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毅。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声松。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诉被告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独任审理。2012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在我方港口码头作业,但未结清港口费用,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11251.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112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并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欠费,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海口港集团公司港口作业委托单。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内部所制单据,没有被告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本院认为,证据2是原告自制单据,单据上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以下事实: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声松。
被告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拖欠港口作业费用11251.30元未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其起诉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为40.50元,由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张医芳 |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 |
书记员: | 吴永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