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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诉被告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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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广海法初字第40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黄坡川西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黎木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谢铁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冠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诉被告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10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灼,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针对被告兴建的五万吨级泊位港池和三千吨级泊位港池工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提供设计的图纸,在施工范围内完成挖泥、运泥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卸泥。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由于被告原因而暂停施工。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复工协议,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款项,以及被告原因停工的一次性补偿款。2008年1月23日,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再度停工。复工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95,457立方米,工程款应为5,696,054.50元,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另外,被告应承担滞船费38.4万元,补偿款62万元,并应清偿原告垫付的6,000元测量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及自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682,158.34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量、约定的付款方式;2、复工协议、关于复工工程量的函、关于对疏浚工程量的审核,拟证明双方约定复工以及原、被告对复工工程量的计算;3、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复工令,拟证明原告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同意复工,复工的进度表及工期;4、工程业务联系单(sjf007、sjf008、sjf009、sjf010、sjf011、sjf012、sjf013、sjf020、sjf021),拟证明因场地问题未能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礁石、双方协议停工等;5、工程业务联系单(sjf016、sjf017)、港池清礁工程统计表、价格审批表,拟证明双方确认礁石量及清礁价格;6、9月工程预算书、工程(月)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拟证明被告拖欠2007年9月份的工程款;7、10月工程预算书、工程(月)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拟证明被告拖欠2007年10月份的工程款,“黄浚18”船组的滞期费;8、11月工程预算书、工程(月)付款申请表、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障碍物影响施工;9、停工报告、关于再次全面停工的报告,拟证明因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停工;10、12月工程预算书、工程(月)付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1、往来文件签收单,拟证明双方往来文件的签收情况;12、竣工验收图纸、鉴定报告,拟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13、航海日志,拟证明延误的船期;14、测量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了6,000元测量费。应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人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梁水生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被告辩称:工程款的计算应以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预算价格计收工程款不合理,应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2005年5月、2007年6月13日、2008年4月16日三次测量的数据为准,因为第一次测量的数据得到原告的确认,第二、三次的测量则是应原告要求并在原、被告和监理三方派员参加的情况进行的。原告在中途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为335,591立方米,复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为217,685立方米,共计553,276立方米。原告单方面聘请他人计算工程量,未经被告和监理的认可,不应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每立方米18.50元,已完成工程的款项为10,235,606元;挖礁石7,192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51元,应支付原告挖礁石的差价233,740元;因停工,应向原告补偿损失62万元。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总计为11,089,346元,已支付8,208,433.50元,尚欠2,880,912.50元。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礁石所产生的清礁费用,双方于2007年12月23日已协商确认,原告重复计算了127,340元,应予纠正。原告所要求的滞船费,应有被告方指派的工地工作人员和监理签字认可的文件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工协议,拟证明双方平等的法律关系;2、日期分别为2005年5月、2007年6月13日、2008年4月16日的“疏浚土方测量计算图”三份,拟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3、价格审批表、工程业务联系单,拟证明挖礁石补差价的依据;4、电汇凭证回单6份,拟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应作为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根据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鹏尊[2004]026号的“液化石油气冷冻储存库项目五万吨级泊位港池和三千吨级泊位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兴建湛江市东海岛液化石油气冷冻储存库配套码头涉及的五万吨级泊位港池和三千吨级泊位港池疏浚工程,由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在施工工程范围内完成挖泥、运泥及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区域卸泥;施工的技术要求是,乙方按施工图施工,不得有浅点,边坡1﹕5,允许超深0.6米,超宽4.0米,五万吨级泊位码头前沿挖至当地基面–13.2米,调头区挖至当地基面–12.2米,三千吨级泊位码头前沿挖至当地基面–6.4米,调头区挖至当地基面–5.2米;(二)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固定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27.60元,相应土质为淤泥和粘土;工程量按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液化石油气储运码头疏浚工程设计图纸计算为准;双方确认,本合同挖泥工程量按584,630立方米计算,乙方承包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6,135,788元,其中五万吨级泊位码头前沿和港池挖泥工程量为468,733立方米,三千吨级泊位码头前沿和港池挖泥工程量为115,897立方米,乙方以总包干方式承包;(三)从甲方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计算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5天;待乙方办理完毕海洋疏浚物倾倒证、水下施工许可证、航行通告等全部开工手续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开工报告,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发出开工令后3日内开始进场施工;工期不包括工程测量验收时间;(四)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施工期间如遇石头、水泥块等抓斗船挖不动的物体,双方协商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顺延;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甲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顺延;(六)自乙方施工船舶进场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总价款16,135,788元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该款从乙方前两个月的施工应得月进度款中分两次冲减;乙方应于每月28日前将当月经监理公司现场代表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报甲方工程部,甲方审核完毕后于次月5日前按审批价款的90%,以支票形式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20日内办理工程结算,甲方确认工程价款后1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七)工程竣工,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竣工报告,甲方收到该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测量验收,验收后双方签署验收证书;自收到乙方竣工报告满7日,甲方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甲方收到竣工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须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补挖至合格为止,并承担补挖费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补挖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补挖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收到该报告后20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八)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乙方施工无法进行,超过5天的,乙方有权停工或退场,如乙方选择退场,则甲方应在乙方退场后5日内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因甲方原因或其他施工船舶施工造成乙方连续停工超过5天未到10天的(验收时间除外),甲方应从连续停工第6天起向乙方支付现场施工船舶的停滞费用,每艘船每天按2,000元计,工期顺延;连续停工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退场,甲方应在乙方退场后5日内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给乙方;待停工事由消除后,如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调船进场复工,调船费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11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了如下修正:乙方承包的五万吨级泊位港池和三千吨级泊位港池疏浚工程的实际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8.50元,总工程量为584,630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0,815,655元;甲方每月按综合单价每立方米27.60元及核实月工程量的9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在乙方确认收到进度款后,须在2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退还甲方,甲方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每立方米9.10元及月工程量的90%计算;如甲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乙方无需向甲方返还工程款;违约金及奖励金按乙方实际承包工程价款10,815,655元计算。

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鹏尊[2007]h018的“复工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核算,甲方尚欠乙方停工前已完成工程款4,045,302.50元,甲方须在签订复工协议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该欠款;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停工,甲方一次性补偿62万元给乙方,该补偿费用包括复工所需办理的各项施工证照、通航通告费、海洋倾倒费、海洋监测费、作业船调遣费、燃油上涨费、欠款利息等;甲方付清所欠工程款后15天内乙方施工船舶进场施工,甲方必须在支付第一个月进度款的同时将停工损失补偿费62万元转到乙方账户;复工前,双方必须对本疏浚施工范围进行浚前测量,以此浚前测量图纸及本疏浚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复工后的疏浚总工程量(包含回淤量);若甲方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清工程结算价款,3个月内甲方须按银行现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第4个月开始,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有工程欠款不能超过18个月付清。

2007年9月11日,广州海建工程监理公司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下称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对疏浚工程量审核”的函,确认:2005年5月停工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35,591立方米;因工程停工时间长,造成回淤量为48,088立方米;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总挖泥工程量为584,630立方米,因此工程复工后的挖泥总工程量为297,127立方米。被告书面同意监理公司的上述意见。

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40,736.40元,2007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5,302.50元;原告在法庭上确认,复工前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

2007年9月13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工令,记载:贵公司承包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石油气冷冻储存库项目码头疏浚工程已具备复工条件,现通知贵公司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复工,工期从即日起计算。

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统计月报表”,监理公司在“工程(月)付款报审表”中确认,原告2007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为51,633立方米;10月完成的工程量为107,487立方米;11月完成的工程量为83,016立方米;12月完成的工程量为18,900立方米;监理公司以每立方米27.60元的单价,计算出相应的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数额。被告在“工程(月)付款申请表”中同意监理公司关于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款的上述意见,并有被告方刘宝义、陈悦的签字,加盖有被告的工程部专用章。

在编号为sjf008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关于处理施工现场障碍物事宜”中称:我司施工船舶于2007年9月20日前已全部进场施工,因施工区域鱼栅、养殖场等至今未处理好,导致施工船舶未能完全开展施工工作,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其中一组施工船舶(一抓二驳)已连续停工二十多天,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监理公司对该事宜的意见是“请业主尽快协调解决”,被告于10月16日作出书面意见:现正在解决中,近几天即可恢复施工。

在编号为sjf009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关于处理施工现场障碍物及支付进度款的事宜”中称:我司于10月28日前已完成三千吨级港池和五万吨级部分港池的施工;因五万吨级港池施工区域鱼栅等障碍物等至今未处理好,请尽快处理,并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监理公司批注了“请业主尽快协调解决”的意见。被告于10月30日作出书面意见:五万吨级港池渔网近几天清理完成后即可进场挖泥施工;复工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完成审核程序,现等待银行批准。

在编号为sjf013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在“关于施工进度款、补偿款、处理施工现场障碍物及燃油上涨补差价的事宜”中称:我司现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以上,但业主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未支付复工补偿费用;施工至今,业主未能完全清理施工现场障碍物,以致船舶断断续续施工;因障碍物和进度款问题造成施工缓慢,燃油价格已从进场时每吨5,380元上升到每吨7,800元,请考虑补偿燃油差价。监理公司的意见是:请业主尽快支付进度款和停工补偿费用,燃油差价是否补偿由业主定。被告于11月28日作出书面意见:进度款及复工补偿费用正在办理中;停工费用及燃油差价补偿待工程结算时协商解决。

在编号为sjf016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处理礁石及障碍物的事宜”中称:请支付我司9月至11月的工程进度款,尽快组织有关人员磋商开挖礁石区的问题;尽快处理五万吨级港池东边障碍物。监理公司的意见是:请业主尽快处理解决。被告于12月14日作出书面意见:进度款正在办理中;开挖礁石单价及计量办法已于12月13日确定;五万吨级港池东面渔网已于12月10日清理完毕。

在编号为sjf017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关于确认开挖港池石头单价及核对开挖石头工程数量的事宜”中称:经与业主于2007年12月7日协商,开挖五万吨级港池北面小区石头的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51元,请监理公司及业主核对工程量。12月14日,监理公司批注“现场核实工程量为7,080立方米”。被告于12月19日作出书面意见:经核实同意监理意见,但以后找浅点时不再增加石方量的计算。

在编号为sjf020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在“关于停工及确定已完成工程的事宜”中称: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严重不到位、无法再进行施工,决定全面停工至被告付清工程款及复工补偿费为止,并要求被告组织测量队、监理公司及原告方人员进行停工测量,以确定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于1月24日作出书面意见:同意挖泥工程临时停工;春节前不测量临时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春节后视情况再确定测量问题。原告在2008年1月份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监理公司确认。

另查明,“黄浚18”船于2007年9月19日至12月10日,共计停工62天,其航海日志记载停工的事由为业主处理障碍物及村民干扰、等待公司指令;“粤新会货1305”船于2007年9月19日至12月10日,共计停工62天,其航海日志记载停工的事由为因渔民干扰、障碍物影响而停工,施工区附近抛锚等候;“黄浚167”船于2007年9月19日至12月10日,共计停工62天,其航海日志记载停工的事由为因障碍物影响而停工、等待业主处理;“黄浚28”船于2007年10月26日至12月7日,共计停工30天,其航海日志记载停工事由为因障碍物网门等影响而停工、现场附近抛锚以等待业主处理障碍物;“黄浚163”船于2007年10月27日至12月7日,共计停工26天,其航海日志记载的停工事由为抓斗船因障碍物影响而停工、现场附近抛锚以等待处理障碍物;“粤广州工0008”船于2007年10月27日至12月7日,共计停工28天,其航海日志记载的停工事由为因障碍物影响而停工。上述船舶共计停工270天。

“黄俊18”、“粤新会货1305”、“黄俊167”三艘船舶停工的时间均为2007年9月19日至10月18日,10月27日至31日,11月4日至8日,11月19日至12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从连续停工第6天起计算滞船费的约定,该三艘船舶需计滞船费时间共计126天。“黄俊28”船停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11月6日至9日,11月19日至12月7日,需计滞船费时间共计16天。“黄俊163”船停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至29日,10月31日,11月6日至9日,11月20日至12月7日,需计滞船费时间共计13天。“粤广州工0008”船停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11月6日至9日,11月20日至12月7日,需计滞船费时间共计14天。上述六艘船舶需计滞船费的时间共计169天。

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再付工程款50万元;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5年5月出具的“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岛液化石油气储运码头泊位港池疏浚土方测量计算图”记载,网格内面积为122,653平方米,总挖方量为335,591立方米,其中超深方量为30,685立方米(超深按0.6米计),开挖边坡基本符合坡度1﹕5。该勘察院于2007年6月13日出具涉案港池回淤土方测量计算图,记载:网格内面积为122,653平方米,总填方(回淤)量为48,228立方米。2008年4月16日,该勘察院出具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土方计算图,记载:网格内面积为116,603平方米,挖方量为169,457立方米。同日,该勘察院还出具一份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宝义在该图上手写注明“按此图计算工程量”,并加盖“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印记一枚。2008年8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了码头泊位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水深测量费6,000元。

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湛正大结字[2008]04号的“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液化石油气储运码头疏浚工程结算”,记载:根据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液化石油气储运码头疏浚工程图纸(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三千吨级泊位港池挖泥图、五万吨级泊位港池挖泥图)、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工协议、关于对疏浚工程量审核的函等文件进行编制,已确定需要挖泥数量297,127立方米,三千吨级码头港池未挖泥数量160立方米,五万吨级码头港池未挖泥量1,510立方米,实际挖泥工程量为295,457立方米。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取得了广东省建设厅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该工程结算的编制人梁水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港口疏浚合同即“液化石油气冷冻储存库项目五万吨级泊位港池和三千吨级泊位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工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享受合同权利。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港口疏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何方?如何计算原告已经完成的疏浚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港口疏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

根据双方疏浚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被告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之一,它关系到原告施工的进度以及能否顺利完成疏浚工程的能力。在疏浚工程自2007年9月复工以来,原告已依约将9月至12月的工程量向被告申报,且得到了被告和监理公司的确认,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区区100万元,2008年2月2日再支付100万元,被告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告以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停工条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一方;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的重要原因甚至于是唯一原因,显而易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一方。

(二)如何计算原告已经完成的疏浚工程量。

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减去尚未完成的工程量即浅点,来计算已经完成的疏浚工程量;被告主张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且不应计算原告施工时超深、超宽挖泥的工程量。

关于总工程量按584,630立方米计算的问题,不仅有双方疏浚合同的约定,而且双方的补充协议、监理公司2007年9月11日对疏浚工程量审核的函,均明确了该总工程量,可见该总工程量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对此法庭予以确认。对于海底挖泥疏浚施工,难免会有一定的超深、超宽挖泥疏浚的现象,双方约定的总工程量即是将超深、超宽的工程量考虑在内的,且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允许超深0.6米、超宽4.0米。在合同最终完工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是合同所约定的总工程量,即包括了超深、超宽的工程量;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应包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超深、超宽量,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是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当然,超过合同约定的超深、超宽量所进行的疏浚,则不应计入完工的工程量。被告并未区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超深、超宽与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超深、超宽的不同性质,而是笼统地提出超深、超宽挖泥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在总工程量内的抗辩,一方面如果该超深、超宽是在合同所允许的超深0.6米、超宽4.0米范围内,则被告的该抗辩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亦与海底疏浚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如果超深、超宽的范围超过了合同允许的超深0.6米、超宽4.0米,则被告应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此类证据,法庭亦未查到此类证据,故其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的支持而同样不成立。

对于2007年9月至12月完成的工程量,均有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月)付款申请表”、“工程(月)付款报审表”等书面文件确认,应予认可。该4个月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261,036立方米,其中包括了2007年12月挖礁石的工程量7,080立方米。原告2008年1月完成的工程量,因停工而未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被告关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复工后完成的工程量为217,685立方米的抗辩,远低于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程量261,036立方米,被告未举证证明三方签字认可的复工后完成工程量的非真实性,相反,被告关于复工后完成工程量217,685立方米的抗辩,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

原告在2008年1月共施工23天,其完成的工程量因停工而未经被告和监理公司确认。实际上,本案双方争议最大且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该23天的工程量。确定了该23天的工程量,也就确定了原、被告的具体权利义务并明确了双方具体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以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土方计算图来确定复工后的挖方量,即网格内面积为116,603平方米,挖方量为169,457立方米。显然,该检测土方计算图的网格面积小于该工程勘察院于2005年5月和2007年6月13日出具的相关土方测量计算图的网格面积122,653平方米,且挖方量亦远低于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2007年9月至12月的实际完成工程量261,036立方米,因而被告的该主张因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而不可采信。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08年4月16日还出具了一份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被告方工作人员刘宝义在该图上手写注明“按此图计算工程量”,并加盖“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印记一枚。因此,按此图计算工程量,才符合被告的本来意图。由于原、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而原告主张以此图计算工程量可视为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原告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复工后的挖泥量进行审核和测算,该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明确同意和认可的2008年4月16日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等文件,测算出三千吨级码头港池未挖泥数量160立方米,五万吨级码头港池未挖泥量1,510立方米,而原、被告已确定复工后需要挖泥数量297,127立方米,故复工后实际挖泥工程量为295,457立方米。这就意味着原告在2008年1月份23天的工程量为34,421立方米,当然,这并不包括2008年1月24日停工至4月16日检测这段期间的回淤量。参照2005年5月至2007年8月停工期间的回淤量48,088立方米,则该区域每个月的回淤量约1,800立方米,如果加上该回淤量,原告在2008年1月份23天的实际工程量约39,821立方米,这与之前原告4个月的工程进度基本吻合,因而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复工后的挖泥量进行的审核和测算是可信的,法庭予以确认。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款项的数额。

原告于2007年9月至 2008年1月共完成工程量295,457立方米,其中包括挖礁石量7,080立方米。根据双方的港池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疏浚挖泥的费用为每立方米18.50元,则实际挖泥的费用应为5,334,974.50元;又根据双方挖礁石费用的有关文件,挖礁石的费用为每立方米51元,故挖礁石的工程款为361,080元,两项共计5,696,054.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3,696,054.50元。参照双方合同关于原告退场后5日内被告应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第6日,即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复工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应于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涉案港池疏浚工程临时停工检测水深图第6日,即2008年4月22日至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共有“黄浚18”、“粤新会货1305”、“黄浚167”、“黄浚28”、“黄浚163”、“粤广州工0008”等6艘船舶在疏浚现场施工,因等待被告清除障碍物等原因,上述船舶共计停工270天。根据疏浚合同关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船舶连续停工超过5天的、从第6天起需向原告支付每艘船每天2,000元的滞船费的约定,被告需支付169天的滞船费共计33.8万元。参照双方复工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应于2008年1月24日至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滞船费的利息,自2008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双方复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的停工损失补偿费62万元,其付款时间应为复工后支付第一个月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即2007年10月5日。参照双方复工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应于2007年10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停工损失补偿费的利息,自2008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垫付的临时停工检测水深测量费6,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复工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应于2008年8月6日至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该测量费的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鹏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川市黄坡疏浚公司清偿工程款3,696,054.5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至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08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船费33.8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至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08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停工损失补偿费6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10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08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水深测量费6,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至1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08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47,64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645元,由被告负担,迳付本院。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学伟
审判员: 文静
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
二○○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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