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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中银五矿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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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58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中银五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雄。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中银五矿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运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2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港口作业,但未付清港口作业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724.7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务费、吊装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20724.7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1、我公司从未拖欠过海口港集团公司的港务费、吊装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理由是:(1)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证据不能说明我司拖欠原告任何费用。(2)从港口的作业流程来看,只有现结清港口费、仓库费、吊装费等港口作业费用,才能进行货物的装运放行。因此,我公司根本没有拖欠港务费、吊装费、建港费等港口作业费用的可能性。(3)我司从2001年至2009年间,一直在海口港出口货物至各地,但原告多年来一直未提出我司拖欠港口费用的问题。2、海口港集团公司现在向法院提出我公司2001年拖欠港务费、吊装费、港建费等港口作业费用的诉讼,时间上已过去十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月度作业合同号码为511的港口委托作业单一份,金额为39055.80元,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3、月度作业合同号码为12589的港口委托作业单一份,金额为42160.00元,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

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港口作业单只能证明在原告港口处作业,但无法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相应数额的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两次委托作业合同,不能充分证明所委托的事项已经完成,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港口作业费用20724.70元。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作业费用发生于2002年4月26日和同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已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发生,所以,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洪
二о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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