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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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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设。

委托代理人王建海。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

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序宏。

委托代理人李宗全。

委托代理人廖钟山。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

日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陈映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运洪、代理审判员张医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委托代表人廖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被告在我方港口码头作业,但未结清港口费用,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至今仍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人民币136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13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应收账款——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报损资料的说明》;2、海口港集装箱公司运输专用发票;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均是原告内部所制单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2均是原告自制单据,单据上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港口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以下事实: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立彬。2001年1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序宏。2005年8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大洲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原告对其关于被告拖欠港口作业费用1363元未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其起诉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陈运洪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o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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