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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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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设。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庆朝。

委托代理人王裕强、王辉。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2012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裕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6月被告在我方港口码头作业,但未结清港口费用,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2716.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27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应收账款——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报损资料的说明》;2、2004年打印的被告企业档案资料;3、海口港集装箱港口费用单两份;4、2011年打印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述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讨欠费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证据3两份单据上既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只是原告内部所制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3均是原告自制单据,单据上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4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以下事实: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于1989年9月27日成立,原任法定代表人为高克廷,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闫庆朝。

被告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拖欠港口作业费用2716.60元未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其起诉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为25元,由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o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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