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因与上海国际港务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y658。

法定代表人任林正,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4501号。

负责人任胜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云,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银龙,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致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军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林正,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云、王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百致佳公司委托上港公司将一批货物装载于“华诚”轮(well faith)1102航次。百致佳公司在委托时称货物为钢管,上港公司据此向百致佳公司报了钢管的装卸价。货物进港后,上港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并非一般钢管,实际货名为“热镀钢管塔”(hot dip galvanised monopole,用于kemantan kapit项目)。涉案货物共计280件,重量为709.365吨,体积为4,549.65立方,重量和体积比为1:6.41。货物装船后,上港公司于2月23日按“外贸出口设备”类货物计收装卸包干费,向百致佳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的装卸包干费为人民币129,666元、仓储堆存费为人民币5,155元,合计为人民币134,821元。百致佳公司因不同意按设备类计收装卸包干费,故始终未支付上述费用。

开庭前,百致佳公司按涉案货物重量710吨、每吨装卸价人民币42.50元的标准向上港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175元装卸费。庭审中,上港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百致佳公司对上港公司已完成百致佳公司委托事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法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港公司以钢管塔计收装卸包干费是否有依据。上港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系钢管塔,应按设备类计收费用。百致佳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应按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报价计收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确系钢管塔,属设备类货物,并非属于普通原材料货物钢管。而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针对钢管,故协议内容不适用于涉案货物,因此,原审法院对百致佳公司提出的按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报价计收装卸包干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在争议发生后,未能就有关价款达成新的协议。现上港公司提交的收费标准可以证明上港公司向百致佳公司收取涉案货物装卸包干费和仓储堆存费的合理性,而百致佳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为钢管的主张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又未指出相关的计费标准本身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装卸包干费和仓储堆存费的数额可以以上港公司诉请主张的金额为准。另外,上港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和计算方式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百致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港公司支付装卸包干费、仓储堆存费人民币104,64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百致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货物装卸前,百致佳公司就货物的装卸费用与上港公司达成协议。百致佳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掩饰货物实际情况的行为,故费用应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上港公司对收费进行调整,应当与百致佳公司进行协商。上港公司未与百致佳公司进行费用协商,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港公司的原审诉请。

上港公司答辩认为:百致佳公司没有客观、真实的表述货物性质,上港公司只是根据百致佳公司的描述告知其装卸价格。货物到港后,上港公司发现百致佳公司所描述的货物性能等与实际不符。在一审中,百致佳公司也认可其货物与一般的钢材不同。上港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报关情况,通知百致佳公司应按照设备的运输价格结算费用,百致佳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钢管塔系设备,并非普通原材料货物钢管。而上港公司、百致佳公司之间协商确定的装卸价格系针对普通钢管,不适用于涉案钢管塔。百致佳公司未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将货物实际名称及货物状况如实告知上港公司,并就相关费用达成协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百致佳公司关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报价计收装卸包干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港公司系按照交通部及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百致佳公司未能证明其收费存在错误或不合理性。因此,原判按上港公司提交的收费标准为费用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由上诉人上海百致佳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黄海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曦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