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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市航宇航道疏浚有限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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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2-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鲁民四终字第1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航宇航道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桂花园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顺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建青,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通世里71-2-2。

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洪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航宇航道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航宇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航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青,烟台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6日、2007年6月2日、2007年8月8日、(另有一次未注明签约时间)烟台洪瑞公司四次租用台州航宇公司所属皖晗山52抓斗船配两条自航泥驳(浙椒驳5号、东福17号);2007年12月5日,烟台洪瑞公司租用台州航宇公司所属浙椒驳5号、东福17号进行挖泥、抛泥、疏浚施工。

合同履行后,2008年2月22日,台州航宇公司和烟台洪瑞公司双方签订《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烟台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费用953.257万元。

2008年2月23日,台州航宇公司和烟台洪瑞公司双方签订《皖晗山52#船组大洋船坞工程结算单》,烟台洪瑞公司确认应付费用28万元。该结算单记载:以上工程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由烟台洪瑞公司转付台州航宇公司。

2008年2月22日,台州航宇公司和烟台洪瑞公司双方签订《皖晗山52#大连工地折扣费用合计》,烟台洪瑞公司扣除台州航宇公司各项费用315.894万元。

2008年2月23日,台州航宇公司和烟台洪瑞公司双方签订《皖晗山52#船组大洋船坞应扣费用》,烟台洪瑞公司扣除台州航宇公司费用3000元。

烟台洪瑞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22日《来福士港池航道维护工程皖晗山52工程量计算》最终结算101000工程量,2006年10月23日《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港池、航道维护工程皖晗山52施工结算单》工程款合计12625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合计521693.90元、2006年12月4日《泥驳费用计算说明》浙普驳56共156173.20元;永航驳共103516.40元;烟渔驳共110705.10元。

烟台洪瑞公司另提交费用表:皖晗山52合计扣除161881.40元、浙椒驳9号合计扣除208530元,并注明应扣除各项费用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台州航宇公司和烟台洪瑞公司双方订立的五份(疏浚、挖泥、抛泥、船舶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内容、履约均无异议,五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就付款条件有无特别约定;烟台洪瑞公司应结付的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如何计算。

一、五份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算,烟台洪瑞公司2008年2月22日就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中已确认应付费953.257万元、应扣除315.894万元。该结算付款无特别注明的付款条件,台州航宇公司作为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烟台洪瑞公司主张付款权利。

烟台洪瑞公司2008年2月23日就皖晗山52船组大洋工程结算中已确认应付费28万元,应扣除3000元。双方作出特别约定,工程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由烟台洪瑞公司转付台州航宇公司。该付款条件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应遵守。故该项目下的工程款须待业主结算后,台州航宇公司方能向烟台洪瑞公司主张权利。

二、前述,烟台洪瑞公司2008年2月22日已确认的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台州航宇公司诉请应予支持;烟台洪瑞公司2008年2月23日已确认的工程款未具备付款条件,台州航宇公司诉请不予支持。

三、台州航宇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台州航宇公司起诉确认烟台洪瑞公司已支付、应扣除的款项计346.194万元,故烟台洪瑞公司须对台州航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立即支付607.363万元。扣除烟台洪瑞公司诉讼中支付的120万元,烟台洪瑞公司仍须支付487.063万元。

台州航宇公司请求的其他工程款,因未具备付款条件,不予支持。

烟台洪瑞公司称台州航宇公司欠烟台洪瑞公司350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单,但该证据系本案争议的五份合同之前发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烟台洪瑞公司又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

台州航宇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台州航宇公司向烟台洪瑞公司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的次日(2008年7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烟台洪瑞公司主张的根据商业惯例,付款时间应以台州航宇公司向烟台洪瑞公司开出付款发票时起算,在台州航宇公司未开出发票前,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烟台洪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7.063万元;加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台州航宇公司对烟台洪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55元,由台州航宇公司负担13164元,烟台洪瑞公司负担43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烟台洪瑞公司负担。

上诉人烟台洪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烟台洪瑞公司与台州航宇公司签订挖泥疏浚合同时,台州航宇公司即明知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商定待业主与烟台洪瑞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向台州航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年2月22日和23日,双方签订《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和《皖晗山52#船组大洋船坞工程结算单》,约定工程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由烟台洪瑞公司支付给台州航宇公司。上述约定的效力是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的确认,其效力及于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二、原审判决对烟台洪瑞公司抵消35000元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合同法》明确了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具有主张抵消的权利,但原审判决仅因上述款项是在本案争议之前发生即否定债务抵消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台州航宇公司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烟台洪瑞公司能够正常入账的发票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烟台洪瑞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台州航宇公司有权主张付款的时间应以其开出上述发票为据,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烟台洪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台州航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台州航宇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再由烟台洪瑞公司支付给台州航宇公司。双方仅就2008年2月23日工程结算单中的28万元作了此项约定,烟台洪瑞公司认为这是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没有事实依据。

二、烟台洪瑞公司主张抵消3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烟台洪瑞公司主张用以抵消的债权,债务人不是我公司,而且所谓的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

三、烟台洪瑞公司主张台州航宇公司先开具发票,烟台洪瑞公司才有付款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台州航宇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款,是否应待业主单位结算付款后再由烟台洪瑞公司向台州航宇公司支付;二、烟台洪瑞公司抵消35000元债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三、烟台洪瑞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应以台州航宇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为条件。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08年2月23日的《皖晗山52#船组大洋船坞工程结算单》确定大洋船坞工程的工程款为28万元,同时约定“以上工程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由甲方(烟台洪瑞公司)转交乙方(台州航宇公司)”。该结算单并未涉及《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所记载的债务,因此该结算单上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适用于《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所确定的债务。烟台洪瑞公司还主张,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全部工程欠款待业主结算付款后,再由烟台洪瑞公司转交台州航宇公司,但对此烟台洪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烟台洪瑞公司关于《皖晗山52#船组大连工地结算单》所记载的工程款,应待业主单位结算付款后再向台州航宇公司支付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烟台洪瑞公司主张其对台州航宇公司有35000元的债权,应当抵消本案所涉工程款中的相等债务。因烟台洪瑞公司所称35000元债权与本案所涉港口疏浚合同无关,且台州航宇公司对上述债权不予认可,烟台洪瑞公司也未对台州航宇公司提起反诉,所以烟台洪瑞公司关于债务抵消的主张不成立,烟台洪瑞公司主张的35000元债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烟台洪瑞公司主张在台州航宇公司开具发票后其才有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法律亦无开具发票的义务先于付款的义务之规定,烟台洪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烟台洪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5元,由上诉人烟台洪瑞港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代理审判员: 王磊
代理审判员: 董兵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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