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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为与宁波恒富船业有限公司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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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3-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后海塘平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张埠山。

法定代表人:郑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倩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运)为与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船业)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海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平、被告恒富船业的委托代理人蔡暄伦、胡倩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海运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以原告拖欠修理费为由,行使留置权,拒绝交付修理的“拓展6”轮。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并于同月27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400万元的担保,为此原告不得不与宁波市北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其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1200万元担保,委托王继存、陈素梅分别向法院提供了担保额度为200万元的房产及车辆担保。现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455881元及利息已自动履行,被告提出的1400万元担保额度已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127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178万元),导致原告损失315万元,故提起诉讼,对被告提出的担保标的超出部分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万元。

被告恒富船业辩称:本案原告是(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案的先于执行的申请人,被告是被请求人,本案非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担保方式和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告不存在过错;担保人非专门的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不能收取担保费用,违反《贷款通则》规定是变相借贷行为,且两公司的股东一致,没有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请315万元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太平洋海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本院(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为释放“拓展6”轮,因被告要求而提供1400万元担保;

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资金困难,不得不与案外人煤炭公司订立提供1200万元现金担保的合同;

3.转帐进帐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担保费用315万元。

被告恒富船业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公司及煤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煤炭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担保而产生的损失315万元并不存在。

本院从(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案卷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27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有关释放“拓展6”轮事宜的笔录,内容主要是被告要求原告将800万元现金先打入其账户,否则不同意放船,后经本院协调,原告在提供1400万元(其中1200万元银行存折,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和车辆)担保后,被告同意放船;

2.2008年3月10日和5月9日的两次庭审笔录,涉及原告提出退还1200万元现金担保,被告表示除非有其他可靠担保,否则不同意退还。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与担保人系关联公司不存在担保损失,且原告支付给担保人的315万元担保损失非法;原告认为其与担保人虽股东相同,但两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财务独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被告诉辩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6月,被告恒富船业以原告太平洋海运拖欠修理费为由,行使留置权,拒绝交付修理完毕的原告太平洋海运所有的“拓展6”轮。原告太平洋海运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要求被告恒富船业立即放行“拓展6”轮,并赔偿船期损失、返还多收取的修理费等1600万元,并于同月27日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本院在审查原告太平洋海运先予执行申请过程中,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调,被告恒富船业同意在原告太平洋海运向法院提供1400万元担保后,不再留置船舶。本院在收到原告提供的1400万元(其中现金银行存折1200万元、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和车辆)担保后,准许原告太平洋海运的先予执行申请,并于同月27日下达(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被告恒富船业在收到本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后释放了“拓展6”轮。被告恒富船业于同年8月6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12539802元。原告为了申请先予执行,与案外人煤炭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太平洋海运提供了其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存款1200万元的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用按每月担保额的1.5%计算),委托王继存、陈素梅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额度为200万元的房产及车辆担保。(2007)甬海法商初字第199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海运应支付给恒富船业船舶修理费5855881元及利息,而恒富船业亦应支付给太平洋海运340万元船期损失及利息,两者相抵后太平洋海运支付恒富船业2455881元及利息。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太平洋海运自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实际支付270万元(包括利息)。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解除了为原告太平洋海运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的冻结与查封。原告太平洋海运以被告恒富船业提出的1400万元担保金额已远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导致原告为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损失3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富船业予以赔偿。

本院另认定:原告太平洋海运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煤炭公司支付315万元担保费用。原告太平洋海运与煤炭公司的股东均为王继存、陈素梅俩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导致被请求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07)甬海商法初字第199号一案中,太平洋海运与恒富船业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恒富船业留置“拓展6”轮,太平洋海运申请本院先予执行释放“拓展6”轮,本院在审查太平洋海运先予执行申请时,要求申请人太平洋海运提供担保,虽然担保金额1400万元是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后确定,但该1400万元的性质是太平洋海运为了申请法院先予执行而提供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故太平洋海运如不提供担保,在恒富船业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本院不会准许太平洋海运先予执行申请。恒富船业在(2007)甬海商法初字第199号案中,既不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也不是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担保金额超过其实际应享受的债权成其为提供担保而造成的损失,而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邬先江
审判员: 李锋
代理审判员: 张辉
二○○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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