(包括装卸包干费、港务费、堆存费、拆箱包干费等)的结算标准,结算时间为被告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逾期付款的,须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次月第六个工作日)。2010年4月12日,被告更名后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则付款不及时并拖欠应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应付款474412.8元(人民币,下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7日为47441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包括装卸包干费、部分堆存费等)474412.8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7日为474412.8元),合计94882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港口作业的权利义务约定。2、发票、作业单、签证记录等,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况。3、计费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代表签字领取发票。

被告答辩称,1、关于所欠的集装箱堆存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的堆存天数,故该项索赔86432元缺乏依据。2、关于集装箱搬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集装箱搬移次数及搬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项索赔约83600元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终止,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7月至11月间,收取违约金缺乏依据。而且原告曾经同意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即使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收取标准也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法院减少,最多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1、对二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有效期都只到201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届时另立合同,但实际未另订合同。搬移费没有约定收取的标准。2、对发票、作业单、签证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发票记载的搬移费和堆存费金额和依据有异议。被告代表签字领取发票时,同时领取了证据三的明细单,签字也是签在明细单中。签字只代表收到明细单和发票,不代表被告确认了明细单和发票中的内容。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庭审调查,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1、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泉州泰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泰豪)签订《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约定:泉州泰豪经营的航行国内航线的集装箱班轮在福州港的装卸由原告负责;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各项费用,费用采用航结月清,即当月每航次原告开列费用账单交泉州泰豪审核后,原告将正式发票寄给泉州泰豪,泉州泰豪应于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汇至原告账户;如泉州泰豪逾期未付,每日须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次月第六个工作日;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届时双方再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除了翻装费的约定有变更外,其他条款与原告同泉州泰豪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届时双方再议定。

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断产生新的装卸堆存费用,也陆续还款,最近一次还款是2010年11月10日还款100000元。

4、2010年6月1日,被告方签收领取了原告方2010年5月份费用账单,包括发票及业务存查联、计费明细单,金额总计为370360.6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方签收领取了原告方2010年6月份费用账单,包括发票及业务存查联、计费明细单,金额总计为331443.1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方签收领取了原告方2010年7月份费用账单,包括发票及业务存查联、计费明细单,金额总计为308564.1元;2010年8月5日、9日及9月2日,被告方几次签收领取了原告方2010年8月份费用账单,包括发票、业务存查联及计费明细单, 金额为总计为143407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2010年9月份费用账单发票,金额总计为6304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2010年11月份费用账单发票,金额总计为14334元。

争议事实的认定

1、被告方人员对费用账单的签收是否构成对欠费的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欠费均已交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则认为签收仅是证明收到文件,对具体内容并未确认,签收人员也无权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费用账单,包括发票及计费明细,这些账单最迟的也已于2010年11月份收到,被告有充足的时间核对,但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即使签收人员无权确认,签收也不代表确认,但长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费明细及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但被告未签收的330元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已还金额。原告承认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8月23日、9月8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15日和11月10日共七次还款金额700000元。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欠费100多万元,陆续还款80多万元,但未提交还款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已还款数额,以原告承认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拖欠港口费用引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内贸集装箱船舶装卸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船舶装卸、集装箱堆存等港口作业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费用。虽然双方的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但双方实际仍按该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的业务,原告仍按原合同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对原告的收费也未提出过异议,并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付费义务,因此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拖欠港口费用,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显然过高,被告要求予以减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5.56%加收30%的利率计算本案违约金,计至2011年4月7日为1878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保税区泰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中盈港务有限公司港口费用474412.8元,及至2011年4月7日的违约金18789.3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福州中盈港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8元,原告负担6300元,被告负担6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秉物
二〇一一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游蔡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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