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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为与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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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5-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70号
【案例摘要】

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中央塘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林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莹磊、郑依杰,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单谟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依杰,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6日,由象山县石浦镇镇政府统一协调,原、被告签订《疏浚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码头疏浚及拆装。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仔细研究码头地形,错误施工,致使原位于原告码头东北面的宁波边防支队石浦边防工作站遗弃的沉泵船下滑至原告码头底部,导致原告码头不能使用,并致使多艘台轮靠埠时搁浅碰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障碍物沉泵船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码头的损失15万元。

被告宁波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施工并无不当;2、沉泵船在原告施工时早沉没在涉案码头区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沉泵船在被告施工后才发生移位及移位是由被告施工引起;3、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4、被告没有清理障碍物沉泵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疏浚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疏浚工程合同及被告对码头进行过疏浚;2、关于要求清理码头沉泵船的函,证明原告就沉泵船下滑向被告进行过交涉;3、情况说明,证明多家单位确认沉泵船下滑至原告的码头下,且下滑是由被告在疏浚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的;4、码头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象山海关租赁受损码头的租金为每年8万元;5、码头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因码头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为每年10万元;6、关于要求清理码头障碍物的函,证明台轮基隆富祥1号和66号搁浅损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中所称沉泵船下滑由被告施工引起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3,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由原告起草,几家单位在上面盖章仅是确认沉泵船影响航道及渔船靠泊,并未表明他们对沉泵船的位置进行过勘查及确认沉泵船下滑是由被告施工不当引起。本院经与宁波象山海事处核实,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由原告所写,其主要内容如文中所述,是“为保证石浦港航道的安全运行,促进象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发展,急需清除沉泵船。”宁波象山海事处仅对沉泵船影响航道安全,急需清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沉泵船下滑原因进行过调查及确认,故对该证据应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象山海关盖章,予以确认;证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作协议已经过期,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6,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有理,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6日,在象山县石浦镇镇政府统一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疏浚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租用的海关码头进行码头疏浚及拆装。同年10月31日,被告完成施工。2007年7月19日,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其码头不能正常使用,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排除障碍物沉泵船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

另查明,沉泵船系宁波边防支队石浦边防工作站遗弃,在被告施工前已经沉入海底,位置不详,但经宁波象山海事处证明,本院对沉泵船目前已经影响航道安全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疏浚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宁波边防支队石浦边防工作站遗弃的沉泵船下滑至其租用的海关码头下面,使其不能使用其中的一只码头,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沉泵船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象山台港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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