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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为与被告xx港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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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广海法初字第2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赵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港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X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为与被告XX港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2日召集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广州X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远公司)与路XXX(北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XXX公司)订立白糖运输合同。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白糖送到码头并由被告安排将白糖装入由上海泛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X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根据运输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5月26日、5月27日将202箱共5353吨白糖从湛江港运往天津港。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出现不同程度污染、受水湿损害,经广州X远公司、路XXX公司以及原告委托的仁祥保险公估公司等各方到现场查勘和确认,有111箱共计2,940.805吨货物发生损坏。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广州X远公司赔付了790,281.25元,并支付公估检验费26,020元,据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的发生是在货物交付给被告之后,以及泛X公司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即货损期间先后在该两公司掌控之中。经公估人检验,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运输不当或者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本案被告和实际承运人均对在其掌控过程中的货物具有谨慎照顾义务。被告应当对货损结果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6,301.25元(其中包括赔偿款项790,281.25元和公估检验费26,020元)以及该款项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保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2. 赔偿收据及代位书,证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3. 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款和公估费; 4. 业务结算表,证明保险人向公估人支付公估费的明细;5. 托运单,证明被保险人受路XXX公司委托运输货物;6. 收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路XXX公司承担货损金额;7. XX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远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由被告装货;8. 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泛X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9. 内贸作业委托书,证明泛X公司提供集装箱并负责实际承运,被告负责装货;10. 公估报告书,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以及程度;11. 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损坏货物及完好货物的处置价格;12. 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赔付的计算。

被告辩称:1. 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首先,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可看出赔付条件未成立。其次,无法判断被保险人与路XXX公司之间的赔付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提交的赔款收据及代位书、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均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再次,原告主张其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广州X远公司,但保险协议上的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不是原告所述,被保险人是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2. 原告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事故的原因无法确定,且评估货值的方式存在问题,评估公司又没有参加庭审的质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 被告只与XX中远公司发生关系。被告接受XX中远公司的委托后,只是负责到港货物在码头的装箱工作,之后由委托人自己封箱及装船。拉货车与集装箱之间的距离大概是1米,且货物装箱时装卸工人最高踩到第3层,一般脚是干净的,若有污包的话都会擦拭,在整个装卸过程中货物是不落地的;4. 被告不参与货物的交接过程,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由XX中远公司及其委托的湛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理公司)具体监控,被告仅仅提供装箱劳务。因此被告对案件所涉货物不负责任。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证明XX中远公司委托被告港口作业;2. XX中远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资料及公章印模,证明XX中远公司名称变更及公章;3. XX中远公司编制的授权委托书,证明XX中远公司对现场工作人员的委托认可及“现场业务专用章(2)”代表XX中远公司;4. 理货协议书,证明外理公司接受委托对XX中远公司的货物提供理货服务;5. 内贸作业委托书及装箱理货单,证明XX中远公司委托被告作业的箱号、外理公司对货物作业的记录;6. XX中远公司的关于我司代理内贸白糖装箱情况的说明,证明污包、湿包非被告原因造成;7. 外理公司的关于09年理货单记录白糖污包及潮湿问题的说明,证明污包、湿包非被告原因造成;8. 关于XX中远公司代理的白糖存在污包及潮湿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没有因操作和在港堆存环节造成白糖货物污包、潮湿及箱损;9. 理货证明书、外理装船理箱单,证明集装箱装船过程没有箱损、货损;10. XX中远公司的关于白糖货物更改单证内容情况的说明,证明白糖货物单证更改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证据8及被告的证据7与双方均认可的内贸作业委托书及装箱理货单记载内容及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合议庭亦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1日,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协议,约定由甲方指定乙方为2009年度中远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人, “甲方及其分支机构、《参保公司一览表》中列明的其他参保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其中《参保公司一览表》序号110列明“广州X远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31日24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损货差责任、额外费用责任、第三者责任及物流服务费用损失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20%,还就保险费率、理赔服务等作出约定。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代表乙方,经纪人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保险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委托人XX中远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就委托人委托的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凭经委托人签章的港口作业委托单证所记载的事项进行作业(包括但不限于装卸船、装拆箱、提交箱、装卸卡、装卸车、货物的交接、堆存、过磅、转仓等),委托人确认因此发生的所有应付港口费金额,期限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另外,委托人还出具一份与上述协议期限一致的授权委托书,授权3名工作人员办理有关港口作业事宜。

2009年5月15日、5月26日及5月27日,路XXX公司作为委托人向承运人广州X远公司出具20090515-S002、20090526-S001、20090527-S001号托运单,委托广州X远公司分别将2650吨、795吨、1908吨共计5353吨袋装雪仙牌中国产白糖装入202个20英尺集装箱由湛江运往天津新港,起运港为被告处。广州X远公司盖章确认并接受委托。3张托运单记载的装货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至30日、5月26日至6月5日、5月26日至6月5日。

2009年5月18日起,受广州X远公司委托,XX中远公司负责安排涉案货物的码头接货、理货、装箱相关事宜。之后,XX中远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达成的包干协议,自2009年5月19日至6月5日,委托被告完成涉案202个20英尺集装箱白糖港口装箱作业任务,并派遣工作人员负责港口作业现场业务及确认所涉单证。内贸作业委托书的码头交接联记载:被告的操作方式为“港内装”,货物作业过程为“车到箱”,并注明“发货人装载、计数及上铅封”,上述内贸作业委托书均盖有“华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放箱专用章”。作业委托人处除部分记载为“广州中远物流”、“中远物流”外,其余均记载为XX中远公司,并均盖有“XX中远公司现场业务专用章”。其中,运单号为PASU5006695470的内贸作业委托书批注:“污、破包不装、污、破柜不装 E2306164”;运单号为PASU5006695810的内贸作业委托书批注:“破、污包不装 E2307125”。

同时,XX中远公司还委托外理公司对该批货物在港口进行理货作业。外理公司在部分装箱理货单上记载“部分是污包”、“外包装湿”、“小部分开口”等。外理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关于09年理货单记录白糖污包及潮湿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记载:“该批白糖车到港时,理货员在理箱号为GESU3069263的箱时,发现部分白糖有污包现象;在理箱号为CLHU3726025的箱时,发现白糖外包装湿的现象;在理箱号为CBHU5604427的箱时,发现白糖包装小部分开口现象。理货员发现上述情况后,通知发货人处理,但发货人同意装箱”。

广州X远公司将涉案货物委托给泛X公司运输。泛X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PASU5006696010、PASU5006695470、PASU5006695920、PASU5006695900、PASU5006695511、PASU5006695810、PASU5006695880、PASU5006695890、PASU5006695530、PASU5006695520、PASU5006695510共11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州X远公司,承运人为泛X公司,收货人为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起运港为湛江,交货地为天津新港,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ON CY-CY OCEAN FREIGHT)”,托运人自行装箱、点数及铅封,运费预付,开航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至6月。上述运单均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托运须知”一栏中注明“为确保货物安全,货物在装箱前请先验箱”。

2009年7月30日,路XXX公司向广州X远公司出具收到赔偿款987,851.56元的收据。

10月23日,仁祥保险公估公司向原告出具业务结算单。10月29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公估检验费26,020元。

10月30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赔付790,281.25元,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

另,2002年4月17日,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湛江外轮理货分公司(乙方)签订理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理货的业务以及费率,有效期为二年,并约定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自动顺延。2008年10月6日,关于变更“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名称的函记载“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XX中远公司。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 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涉案水湿、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公估报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路XXX公司收据、赔款计算书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公估报告记载:货损发生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检验师在广州X远公司、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货物所有人路XXX公司有关人员的参与下,于2009年6月10日至25日进行现场查勘检验,“该批白砂糖品名为‘雪仙牌’,厂家是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所装白砂糖外部为编织袋包装,内部有一层塑料薄膜。规格为50KG/袋”, “在货物开箱之前,我司检验师对每个集装箱的铅封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并作了记录,证实所有铅封均完好。随后打开箱门,发现受损货物的外包装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发潮、流糖和污迹等情况”, “并在个别集装箱箱角处,发现有煤渣残留”,“受损的白砂糖分污损和受潮两种情况,一部分受损较严重的货物,兼具污损和受潮两种情况”。在202箱货物中,除去完好的91箱货物,共有111箱货物受损,最终结果为“受损货物合计2,940.805吨,总损失金额人民币987,851.56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与其无关,对该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涉案货物运抵天津后,仁祥保险公估公司检验师、广州X远公司、天津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和货物所有人路XXX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各方均未对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提出异议,合议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明受损货物价值的公估报告,该报告系仁祥保险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该次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用于保险人开展保险理赔工作,该检验过程清楚,且与前已采信的路XXX公司收据、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被告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合议庭对原告关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87,851.56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2. 关于是否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涉案事故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涉案事故,提交仁祥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记载:“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向被保险人、白砂糖生产厂家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综合现场查勘的结果,我司检验师认为本次事故水湿可能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1. 码头装货期间遭受雨淋;2. 集装箱进水;污染可能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3. 箱体不洁净;4. 码头装货期间有踩踏”。该报告的附件8为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向保险人出具的关于广州中远物流白糖污包及受潮案事故说明,载明:“所装的集装箱由船公司COSCO放箱(船公司一般是在码头提吉货柜和摆吉货柜时验柜,装箱前理货公司也会对货柜进行检查是否有破损)。对于白糖的装箱,我司委托XX中远公司进行装箱前的接货和检查工作,并由其提取适合的箱体,委托被告安排白糖的装柜作业。”“据现场了解在整个装卸过程中,XX中远公司均在现场进行全程监装。6、7月份属于南方传统雨季,我司及现场操作人员时刻关注天气变动情况,并一直坚持现场雨天不作业的原则,我司委托的现场监装人员也严格执行此要求。装箱期间,偶有下雨,但遇到阴天装柜的过程中突然发生下雨,XX中远公司现场监装人员均马上要求终止作业并要求货车到月台避雨,并用帆布等遮盖物遮盖货物,待雨停后再安排装柜。在卸车和装箱过程中,由于装柜时间紧迫,据现场人员后来反馈,可能存在部分工人在作业时为赶进度,趁我司现场监装人员不注意,直接踩在货物上,造成货物污包;另在接货的过程中如发现有破包,我司均已按合同约定退回,但不排除在此过程中由于搬运及运输过程中造成少量破包,从而引致部分白糖的泄漏并粘附在其他干净的糖包上,造成货物外包装上粘糖浆的现象。”该报告的附件9路XXX公司致广州X远公司的索赔函记载:“通过中远提供的装箱照片、路XXX公司及其客户现场卸货勘验,路XXX公司认为,货物出现问题的原因是:1. 对装卸工人没有进行控管,装卸工人野蛮操作,直接踩踏货物,造成污包。2. 集装箱未能认真挑选,清理,甚至在箱内还有污染物(煤粉)的情况下就进行了装箱而直接造成货物在箱内被污染。3. 在不具备装箱条件下进行装货,货物被雨水直接淋湿,货物被污染和潮包严重。4. 管理人员未能按照标准流程进行管理监控。上述原因路XXX公司已于2009年6月5日下午通过与广州X远公司的电话会议进行了通报,并得到了广州X远公司的电话确认。”

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与其无关,且涉案的部分货物在装箱前就存在残损问题,并提交证据6、证据8证明其在装箱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证据6为XX中远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我司代理内贸白糖装箱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2009年5月至6月期间,我司接受广州X远公司的委托负责安排对发往天津的11票(以提单号为依据)共202个白糖箱在码头的办单和装箱等现场操作事宜。从2009年5月19日下午起至6月5日下午,共完成该批202个20英尺集装箱的装箱作业。在被告的装箱作业规程中,严格禁止雨中作业。在装箱过程中如遇到下雨,我司现场工作人员均指示汽车司机及时把车开到码头仓库的月台进行避雨,盖好篷布,并指示码头工人及时关好箱门。停雨后,我司现场工作人员均指示码头工人在装箱前在箱门与汽车之间垫上木托板,防止脚板直接踩在地面上,避免造成湿货和污包。我司没有发现因码头公司及工人装箱操作不当而造成该批白糖残损和湿包”;证据8为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XX中远公司代理的白糖存在污包及潮湿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记载:“2009年5月至6月期间,我司接受XX中远公司的委托对汽车进港的11票(以提单号为依据)白糖进行装箱作业,2009年5月19日下午起至6月5日下午,共完成202个20英尺集装箱的装箱。作业过程一直处于委托人XX中远公司和外理公司监督之下进行,从接收货物、选柜、验柜到点数、施封均由作业委托人XX中远公司和外理公司负责,我司工人以‘原来原转’的原则按正常程序进行装箱,装箱数量则按照委托人和外理公司的指示进行装箱,整个过程委托人和外理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装箱过程中遇到下雨时,委托人的现场工作人员均能及时指示汽车司机进行避雨。停雨后,码头工人在装箱时都在箱门与汽车之间垫上木托板,防止脚板直接踩在地面上,因而箱内货物没有因操作过程而造成湿货和污包。白糖装箱完毕及铅封后,集装箱在码头的堆存期间和装船前,没有发生碰撞或铅封开启情况,箱体没有发生变形或其他损坏。该情况可以由装船时船公司大副及外理公司所作记录为准。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码头在集装箱装箱、堆存及装船环节过程没有存在因操作导致白糖污包和湿包的情况。”

本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港口作业前的货物状况报告,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委托装柜的货物在交给湛江码头公司时状况良好,相反,前已查明的证据显示,广州X远公司在事故说明中称“另在接货的过程中如发现有破包,我司均已按合同约定退回,但不排除在此过程中由于搬运及运输过程中造成少量破包,从而引致部分白糖的泄漏并粘附在其他干净的糖包上,造成货物外包装上粘糖浆的现象”,部分内贸作业委托书上批注:“污、破包不装、污、破柜不装”以及部分装箱理货单上记载“部分是污包”、“外包装湿”、“小部分开口”等,庭审时,被告也称如果货物不存在污包、破包情形,单上就不会批注,本案之所以有这些批注,是因为涉案货物有污包和破包。部分内贸作业委托书上已经作出“污、破包不装”、甚至“污、破柜不装”的批注,原告公估报告附件中关于集装箱内尚有煤渣的说法也印证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在涉案货物中已发现有污包、破包现象,首先要经过对货物进行分拣才能完成装货,以及发货人提供的集装箱已存在污柜、破柜的情形;其次,根据涉案内贸作业委托书的记载,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装载、计数及上铅封”,可见,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原来原转”,即仅提供货物装箱时的劳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被告实施港口作业劳务时,内贸作业委托书上已作了“污、破包不装”、“污、破柜不装”批注,外理公司最终的装箱理货单上亦存在“部分是污包”、“外包装湿”、“小部分开口”等批注,对装箱的货物状况作了充分披露,而货物最终仍被装箱并上铅封,说明发货人及其对装箱作业进行全程监控的现场人员认可作有负面记载的货物状况,并未对该货物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或重装,被告已经完成了“原转”作业。被告的内贸作业委托书已经明确对货物状况作了相关记载,由于涉案货物约定的是由“发货人装载、计数及上铅封”,最终决定该货物是否装箱、如何装箱、是否上铅封均属于发货人的权利范围,不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再次,公估报告在描述事故原因时仅使用 “可能是由下列原因造成”,但均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涉案白砂糖“外部为编织袋包装,内部有一层塑料薄膜。规格为50KG/袋”,采用此类包装时应已考虑到一定的抗挤压和防潮因素。如从公估报告的照片(第5页)可见,在目的港入库的白砂糖每垛高达20袋以上,即最下一层的一袋白砂糖可承受1吨左右的压力;另从第7页、第9页、第10页的照片看,在目的港装卸白砂糖时也均有踩踏行为,公估报告中所称“码头装货期间有踩踏”即使属实,但该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涉案事故,即被告行为与涉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以及该后果依法定或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关于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主张缺乏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根据本案前已查明的事实,XX中远公司受广州X远公司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本案被告订立合同,委托被告完成202个20英尺集装箱的白糖港口装箱作业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XX中远公司为广州X远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人广州X远公司可以行使XX中远公司对本案被告的权利。广州X远公司作为作业委托人,本案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双方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关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涉案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广州X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广州X远公司根据港口作业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内贸作业委托书的记载,广州X远公司对涉案货物负责装载、计数及上铅封,其代理XX中远公司也派遣人员负责现场工作,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仅为提供货物装箱时的劳务。被告完成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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