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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鸿厚工贸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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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5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鸿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声松。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鸿厚工贸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2012年6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在我方港口码头作业,但未结清港口费用,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20319.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203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欠费,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海口港集团公司港口作业委托单。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内部所制单据,单据上“郭声松”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以下事实:海南鸿厚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声松。

被告海南鸿厚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拖欠港口费用20319.40元未付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口头辩解认为原告提供的“海口港集团公司港口作业委托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港口费用发生在2004年,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应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为154元,由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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