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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卞得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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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2-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26号
【案例摘要】

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村城南3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春,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三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得顺,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屿村前屿366号,身份证号码350121197001270010。

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卞得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被告卞得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闽AJ6695的机动车辆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得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航道福州分局海峡国际展览城第一期工程,委托被告的采砂工程船进行采砂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预付被告工程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收取预付工程款后,未按《协议书》约定进行采砂施工,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5日起算至返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被告的采砂工程船进行采砂施工;

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采砂工程款60,000元。

因被告卞得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甲方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与乙方卞得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航道福州分局海峡国际展览城第一期工程,雇用乙方的采砂工程船进行采砂施工,工期为2007年12月9日—2008年4月26日;付款方式为每条采砂工程船进场预付款3万元,待第一期工程款结算时扣回等;协议还对双方责任作出约定。2007年12月5日,被告卞得顺收到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支付的采砂工程船预付款6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派遣采砂工程船进行采砂作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得顺签订的《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卞得顺收取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支付的采砂工程船预付款6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派遣工程船进场采砂作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事后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采砂作业,已无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之必要,故被告卞得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6万元预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6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得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返还6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卞得顺负担。


审判长: 林静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代理审判员: 朱小菁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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