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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珠海某某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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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2-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728号
【案例摘要】

原告:珠海某某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珠海某某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1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某某29号”轮在原告经营的珠海港高栏码头装载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装载、停泊、系解缆等码头服务,同时双方约定,码头费用的支付时间应为每次提供服务的下月15日前,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支付延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已于2011年5月11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内贸散货驳船装船收费的通知》,并在通知中告知了码头服务的各项收费、被告付款的日期及滞纳金收取等事宜,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后“某某29号”轮于2011年6-8月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高栏码头装载货物,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构成了码头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欠付码头费20,767.42元,延期付款滞纳金4,454.67元,两项共计25,222.09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码头服务费20,767.42元及欠款滞纳金4,454.67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滞纳金照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码头公示的收费标准照片;2、《关于调整内贸散货驳船装船收费的通知》;3、律师函及邮寄单;4、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名录;5、发票(号码:00002345、00002344、00002346、00003563、00003564、00003020、00003255);6、10批次货物的水路货物运单及货物发货通知;7、新会双水发电厂有限公司传真;8、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传真;9、欠费明细汇总。

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和证据等诉讼文书,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内贸散货驳船装船收费的通知》,载明“从2011年6月1日起,我司将对散货驳船的收费按如下标准进行调整:1、装船配载服务费:内河航线:1.00元/计费吨,沿海航线:1.50元/计费吨。2、小船停泊费:0.06元/净吨/天(最低收费为40.00元/条);3、系解缆费:50~500净吨40.00元/航次、501~2000净吨 70.00元/次;4、水运单单证费:10元/份。费用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的各项费用,如贵司逾期付款,我司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收取迟付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贵司在码头的一切作业。”该通知的附表(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记载:1、引航费A0.20元/净吨(马力)、B0.002元/净吨(马力)/海里;2、移泊费A0.15元/净吨(马力)(各港港内移泊)、B0.12元/净吨(马力)(各港港内移泊);3、引航员滞留费10.00元/每人每小时;4、系、解缆绳费每次:A 50净吨(或100载重吨)以下船舶免征;B30.00元(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C50.00元(50~500净吨船舶在浮筒)、D7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E10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浮筒)、F14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G20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5、停泊费[净吨(马力)/日]:A0.06元、B0.12元;6、开、关舱费(每舱口):A50.00元(500净吨以下船舶)、B100.00元(501~1000净吨船舶)、C170.00元(1001~2000净吨船舶)、D34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

原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6月-8月期间为被告所属“某某29号”轮提供码头服务,提交了其与发货单位新会双水发电厂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经办人共同签署确认的10份“珠海某某码头(高栏)有限公司货物发货通知”,并附有相应的水路货物运单,货物发货通知和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承运船舶、货物数量可以相互对应。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船舶的船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以下系统编号的10份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码头作业服务:水运单系统编号分别为015265、015296、015312、015382、015516、015584、015627、015645、015703、015765,10份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分别为1,960吨、1,800吨、1,830吨、1,899.20吨、1,891.26吨、1,904.48吨、1,956.36吨、1,695.48吨、1,902.70吨、1,904.14吨,结合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和对应的发票金额,可认定“某某29号”轮每次的配载费、停泊费、系解缆费及单证费合计分别为2,162.38元、2,002.38元、2,032.38元、2,101.58元、2,093.64元、2,106.86元、2,158.74元、1,897.86元、2,105.08元、2,106.52元。综上,经核实,“某某29号”轮在2011年6月-8月期间产生码头费用合计20,767.42元。

原告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记载:贵公司的轮船(某某9、某某30、某某35、某某29等轮)于2011年6-8月在高栏货柜公司的码头多次装载货物,高栏货柜公司为贵公司提供了装载等码头服务,费用共计95,235.62元。码头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次提供服务的下月15日前。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贵公司欠付码头费95,235.62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1,748.21元,两项共计106,983.83元。通知贵公司于接函后十日内缴纳全部拖欠码头费及延迟履行违约金。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2011年6-8月期间,为被告所属“某某29号”轮提供码头服务,2011年6月1日至6月14日产生码头服务费8,298.72元、2011年7月9日产生码头服务费2,093.64元、2011年7月21日至8月19日产生码头服务费10,375.06元,共计20,767.42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11年7月16日、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上述3笔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名录”记载,“某某29号”轮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港口作业纠纷。

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港口作业合同,但是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码头服务,原、被告之间已事实上成立了以港口作业为内容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码头服务费问题。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船舶装卸等港口作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服务费用。根据货物发货通知、水路货物运单及对应发票,被告欠原告港口作业费为:2011年6月1日至6月14日产生码头服务费8,298.72元、2011年7月9日产生码头服务费2,093.64元、2011年7月21日至8月19日产生码头服务费10,375.06元,共计20,767.42元。上述费用均已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原告在《关于调整内贸散货驳船装船收费的通知》中载明“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的各项费用,如贵司逾期付款,我司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收取迟付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有权停止贵司在码头的一切作业。”原告向被告传真后,被告并无以任何方式表示异议,并以其后的实际行为接受原告提供的码头装卸服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关于费用结算的相关约定,通知中提及的滞纳金实际上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第四条规定,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拖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请求并没有超出约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某某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20,767.42元及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中:8,298.72元的滞纳金从2011年7月16日起算,2,093.64元的滞纳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10,375.06元的滞纳金从2011年9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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