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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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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达,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吉晶,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制作(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675号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达、吉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外商realizemelhor公司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出口售货合同价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89,108元。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杭州武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常林挖掘机sc130.7一台,原购价格人民币620,000元,并约定将设备运送到上海指定港口。该挖掘机堆放在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港区7310位东面铁丝网待出口期间,因被告保管不当发生机械受损事故,造成该台机器驾驶室损坏、变形,内部部件严重损伤,导致该台机器至今无法出口,致使原告在出口售货合同中违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无法出口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1年1月4日将该台受损机器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卖给意向买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原告挖掘机原购差价损失人民币270,000元,挖掘机出口售货合同预期利润损失169,108元,出口售货合同外方主张违约金18,000美元,约人民币118,366元,装卸堆存费2,844元,运费3,800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45,570元,合计人民币609,688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货损事实发生后,双方当时就决定对挖掘机进行维修,被告已经对受损的挖掘机维修完毕恢复了原状,相关费用我方已经承担,货物损失的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出口《售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外商realizemelhor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出口售货合同价1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89,108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出运时间为2010年6月,证明被告未耽误原告出口。本院认为,出口《售货合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待出口常林挖掘机sc130.7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10年2月8日向杭州武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常林挖掘机sc130.7一台,原购价人民币620,000元,并约定将设备运送上海指定港口。被告对待出口常林挖掘机sc130.7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人民币62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把挖掘机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不能看出和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发票及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款开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和前述付款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待出口常林挖掘机sc130.7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都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支付凭证和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挖掘机支付了总计人民币620,000元,与出口常林挖掘机sc130.7合同约定的合同价相一致,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3、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货物进港交接技术单、《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待出口的挖掘机因被告保管不当发生机械受损事实及被告承诺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报关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关单没有日期,填写不全面,没有海关盖章。对装箱单、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设备不需要装箱。对货物进港交接技术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挖掘机是3月5日进港,进港后显示机械已有部分损坏。对《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货物进港交接技术单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证据1出口《售货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挖掘机待出口事实。《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待出口的挖掘机因被告保管不当发生机械受损事实予以确认。

4、合同中止通知书、《催告函》、邮寄凭证、《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该台机械在无法按出口售货合同出口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另行联系买家处置该台机械,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被告,希望被告配合共同止损。在被告无答复情况下,原告将该机械以人民币350,000元价格卖给意向买家。被告对合同中止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比例,凭一份通知书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对购销合同及发票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催告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寄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邮寄凭证收件人为个人而不是公司,收件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发票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挖掘机以人民币350,000元卖出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寄凭证、《催告函》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认证,本院对挖掘机在卖出前已通知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中止通知书》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涉案货物未出口的事实予以确认。

5、《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挖掘机在受损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估价。被告对《估价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挖掘机在港区期间未接受任何评估公司的评估,并且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挖掘机进行评估对其评估资质有异议。本院认为,《估价报告书》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挖掘机的评估资质,经查,该公司经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核批准具有涉诉财物价格评估资质和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分别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对《估价报告书》合法性予以确认。

6、《装卸堆存费发票》、《运费发票》用以证明挖掘机产生的堆存费人民币2,844元,运费人民币3,800元。被告对堆存费、运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装卸堆存费发票》、《运费发票》为原件,且被告对堆存费、运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7、《备忘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售货合同。被告对备忘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外方签字,而且没有公正认证。本院认为,《备忘录》为复印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且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售货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港口内外贸运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接受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其出口待运,被告与货方系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被告开具发票也可证明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对《港口作业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港口作业合同委托书》的当事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港口内外贸运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查明《港口内外贸运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中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代理,因此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接受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委托,接受其出口待运,被告与原告系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2、装卸货物交接技术单,用以证明2010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入被告的场地时,货物已经存在表面损坏状况,被告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批注。原告对装卸货物交接计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在2010年4月19日《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送进车辆无损伤”。本院认为,装卸货物交接技术单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明货物2010年3月5日进入被告场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装卸货物交接技术单中批注的车边塑料盖脱落损坏的事实,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被告已经自认《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批注的车辆进场无损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装卸货物交接技术单中车边塑料盖脱落损坏的批注不予确认。

3、涉案货物受损照片、原告告知被告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支付凭证、0006607号货物出门证、货物进场凭证、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运输费用支付凭证、涉案货物修复照片,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将受损货物运至山东厂家进行全面修理,被告承担了全部修理费和运费,原告认可该修理。上述修理未影响原告所称5月4日的装船期。货损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原告质证认为,涉案货物受损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原件,且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拍照地点,不能证明是涉案机器。对原告告知被告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送过函件。并且此函的内容与被告实际履行不符,被告并没有对挖掘机进行更换零件。对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不能证明对本挖掘机进行修理,而且缺乏具体的项目和清单,而且开票人为山东力士德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告知被告函中所提到的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修理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是否与挖掘机的修理有关,而且从形式上来看也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实际的支付。对货物出门证、货物进场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开具人为上海文货货物代理运输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与挖掘机的修理有关。对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无法证明其是否与挖掘机修理有关,且支付时间有问题,开具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摘要是支付挖掘机赔款,收款人是上海顺发公司,和证据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有矛盾。对涉案货物修复后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0006607号货物出门证、货物进场凭证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货物受损照片、原告告知被告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修理费支付凭证、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运输费用支付凭证、涉案货物修复照片均为复印件,与006607号货物出门证、货物进场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与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并确认被告对原告挖掘机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和运输费用的事实。

4、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0014917号货物出门证,用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正常的理赔,相关理赔均以完毕,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把挖掘机提离港区。原告对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0014917号货物出门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运输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本院认为,0014917号货物出门证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为复印件,但与修理费支付凭证、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运输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保险公司对修理费、运输费进行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外商realizemelhor签订mj-con0025号售货合同,约定realizemelhor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出口售货合同价格为120,000美元,装运条款为2010年6月从中国上海经由海运运往安哥拉罗安达。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在合同中未签订违约金条款。

原告为完成贸易合同在2010年2月8日与案外人杭州武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2010sl0001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常林挖掘机sc130.7一台,原购价格为人民币620,000元。据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杭州武林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20,000元。

原告为准备出口委托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浜分公司签订货物港口作业合同,涉案货物2010年3月5日进入被告场地,2010年3月31日,上港集团张华浜分公司机械队司机在堆场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损原告待出口挖掘机,造成驾驶室玻璃碎裂、驾驶室变形,设备损坏。挖掘机受损后原告2010年4月22日发函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对挖掘机进行修理,并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换件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将挖掘机从其场地运往山东厂家进行修理,挖掘机修理完毕后,从山东厂家运回上海,2010年5月5日进入被告场地。被告为此承担了挖掘机的修理费人民币22,590元、运输费人民币30,000元。由于之前被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确认了相关费用,并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3,307.69元。

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realizemelhor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说明因挖掘机无法按时到达卢安达,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按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据查明,截至开庭前,原告并未向案外人realizemelhor支付违约金。

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称要以人民币350,000元价格出售涉案挖掘机,询问被告是否可以联系其他买家或被告以高于其售出价格自行收购。根据现有证明表明,被告并未对此份催告函予以答复。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阮明友签订2010mhzq08号购销合同,以人民币350,000元的价格出卖了涉案挖掘机。2010年12月9日原告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403,000元。2010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场地提出挖掘机运往杭州,原告为此支付运费人民币3,800元。另据查明,原告从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共支付被告装卸堆存费人民币2,8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代理人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但案外人上海德润船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所有权。原告是受损货物的所有人,虽然未与被告书面订立港口作业合同,但其通过案外人代其将货物集港待运,交给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货物的实际作业委托人,其依据为交通部颁布《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有关作业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是港口经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涉案货物原购价格与出售价格差价损失人民币27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受损货物系因被告员工操作失误造成,被告违反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港口经营人的义务,其应对受损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称其已经对受损货物进行修理,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受损货物进行了修理,但并不能使受损货物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受损货物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03,000元,货物已实际遭受损失。关于原告出售受损货物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价格是否合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出售涉案货物前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告知原告要以人民币350,000元出售受损货物,询问被告是否愿意自行收购或可以联系其他买家,被告对此未进行回复,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受损货物之前告知被告拟以人民币350,000元价格处理受损货物。被告未予回复,但仍应尽到谨慎处理义务,原告提供的《估价报告书》证明原告在无任何特殊情形发生的情况下以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处理受损货物,确属不妥,对该处理价格本院不予认可,而以评估价作为货物受损后的计价依据当属合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涉案货物原购价与受损货物评估价差额之间的损失人民币217,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涉案货物未出口的预期损失人民币169,108元。原告认为,被告造成涉案货物损害的行为是使涉案货物不能出口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对涉案货物进行了修理,并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2010年5月4日左右)及时运到待出口港区(2010年5月5日)。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尽到及时修理的义务,未造成货物不能及时出运。本院认为,在涉外贸易中,导致涉案货物不能出运有诸多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能出运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出口预期利润的损失人民币169,108元不予支持。

关于装卸堆存费人民币2,844元、运费人民币3,800元、出口售货合同外方主张的违约金18,000美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涉案货物为等待出口装卸堆存于被告场地,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未出口是由于被告造成,原告应按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装卸堆存费。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装卸堆存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运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卖涉案货物而支出的运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必要合理支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出口售货合同的外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条款,且原告并没有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出口售货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2.1,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3月1日止。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被告为港口作业合同的港口经营人,原告为作业委托人。被告在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的损害,虽对涉案受损货物进行了修理,但仍有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原购价格与评估价格差价损失人民币217,000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出售涉案货物运费损失人民币3,800元;

三、对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8元,由原告杭州麦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86.91元,被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6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民
二〇一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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